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高志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此案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被告自覺不應該,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誠心懺悔,
因為找不到被害人才無法達成和解,也願意免除被害人的欠
款,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說明: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
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
、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被告於原審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
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
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
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
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然本案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縱然被害人
未提出傷害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
益,除此之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
法益,其犯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未能從前案犯行知
所警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
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原審被告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等
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此並為
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顯係蓄意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至被告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即將臨盆等等之生活狀況
,均係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即已存在之情形,被告於犯罪前非
不能慮及自身對家人之責任而拒絕犯罪,是尚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乃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㈣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催討貸款
債務不成,即夥同他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
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
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所犯之
罪之科刑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被告成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而就被
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本院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恐嚇等前科紀錄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再犯
本件暴力型犯罪,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所
處之刑顯已寬貸,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忠勳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