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銀發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柱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8、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
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112年度偵字第8472
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蔡金柱,分別在上訴理由狀記載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
非嚴重,且非長期以交易毒品為業之人,僅因一時經濟
困難而失慮觸犯重典,且販賣之數量亦非鉅大,涉案程
度及對社會危害甚低。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科刑過重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等語。
㈡被告蔡金柱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其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手段、動機均屬
相似,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且犯行時間集中,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再參以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學
識不高,生活單純,又已高齡74歲,家裡僅剩被告與兒
子即被告甲○○相依為命等情狀,請再予減輕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
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
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
科處之刑度輕重。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參原判決第10頁第23行至第11
頁第11行,不贅述),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
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甲○○)、有期
徒刑8年6月(被告蔡金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被告甲○○所
犯各罪(共13罪)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10月
、7年8月、8月、8月、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
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8年11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7年10月至78年11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亦僅就被告甲○○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2年8
月。而就被告蔡金柱所犯各罪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共5罪),所受宣
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4月,依法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8月至38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僅就被告蔡金柱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
出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刑,
均容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甲○○、蔡金柱2
人,就量刑及定應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過重乙節,核並無理由。
三、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⒈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罪,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達10次之多,並非單一偶發之情
形,而交易金額有新台幣3500元、2000元、1000元、500
元不等,均難認係零星微量、不滿千元之毒品交易型態,
更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互通有
無之毒品交易,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當非偶發初犯。綜上,本院認被告
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況原判決以被告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縱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
,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而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度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再「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
基礎事實,則被告甲○○、蔡金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執行刑,並從
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