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疵。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
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黃政雄律師為被告蔡達仁之利
益具狀聲明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
人:蔡達仁」,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
蔡達仁」,並由原審辯護人於狀末以打字載明「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並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思。因其上訴之程序顯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審判庭於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該裁定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同居人(字
跡辨識不易,下註載:奶奶)簽名蓋指印簽收,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本
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