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達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
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
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達仁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於114
年3月10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達仁名義提起上訴,然上訴狀
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蔡達仁」,狀末具
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以義務辯護人名義蓋
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114年3月31日之
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