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5號
KSHM,114,原金上訴,1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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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竣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竣愷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0頁),是以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部分,與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均同一犯罪事實,僅係被害人不同
,被告與前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償付,因而獲得
緩刑宣告,雖前案審理期間本案尚未起訴,未能追加處理,
致使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未能與前案併獲緩刑宣告,然被
告除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亦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林煉坤達成調解且按期給付中,現被告每月固定要償付
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賠償金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至
民國116年方能履行完畢,依被告目前收入扣除每月應繳付
之賠償金,原審諭知之併科罰金已屬難以繳納,況被告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縱使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也高達144
0小時,嚴重影響被告正常工作,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較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利被告能順利工作償
付被害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白白者,減輕
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審卷第59頁、第
68頁、本院卷第14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被害人葉富生、林煉
坤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
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林煉坤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原審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25頁)
,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審院
卷第214至215頁)、被害人林煉坤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原審院卷第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 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款項數額及於定 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所示2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等項,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 略多有期徒刑數月,而罰金部分各為6萬、3萬元,已屬從輕 ,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 已充分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有 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有期徒刑2月之刑,至於罰金部 分亦僅在宣告罰金最多額以上,略加1萬元,同乏定刑過重 之情。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與前案及本案被害 人之對話與聊天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畫面照 片、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至113頁),惟本院審



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朱竣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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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