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清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清隆(下稱抗告人)
另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該另案之2罪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
告人以本案與另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向原審法院聲請,然
卻遭拒絕,此部分應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
定所稱:「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
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
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言
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之適用。抗告人向原審請求遭拒,於接
獲另案裁定後,於114年2月10日依法向雄檢提出數罪併罰定
刑之聲請狀,然為避免重複定刑之危險,再提起本案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10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5月,抗告人有另案2罪經屏東地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為佐,而抗告人於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同意定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並未主張要與另案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於原審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要與另案2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請求原審暫停定刑程序,待另案由上級審撤
銷發回屏東地院予以移審後,再一併定刑等語,此有陳述意
見書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另案2罪,並非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依前揭說明,另案2罪自非屬原
審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未於本案
一併聲請之罪。
㈡、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所示附表共10
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需經受刑人同意始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若另案與本案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本
案要再與另案之2罪定應執行刑,亦需受刑人同意,至於另
案定應執行刑已經確定,仍可由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見,再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本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對於受
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即原審未依抗告人所請求暫緩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認為檢察官或原審均未盡到注意義務
,未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訴訟照料,實有誤解。至於抗告人所
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係受刑人所
犯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4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請求檢察官定刑,嗣後反悔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要撤
回合併定刑,該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法安定性及當事人之程序
選擇權,可以撤回,但必須在原審裁定前。而本案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之意見,並非不同意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10罪合併定刑,而是希望再與另案之2罪定應執行刑,與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
用。
四、是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刑度並無意見,僅爭執
原審不應裁定,或者應該依職權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將
另案之2罪一併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顯然是對於定應執行刑
程序規定有所誤解,實則與另案若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按
:依另案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之記載似乎並非在本案編號1所
示最先判決確定即112年9月22日之前,此部分尚待確認),
即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抗告人自
可再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且此亦與「將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數罪拆開,部分再與另案重新定刑,會有裁定確定力
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並不相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原審裁定此部分之說明,並無缺失,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
原本已有之權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