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8號
KSHM,114,原金上訴,1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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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曾福祥


許貴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8940號、第29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毅被訴涉犯
附表所示3罪及侵占罪,而被告蔡孟霖曾福祥許貴閎
被訴侵占罪,原審就被告吳柏毅被訴附表所示3罪部分為有
罪判決,至於被告吳柏毅蔡孟霖曾福祥許貴閎(下合
稱被告4人)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上訴書
中載明原判決針對被告4人諭知無罪不當,而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亦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92頁、第106頁、第157頁、第184頁),至於被告吳柏毅
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
告刑及執行刑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頁、第157至158頁
),是以本院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柏毅之量刑是否妥適
,以及原判決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核先敘明。
乙、關於原判決就被告吳柏毅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吳柏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偵查中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自屬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吳
柏毅於上訴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
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漏未依此規定減刑,顯有應適用之法律未適用之違法
,請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被告吳柏毅有無刑之減
輕事由:
 ㈠被告吳柏毅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查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申辦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且經
同案被告常立德搭載而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等客
觀犯行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第25至30頁、偵三
卷第67至72頁、第87至92頁),然被告吳柏毅就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於111年8月
9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領錢時你是否知道在做詐
欺車手?)第一天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第二天就知道了
,但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只好配合」等語,於112年5月23日
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是否知悉你所提領之款項,來源
為何?)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
錢、組織犯罪條例的罪嫌?)我不是自願做這些事的」等語
,並進一步陳稱「我以為我去申辦帳戶是因為跟青創貸款有
關,常立德當天也沒有跟我說我要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
偵三卷第69頁、第89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乃主張前揭提供
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並非供詐欺使用,另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亦非自願,而否認自身於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從而,
依被告吳柏毅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認其已就本
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洵屬無據。
 ㈡承上,被告吳柏毅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吳柏毅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
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重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
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之
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評價
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
吳柏毅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衡以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末參以被告吳柏毅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原審原金訴卷第18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吳柏毅為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 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 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吳柏毅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柏 毅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吳柏毅附表所示3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 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吳柏毅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等項,逐予審酌,並無遺漏,對照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為之宣告刑皆未達中度刑 ,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審為被告吳柏毅所定執行刑 ,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 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加計有期徒刑6月之刑,同乏定刑 過重之情。被告吳柏毅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6千元,有本院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13頁),惟本 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至被告吳柏毅另請 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吳柏毅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分文,本院認若對被告吳柏毅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 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吳柏毅所受宣 告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其所受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情形不符,爰不予緩刑宣告。綜上,本件被告吳柏 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4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福祥得知被告吳柏毅替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工作,卻未從中取得合理之報酬,遂於111年7月27 日晚間偕同被告吳柏毅前往被告許貴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之租屋處商討此事。被告4人於商討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柏毅 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假意陪同同案被告常立德前往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提領贓款,待取得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 立即聯繫被告曾福祥蔡孟霖前往接應,被告吳柏毅、曾福 祥、蔡孟霖復共同駕車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由被告吳柏毅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戶 名為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吳柏毅、帳號為0000000000 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詐 欺贓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後,再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某汽車旅館內與被告許貴閎碰面並朋分系爭100萬元,被 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各從中分得30萬元,被告吳柏毅 則分得10萬元,而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100萬元上 繳,以此方式將系爭10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7月28日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事實經過坦認在卷 ,惟皆否認有侵占犯意。且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 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 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 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 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 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 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 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 風俗及安寧秩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害人李廷璿李美慧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3所 示方式施詐而匯款,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格 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且經被告吳柏毅於111年7月28日13時56 分許提領系爭100萬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廷璿及李美 慧指訴歷歷,並有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被告吳柏毅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 被害人李廷璿李美慧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 明細存卷可憑,且為被告吳柏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至10 1頁);又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100萬元予以朋分之事 實,亦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75頁、 第194頁),上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吳柏毅所持有系爭100萬 元詐欺款項,既屬詐騙被害人李廷璿李美慧之不法所得, 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被告吳柏毅擔 任領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4人共同謀議以俗稱「黑吃黑」 之方式,違反詐欺集團成員需上繳之指示而私吞系爭100萬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或變更起訴 法條為背信罪)。從而,被告吳柏毅擅自處分贓款之行為, 對於被害人李廷璿李美慧而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 不成立侵占罪,被告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亦不 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 4人有侵占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六、上訴論斷: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4人被訴侵占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引用最高法院之見解是否符合 法律規範之本旨,非無疑問,又縱認見解妥適,仍應斟酌被 告吳柏毅占有系爭100萬元,在法律外觀形式上確具有合法 持有之態樣,對於此狀態下之持有關係,有無仍維持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之條件,亦屬有疑。甚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4人 明知被告吳柏毅前往第一銀行所提領之系爭100萬元係被告 吳柏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廷璿李美慧實施詐 騙所得之贓款,而被告4人竟在明知該等情形下仍予收受, 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實亦應認為此等贓物罪之犯罪 事實已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而應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 式而為適當判決,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斷認定,亦有未妥 等語。
 ㈢惟查,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存在持有關係,始足成立。本件被告吳柏毅取得系爭100 萬元,係因自己參與詐欺犯罪之事實行為而占有系爭100萬 元,並非基於持有關係而持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被 告吳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需將系爭100萬元全額上繳 ,然被告吳柏毅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詐 欺集團之所有物,從而,被告吳柏毅擅自處分系爭100萬元 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並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又 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 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 ,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屬起訴效力



所及,即非審判範圍之所在。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規定,僅於起訴敘述之事實範圍內,有 其適用,反之則否。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4人起訴之事實, 並未敘及被告4人明知系爭100萬元係屬贓物而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意予以收受之情事,則尚不得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侵 占罪,論處被告4人贓物罪刑,是本件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同案被告常立德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本院自無庸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之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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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