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13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旻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26、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本案應無需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
原審判決第8頁)。然被告於本案僅1次犯行,且本案主要販
賣毒品者是同案被告温朝程,被告因為當時為温嫌之女友而
陪同前往,事後被告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本案犯罪過程乃
温朝程將毒品交付被告轉交予吳宗庭、吳宗庭將價金交付被
告轉交温朝程,此係出於被告恰好坐在渠2人間之副駕駛座
而隨手轉交此一偶然因素,設若被告當時未在該處,渠2人
仍可輕易完成毒品交易,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毫無支配可
言。另本次犯行主要係由温朝程販賣毒品予吳宗庭,依其販
賣數量1包及金額為新臺幣2千元,可認並非盤商間之交易,
而係由温程朝販售予欲供自己施用之吳宗庭,應屬販賣毒品
之末端,未若盤商間交易造成毒品橫流,故被告之犯罪情節
明顯輕微,相較於同案被告温朝程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
告之刑度是否仍稍嫌過重?是否猶有減刑之空間?請能再予
詳加斟酌。被告自知犯錯,非無悔改之意,且被告目前已經
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當中,每每思及本案已經悔不當初,此
次在入監服刑期間已經下定決心重新做人,故希望本案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
其刑,以助被告能夠早日返歸社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
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僅圖一時方便且考量自身與温
朝程交往,遂協助温朝程聯繫及交付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
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
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
被告與温朝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共計1次,價金
均由温朝程取得,其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
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至被告之犯罪情
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㈡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配合其
男友温朝程而轉交毒品及收受價金,使温朝程順利完成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
,雖被告參與販毒行為之對象僅1人,且未實際獲有利益,
然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07年3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害甚鉅,其不思戒除
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猶配合温朝程為犯罪程度更重之販
毒犯行,就算是偶一為之、短暫轉交毒品及未獲利,仍非足
以減刑之正當事由,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已大幅降低。是
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
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8月)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而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
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難認有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年8月)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而關於被告係因與温朝程交往而協助其犯下本案,及被告
未獲利且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而大盤毒梟有別等部分,亦經原
審科刑時將予以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至為正
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就温朝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為比擬,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第
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為
不當,殊無可採。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僅係就法定最低刑度加4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乘坐温朝程所駕駛之車輛時尚不知温朝
程欲販毒,係到場後因購毒者站在路邊,故交付毒品和款項
始會透過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顯見被告並未協助温朝程聯
繫及交付毒品,而認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等語,然依
卷附温朝程與吳宗庭之對話紀錄所示(見警三卷第66至68頁
),其2人聯繫交易毒品過程中,温朝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
INE曾發出語音訊息3秒給吳宗庭(內容為:我們出發了,我
們出發了,快到了),被告則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對話紀錄
是吳宗庭要找温朝程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吳宗庭
在催温朝程說要到了沒。上開語音訊息內容是我的聲音,當
時因為温朝程在開車,所以温朝程拿他的手機給我,要我幫
他傳話給吳宗庭說我們快要到了等語(見警三卷第32頁),
是被告已坦認事前知悉温朝程與吳宗庭欲交易毒品,並於途
中為温朝程向吳宗庭表示:快到了等語,此等過程確堪認係
聯繫行為,故原判決以被告協助温朝程聯繫及交付毒品為量
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違誤可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難
以憑採。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得
易服勞役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