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抗告人薛惇予(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3號案件審理中。
㈡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請求發還其遭扣押
之電腦1臺,而未經本案法官允准,然其選任辯護人於同一
期日亦請求就扣案電腦機體、零件進行勘驗以釐清爭點,是
承審法官基於上開考量未准予發還扣押物,尚屬其訴訟指揮
權限行使,難認有何偏頗。
㈢抗告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喚身分不詳之「○○○」到庭
證述,惟未能說明其人之具體身分,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聲
請調查證據續狀亦記載其人之真實身分尚須經由對告訴人江
文峯詰問方可釐清,是承審法官在未能確認人別資料前,尚
無傳訊其人到庭之可能,其在上開同一期日既排定傳訊告訴
人到庭證述,足見已合理安排證據調查之進行,自無偏頗或
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未據實記載其開庭陳述內容,惟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
,同步呈現於螢幕供在庭之人檢視,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1
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就開庭過程之始末、當事人之陳述、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事項均有詳盡記載,且上開筆錄均經
抗告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核閱並簽名於後,此有上開筆
錄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上開期日均已
當庭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況如訴訟當事人對法庭筆錄之記載
有疑義者,本得依法聲請法庭錄音,以茲進行事後檢核,如
筆錄確有記載錯誤,亦得請求法院對筆錄內容更正,難以遽
認本案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㈤抗告人指陳承審法官不具醫療專業,而無法應對其具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狀況,然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已對
抗告人詢問依其之身心狀況可否為完全之陳述,並據抗告人
當庭為肯認之表示,抗告人於歷次準備程序中,亦均可針對
法官提出之問題回應,更可就訴訟相關之事證為具體主張,
足認抗告人並非不具就審能力之人,本案法官之程序指揮並
無何不當之處。
㈥抗告人另以法官「將異議人聲請之輔佐人取消」云云,然依
法得為輔佐人之人應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始取
得輔佐人地位,經查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及本案卷宗,
尚未見抗告人之母或其他適格之人以書狀陳明,復抗告人於
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是否選任輔佐人,亦
據辯護人陳稱:就選任輔佐人之事項,待庭後與抗告人之家
人討論等語,亦未見有何陳明,可認本案尚無人取得輔佐人
之地位,自無從「取消」,抗告人就此所指顯有誤會。
㈦綜上因認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爰駁回其聲
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書狀已指述法官於審判過程有偽造變造抗告人
在法庭訊問筆錄之內容,本案卷證筆錄在此訴求下,應不得
為本件聲請之參考依據。就本件聲請應先調查113年5月23日
庭訊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在全未訊問抗告人意見
、抗告人於庭訊過程亦完全沒有說過半句話之情形下,筆錄
中卻無端出現抗告人陳述之內容。事實審法院均未詳細調查
,核對庭訊錄音,此為抗告人此次抗告之主張內容。
㈡原裁定之駁回理由,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經詢
問身心狀況可否為完全之陳述時,已當庭為肯認之表示。然
此除經抗告人爭執其筆錄之記載如上,對於原裁定所指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5
日、同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就開庭過程之始末,當
事人之陳述、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事項,均有詳盡記載,
且經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核閱並簽名於後等情,此部
分乃抗告人身為身障之人無法自我克服之身障表現。就抗告
人於113年5月23日既從未開口說話,對於庭訊筆錄內容記載
抗告人回答內容,抗告人在此情況下不知反抗或表示異議或
要求更正,乃聽從審判長指示及律師指示,簽下抗告人之姓
名,足以顯現抗告人身為身障者之悲哀,無法抗拒他人指示
而違背本意行事。在此情況下,抗告人明知庭訊筆錄內容非
抗告人之意,仍會違背本意依審判長要求簽名。
㈢原裁定之論述內容未經調查,直接以抗告人明確指為非其意
的庭訊筆錄為駁回之論點,違反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法律規
定,此為抗告人抗告主訴內容,請求依法調查驗證抗告人所
述是否為實。
㈣承審法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傳喚身分不詳之人「○○○」到庭證述
,對於抗告人以言語方式告知「看不懂」、「與本案無關」
等語,限縮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上述事實應核對審
理時之全程錄音錄影,以查明承審法官有無以看不懂或與本
案無關等語來限縮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豈可僅因選
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調查方法,而完全不理會抗告人提出
之調查證據訴求,本事件重點在於承審法官有無拒絕抗告人
之證據調查聲請。既然本案已證實不詳之告訴告發人所提告
訴為虛偽不實,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請求行文檢察官及警員
提供受理報案當下所登載之人別資料,否則抗告人根本無從
得知。承審法官以未能說明○○○之具體身分為何而無傳訊其
人到庭之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調查完備之情事
。原裁定以承審法官已排定傳訊告訴人到庭證述為合理安排
證據調查之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顯對合理調查
證據方法之「合理」二字有嚴重誤解。爰請詳細審酌准許抗
告人所為之法官迴避聲請,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因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分案審理中,抗告人因認為承審法官
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⑴承辦案件之原審法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並製作之筆錄內容,與抗告人當庭實
際表現之情形不符。⑵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抗告人
聲請傳喚證人「○○○」之處理方式,與其認知依法應採取之
方式不符。⑶承審法官未准其聲請並發還扣押物,且無端將
抗告人聲請之輔佐人取消。⑷法官並非醫療專責法官,卻無
視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跨領域為訊問云云為其論據
。經原審法院以審理上開抗告人被訴案件合議庭以外之另一
合議庭審理,並以前開理由意旨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
其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除就前開⑶所示,即未依其聲請發
還扣押物,及所謂「取消其輔佐人」云云之爭執已未見再執
為抗告之理由外,其抗告均係就原審裁定已經詳予說明之事
項重為爭執如上。
㈡惟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
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前揭抗告意旨雖以原
審法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製作及關於被告陳述之
記載,有其所稱違反客觀事實及內容情事云云,然原審法院
就上開期日之進行,不僅依法踐行公開審理之程序,並有抗
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在庭執行業務,維護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就當日踐行準備程序之內容及筆錄之記載,亦經
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而均在筆錄末尾簽名(見原
審卷第58頁),是姑不論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苟有抗告意旨
所稱悖於事實記載之情事,依其情節,自應為任何辯護人所
必然當場發現,猶不至有不立時或於嗣後依法聲請更正之理
,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所述,及其推稱因罹有身心障礙乃明
知錯誤卻仍予簽名云云,要均與一般正常事理迥然不符,無
從採信。遑論該筆錄之記載果有錯誤,其誤載之原因為何,
亦待釐清,尚不足以遽認承審法官就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自不待言。
㈢次就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並以承
辦法官並非醫療專業云云為由,質疑其對抗告人是否能為完
全陳述之判斷能力。然姑不論承辦法官是否具備醫療或其他
專業領域能力,原非依法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就實際個
案之審理如有必要,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鑑定程序之規定可
資依循,不待贅言。茲以一般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程度,原有
輕重,並非一概欠缺基本社會往來及互動之能力。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3項關於輔佐人之特別規定,原非單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為其要件,尚須具備致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者,始足當之。則今被告雖因第一類身心障礙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程度既經衛生醫療主管機關核定
為輕度(原審卷第59頁),是除有明顯不符之情形者外,承
審法官依抗告人就自己病情之瞭解所為陳報,並審酌其在案
件中與他人之互動、溝通表現等客觀情形,認為尚未有無法
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原屬依法行使判斷之職權,與是否具專
業醫療人員資格無涉,尤無從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
㈣此外,抗告意旨雖以承審法官就其聲請傳喚證人「○○○」之處
理方式,與其認知依法應進行之情形不同,並自行否定其辯
護人就此所為之作為云云,然此關於承審法官就證據調查及
指揮訴訟程序之作為,於法並無不合,尚不能逕指為法官之
審理有偏頗之虞等情,已經原裁定詳予說明,乃抗告人置原
裁定已經詳述之理由於無視,仍執陳詞重為爭執,其所述即
難認為有理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
之事由,或為依法有據之訴訟上指揮,或屬抗告人主觀上之
臆測,要均無從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
虞,原裁定依此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
原審裁定,仍執陳詞向本院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