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永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鴻(抗告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有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有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就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且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分別在
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所
為聲請自屬合法。原審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
、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刑合併已高達
有期徒刑28年,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屬於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偵查
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官審理,對於抗告人總體量刑而
言已有不利之處,原裁定並未整體考量抗告人依數罪間所反
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
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性、罪
責原則相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
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請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行
相同,且毒品犯罪本即有重複違犯之特性,佐以抗告人現已
52歲,依原裁定刑期,抗告人恐無再與家人團聚之日,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原
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
為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就原裁定附表一部
分,其中編號2、29至3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
罰金,而編號39至4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原裁定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1至4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此部分原審誤載為
僅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原裁定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一部分: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又原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編號13至2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11年確定,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2至3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36至3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39至4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2至4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總和已達有期徒刑34年8
月(計算式:9年10月+11年+10月+1年1月+3年+9月+8年2月=
34年8月),加計未合併定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3
、34與3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7月、4月、9
月,總和達有期徒刑38年4月(計算式:1年10月+2月+7月+4
月+9月=38年4月),而因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是以,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
1月至30年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已有大幅減輕。
㈢原裁定附表二部分: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
,又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計算式
:1年2月+8年2月=9年4月),加計未合併定刑之原裁定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計
算式:9年4月+4月=9年8月),是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0月至9年8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僅較最長期之上略加有
期徒刑2月,實難謂重。
㈣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除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屬販賣、持有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而抗告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就
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係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原裁定
誤載為109年1月15日,應予更正,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罪日期亦應一併更正)至111年12月13日間所違犯,就
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則於110年10月8日至112年6月23日
(原裁定誤載為112年3月20日,應予更正)間所違犯,併考
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等情,復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該
函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惟未獲回覆(見原審卷第137
頁之送達證書及第141至143頁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再衡
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定刑有期徒刑20年、8年,本院
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且
均已大幅折減,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其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指摘原裁定定刑有違法律原則等語
,係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殊無可採。另抗告人
所述現年52歲,依原裁定刑期抗告人恐無再與家人團聚之日
等情,此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
為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