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2號
KSHM,114,原金上訴,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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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及(併案
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如附件
一、二)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及移送併案意旨(如附件一、二)理由欄所記
載之證據及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對被害人吳佩珊受害之情
節予以審酌,惟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另有被害人洪智仁
因被告所提供之相同帳戶受有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
元,且迄未與洪智仁和解,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未審酌被告
此部分犯行,請加重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涉及幫助洗錢、詐欺
  罪,業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已認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
  尚有被害人洪智仁匯款到被告帳戶內,犯罪事實雖有擴 
張,惟請審酌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遭到余彥伶所利用 
才提供本案存摺、密碼等資料,況被告僅提供1帳戶,且 
洪智仁匯款到其帳戶亦不知情,請維持原審量刑等語  (
見本院卷第134頁) 。
三、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洪智
仁、吳佩珊分別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詳附件一、二
),故本件起訴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735號,被害人吳佩珊)與移送併案(同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371號,被害人洪智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
  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參考因素,雖不若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是
  倘所憑斟酌之因素事實,根本不存在,或與卷內資料所顯示
  者,不相符合,則其量刑基礎即有瑕疵,既於被告不利,足
  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0 3
日及於111年1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智仁吳佩珊
詐得30萬元、1萬2000元至鄒永剛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鄒永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認被告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詳附件一、二),足見被告犯罪事實已有
擴張,原審就併案被害人洪智仁遭詐欺犯罪事實未及審酌,
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量刑基礎即有瑕疵,自有未洽。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理被害人洪智仁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沒收: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
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洪智仁、吳
佩珊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
私,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僅提供1帳戶等其他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於 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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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