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千容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桂祥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1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千容(下稱抗告人)因
在大陸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且戶籍地址並無管理員協助
收取信件,親人亦未注意信箱,以致於遲誤開庭日期,非故
意不到庭,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顯有誤會。再者,抗告人長期在大陸南京工作,甚少返台,
與之聯繫除家人外,就是大陸工作之老闆、同事,自無再與
本件共犯「郭三歲」或者其他本案證人聯繫,原審認為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錯誤。另抗告人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且指認同案被告,僅爭執無主觀犯意,並非否認犯罪,亦
已交代全部案情,應無羈押必要,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
具保、電子監控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
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
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
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
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
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
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
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
訟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故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稽,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共犯「郭三歲」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對於公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應予羈押,但不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明知案件經起訴,並已於113年
1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書記官又於113年12月18日電詢
抗告人是否有新住址,抗告人表示送達至戶籍地址即可,此
有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查,而原審寄送114
年2月7日審理程序之開庭通知,尚於同年1月21日電話通知
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回證記載「1/21、9:28已電知」
)附卷為參,抗告人卻未遵期到庭,經警至上址執行拘提,
抗告人之姪子向警方表示抗告人在大陸,尚未知返台日期,
即遭通緝,亦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件附卷為佐,均可
見抗告人應該知悉後續將進行審理程序,甚至應該知道確切
期日,卻未向法院請假或者告知將前往大陸工作,容有逃亡
之懷疑,復依其本身之工作及經濟狀況,顯具備於海外生活
之條件或能力,即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既經通緝到案,原
審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憑。又共犯「郭三歲
」依抗告人供述係大陸地區人士,則其自陳與「郭三歲」有
長時間之合作關係,抗告人既在南京工作,與「郭三歲」已
有聯繫之地緣關係,況衡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
為發達,若任抗告人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聯繫,
即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至於抗告人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則
仍屬否認犯罪,原審認抗告人否認犯行,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所稱「原裁定指稱目前查獲成員大多數都是一剛開始否認
,檢察官掌握相當證據後才承認」等語,因原審裁定或開庭
之訊問筆錄,並無該段文句之記載,抗告意旨此部分顯係誤
載)。原審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抗告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
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但因案件
已經起訴,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屬適當。抗告意
旨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即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
認其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有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