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濸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
4年4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為報復黃晙綮,知悉黃晙綮及黃晙綮之妻陳毓珊均居住
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
案刺青工作室)內,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殺人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4時7分稍前騎車前
往本案刺青工作室,並於同日4時7分許,將車停放在本案刺
青工作室附近之路口旁,持其所事先備置裝有95無鉛汽油之
保特瓶1只及火柴1盒,於同日4時25分許步行至本案刺青工
作室,將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
之機車,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
,被告見火勢已遭引燃,方持保特瓶離開現場。火勢瞬間延
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等處,適黃晙綮及陳毓珊在本
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逃至5樓後側之房
間,嗣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
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時15分許
,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則經救治延
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
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結構與效用未損
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造成騎樓之機車受燒
後碳化等情,乃據被告坦承絕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
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則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所犯前述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看守所會
客時,向其父、母表達越獄等想法,有法務部○○○○○○○○113
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錄
音光碟,以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七
第117頁),則本案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同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兼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暨代
理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被告所為嚴重動盪社會治安,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4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