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
右方有葉秀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育
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葉秀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及左手
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吳育丞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葉秀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育丞(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95、97、117、119頁),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
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
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
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
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
至28、29、31至32、33至36頁),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交通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詢問告訴人
及被告後為客觀記載,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為警員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衡以員警僅是依
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有經
本案事故之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警卷第27、34、36頁),
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惠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23至131頁),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文書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
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1、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對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使,
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告訴人葉秀
麟(下稱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至該路口,甲車右車身擦撞乙
車左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
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事固不
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這個車禍我沒有肇責,
我大約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認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
對方就撞上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於原審
曾主張其已於右轉前打右轉燈,並已觀察右後照鏡,確認淨
空後始轉彎,是告訴人緊急自右側超車之情形,顯非杜撰,
被告就本件並無過失,請為無罪判決;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其當時駕車騎乘時速約40至50公里,告訴人駕車亦有超速
之嫌,告訴人因事故所生傷害,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請審
酌為量刑因素;⒊告訴人主張和解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
,且與損害賠償範圍相差甚鉅,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非被告之過失;如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無力和解
係經濟困頓,非無悔意,請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宣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714300號卷《下稱警
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1號
卷《下稱偵一卷》 第230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偵一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
為證,自堪認定。
㈡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
片(含甲車及乙車之車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路口監
視錄影截圖(警卷第51至53頁),警方到場後,甲車之車頭
朝東南側,右前車頭已超出四維二路西向東慢車道邊緣線約
0.5公尺,乙車則於倒地後,於甲車右前車頭附近起留下方
向為西北至東南、長度約5.8公尺之刮地痕,乙車並倒地在
學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警卷第2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
大腿及機車左後側區塊等語(警卷第6頁)相符,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已開始右轉,且甲車係「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
㈢若如被告於原審所辯其開始右轉彎後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
云云,以二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因乙車原應在甲車之右後方
,且甲車已開始右轉,故甲車之右前車頭應已約略在乙車之
正前方或右前方,故直行之乙車應係前車頭或左前側車身與
甲車之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且乙車之直行路線應
會遭到甲車阻擋,然本案係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且乙車倒地位置在甲車右前方約5.8公尺(依刮
地痕長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是以由本案甲、乙二車碰撞位置觀之,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乙車應至少已在甲車之右側,方會導致甲車於開始右轉後,
甲車之右前車頭與直行之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四維二路
往文化中心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併行於四維二路
機車道,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便自我左後方撞上我的機
車,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應堪
採信。故本案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
側。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前
,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甲、乙二車
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
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以致其未注意到直行行駛在甲車右側之
乙車,而貿然右轉彎,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撞,被告縱有
提前打右轉燈,亦不表示其駛至交岔路口時,無需注意其他
人、車之動向,更不足以免除其應依上開行車規範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30
秒前就打右轉燈,確定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等情,均足
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甲車右側有無其他車輛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
路口,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乙節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觀察右後照鏡,確認淨空後始轉彎,是
告訴人緊急自右側超車云云,若辯護人所言非虛,被告係觀
察右後照鏡後右轉,然右後照鏡本有其視線死角,不能反映
在右後照鏡前方或其右側之事物,被告駕駛甲車右轉僅看右
後照鏡,卻不注意其右側前方或右側有無車輛即貿然右轉,
而與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當時車速時速40至50等語(偵一卷
第230頁),然本案車禍地點為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若時速40公里並未超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車速
確實超過時速40公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之嫌云云
,尚嫌無據。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機關派人到案,說明:「因欠缺資
料而為不予鑑定或作成分析意見回復囑託者及當事人參考等
二方式區別為何?」、「本案是否因欠缺相關資料,而僅能
為不予鑑定之結論?」、「不予鑑定是否代表專業如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無法認定本案事故中被告過失之存否?」等
問題乙節,本院認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已於112年10月24日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22900號函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旨案經本會於112年10月19日召
開鑑定會議,因當事人前後相對位置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
故原因。」(偵一卷第33頁),而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項與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件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
為「得」加重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及其於本案駕駛甲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節,均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受有之左股骨頸骨折
之傷勢,導致其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此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
第1130646號函《原審審交易卷第67、89至90頁》)、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
犯後始終未能深切體悟自身駕駛行為確屬不當,且迄今猶未
為賠償或獲取告訴人之寬宥,另客觀上亦無從認其有何不適
於接受刑之執行情事,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