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號
KSHM,114,上訴,2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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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2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俊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25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孝明並當場交付之,瞿孝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及價
值1000元之14萬星城遊戲幣予楊俊勳,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
價金,而完成交易。
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復於112年8
月24日22時11分許至22時2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
地下室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
,至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俊勳,而完成交易。
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又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
月27日21時37分許至21時5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
地下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
俊勳,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楊俊勳前揭住處
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
俊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瞿孝明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證人瞿孝明於本院
審理時,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關於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有交易對價之供述有所歧異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本院審酌證人瞿孝明警詢所
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
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瞿孝明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
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
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瞿孝明
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
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
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與
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瞿孝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
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瞿孝明既於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
時、地自被告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其與被告又無何
仇隙,自無可能會有藉端誣陷之理 ,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
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認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7至93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老五」曾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
時間、地點,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孝明,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瞿孝明,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瞿孝明(綽號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瞿孝明及與瞿孝明一同
出資購毒者即證人林彥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瞿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瞿孝明林彥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他
「老五」。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當時林彥隆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及城峰路口等我
,這次交易是給被告星城遊戲幣,其中1,000元是14萬的星城
遊戲幣;我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這次我身上沒有錢先欠款,我
在下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再
將欠款2,000元一起給被告,當時是順便另以1,000元再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將這次交易的1,000元是塞在
被告機車腳踏墊下方,我跟林彥隆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們會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之後,會跟林
彥隆一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司宿舍裡施
用。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是我先出錢,林彥隆好像沒有給我,
但我有跟他說要出一半的錢讓他欠等語(偵一卷第91、95至9
7、99、380、455頁)。另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亦均證稱
:我和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地點,瞿孝明帶我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與城峰路口等,他
騎乘機車下去國宅地下室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幾分鐘後
他就從地下室上來,我們就一起騎到位於自由三路上之公司2
樓施用,瞿孝明跟我說他是跟綽號「老五」之人購買毒品,
我不清楚他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要給他1,000元
,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81、373頁)相符。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大家都稱呼我「老五」,我於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予瞿孝明,但他沒給我2,000元;我和瞿孝明於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瞿孝明說用欠的,下次再給我,他們都說要買2000元,我
東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隨便包,但是給我吃的東西就好
;我和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1,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瞿孝明是好朋友,只要他
有來找我並開口,我都會給他,他有錢就會貼給我一點或用
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19、397、399頁),足
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瞿孝明,並分別自瞿孝明處取得2000元(其中1000元
係之14萬元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1,000元之事實,
已甚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贈與給他(瞿孝明)的
,他在我被起訴的3次時間,都是他來我的住處地下室,我拿
的2000元、相當2000元的遊戲幣、1000元,都是他還我的錢
,因他曾欠當舖2萬多元是我幫他還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
①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那時候因為我有跟當舖借2
萬多元,被告就拿錢叫我把那2萬多元還掉,不要讓利息一直
滾,有一次我拿錢還他,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後來我拿錢還他,他就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問他要不要錢,他也沒有回答我,『就說隨便』,被告借
我的錢我已經還清了,當時還有玩遊戲,有時候會用遊戲幣
轉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討要安非他命,他會拿一點點給我,
我有問他要不要錢,『他都說隨便』,但被告後來沒有跟我拿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又證稱:(你於112年8月15
日既然是去還錢,為何沒有見到被告,又為什麼把錢放在車
子上?而且監視器也有拍到你們兩個人一起?)我去的時候
,被告還沒有下來,我先放著,他下來的時候拿東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說我還他的錢放在車子上。(那次
有給被告星城遊戲幣?)有。(為何要轉星城遊戲幣給被告
?因遊戲幣可以換錢,而我欠被告2 萬元,我現金不夠,就
拿遊戲幣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由上開證人瞿孝明
對被告與其於112年8月15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雖稱是因曾
向被告借款始交付現款及遊戲幣抵債云云。惟瞿孝明若要清
償被告借款,則何需將欠款事先將其中1000元事先置放在被
告車上且其中1000元則以星城遊戲幣相抵之理?況證人瞿孝
明上開所證核與其及證人林彥隆於警、偵訊證述該次交易之
情節不符,故證人瞿孝明於本院改稱該次(112年8月15日)2
000元之款項是要還被告借款云云,應非可信。況證人瞿孝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無證據證明有欠被告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證稱:當時跟被告都是用講的,沒立
字據也沒有講到利息等語(同上頁)。復參以證人瞿孝明
開證述:他會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我有問他要
不要錢時,他都說隨便等語,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當時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孝明時,並非全然不要求對價。另證人林
彥隆雖於原審證稱:112年8月15日晚上陪瞿孝明去翠華路那裡
是要還錢,還錢對象及要還多少錢他都沒有跟我說,應該是2
至3000,我在樓上等他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亦核
與其於偵訊證述:(112年8月15日晚上9點25分許,你有跟瞿
孝明各騎一台機車,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跟城峰路口,你在
那邊等,瞿孝明下去國宅地下室,去找楊俊勳,就是「老五
」,購買安非他命?)是,價錢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
要給瞿孝明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373頁),已不相符。況證
林彥隆該次並未目睹被告與瞿孝明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故證林彥隆於原審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及27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復於112年8月24日22時及8月27日先後2次均以現金與瞿
孝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瞿孝明於警、偵訊
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提示監視器畫面C10至C14
供你觀看,瞿孝明(綽號胖子)於112年08月24日22時30分騎
乘620-KFQ號重機車,至你住處地下室瞿孝明下車走往你旁
邊,隨後你拿毒品給瞿孝明,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完後你們
各自騎乘機車離開,你做何解釋?)我承認,他說用欠的,
下次再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9頁),並供承:(提示監視器畫
面C15至C22供你觀看,瞿孝明於112年08月27日21時59分04秒
騎乘620-KFQ號重機車,至你住處地下室瞿孝明機車一到,
你便拿一帶黑色塑膠袋放置於(瞿孝明)機車後方籃子,隨
後你拿毒品給林彥隆(應為瞿孝明),進行毒品交易,交易
完後瞿孝明(綽號胖子)便騎乘機車離開,你做何解釋?)我
有拿毒品給他,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都讓他欠,下次用肉
品給我,因為他要幫忙倒垃圾等語(偵一卷第20頁),足見
被告於上開2次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孝明,均有交易
之對價關係甚為明確。
③綜上,被告所辯上開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孝明均無對價
關係,均不可採 。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
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販賣予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若干,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
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
風險之理,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2
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罪部
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第13
7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
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卷第135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
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
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1月許,
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
接,且販賣之對象為1人,考量其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被告所
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復敘明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2,000元(
其中1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原審誤載價值2000元星城遊戲幣
)、現金2,000元、1,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磅秤1台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Vivo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6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7 Asus平板電腦1台 8 玻璃球2個 9 刮勺2支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檢驗前淨重9.325公克、檢驗後淨重9.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11 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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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