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鄞世德(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
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
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54、8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檢察官明示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且就
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張宇徨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受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況且,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傷勢,已達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對告
訴人造成重大危害,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
於快車道,並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
裝反光(警示)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
重大;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
禍為肇事次因,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
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關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所指各節,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依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認定,被告之過失為於夜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
,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且未
於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誌或
危險警告燈;告訴人之過失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農用曳引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機出現時,
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
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引機後方之
附掛載具。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推算告訴人車輛平均車速約114.3公里/小時,顯逾
越該路段速限70公里/小時(偵卷第69頁),告訴人超速駕
駛之情節實屬嚴重。又參酌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農用
曳引車後方,於111年1月12日23時10分0秒已可看到前方車
輛之後車燈(原審卷第105頁),同日時分5秒可看到被告駕
駛曳引車在前方,曳引車後方有亮黃燈(原審卷第109頁)
,告訴人仍於同日時分8秒撞上被告所駕曳引車(原審卷第1
15頁),可見告訴人非無反應時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
生本件車禍。故原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之覆議意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
而於量刑時審酌,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82至83頁),非無悔意;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此情狀後予以科刑,是原審所為之酌
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請求量處被
告重刑之意見,然本院既認原審量刑未有偏輕之裁量瑕疵,
自不因而撤銷改判被告較重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