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3號
KSHM,114,抗,13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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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白育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育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具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後,以受刑人係第5
次違犯酒駕,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
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
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經核被告
前案紀錄表,應係履行社會動之誤)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
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
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故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本次酒駕
犯行深感後悔,未來絕不會再犯錯。請求能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以便能照顧我中低貧困列管之家庭,且若入監服
刑,受刑人必遭公司解僱,妻兒將頓失依靠而陷入無法生存
之困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讓受刑人易科
罰金等語。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且本案
行為時(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已經以111年2月2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覆法務部略以:二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
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
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
 ㈡是本件受刑人歷年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合於上開標準,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
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
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
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衡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
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心態,況以受刑人本次第5次
酒駕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僅1年餘之時間,即再犯酒後駕車之
行為,彰顯其主觀上毫無顧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法敵
對意識已提升至無視法紀之程度,顯見以剝奪其財產或使其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均已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自堪認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
 ㈣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主張其係屬中低貧困列管之家庭,若入
監服刑,受刑人必遭公司解僱,妻兒將頓失依靠而陷入無法
生存之困境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
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況受刑人若
真心理解家中之家庭、經濟困境,理當更加守法、謹言慎行
,豈容放縱自已心存僥倖,恣意再為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
一旦經查獲,進入司法程序,再執此家庭、經濟等將陷困境
為理由,請求准予免入監服刑。是故受刑人上揭抗告意旨仍
未能以此指摘即逕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
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
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
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抗告意旨所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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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