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號
KSHM,114,上訴,1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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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奕筑
被 告 張詠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引用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張詠緁(下稱被告)被訴犯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部分有罪(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編號10)
、部分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判決,經檢察官
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有
罪、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即證人江威俊於警詢、偵查及民國109年11月24日
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綽號是「小六」,被告張詠緁已坦承有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於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供
稱:我知道江威俊叫「小六」,我有跟他收過錢,我記得是
李則賢叫我去找他收的等語,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則賢於警詢
,並經員警提示江威俊領款畫面供其指認後稱:戴眼鏡、黑
髮平頭,著口罩及長袖黑色連帽外套及黑色上衣、深色短褲
,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青年郵局提領款項之男子是張
詠緁朋友綽號「小六」之男子,我知道張詠緁及綽號「小六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我大約在107年6月中旬跟張詠緁
餐時,張詠緁有帶4、5名男性一起到場,我當時有看到綽號
「小六」之男子,他是張詠緁的朋友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李
則賢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提領畫面後,指稱該名男子
為綽號「小六」之同案被告江威俊。並綜合證人江威俊遭警
方查獲時即供稱自己之綽號為「小六」,被告張詠緁於最初
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知悉江威俊綽號為「小六」,要無因後續
隨時間經過相關證人江威俊遺忘案發當下收受款項之人之相
貌,而全然推翻證人江威俊李則賢及被告張詠緁曾經之供
述,原審未予審酌前開被告及證人最初始供述之可信性,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犯罪嫌疑,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業經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本
院並引用其論述如附件所示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因所
涉犯行眾多而記憶不清,如證明為其所為均願意承擔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以外,並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同條第1項規
定至明。
 ㈢本件被告雖如上訴意旨所指,於原審109年5月25日行準備程
序期日時,曾在法官提示「卷內照片」(筆錄未據載明並特
定所稱照片為何)後,供稱:伊知道他叫「小六」,伊有跟
他收過錢,伊記得是李則賢有叫伊去找他收的等語(原審審
訴卷第235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則賢亦曾證稱:伊
大約在107年6月中旬跟張詠緁聚餐時,張詠緁有帶4、5名男
性一起到場,伊當時有看到綽號「小六」之男子,他是張詠
緁的朋友等語,二人說詞於形式上似可相互印證。然姑不論
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被告於109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乃截取筆錄所載完整陳述之後半句,其經省略之前
半句則為:「我對江威俊沒有什麼印象,但是王學良、甘仲
軒都有。我對這江威俊這個人真的沒有什麼印象。」(原審
審訴卷第235頁),嗣被告稍後於原審法院109年11月24日再
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問及:「你是否見過『小六』?」時
,猶陳稱:「我聽過『小六』,但不是『小九』嗎?我印象中李
則賢叫我去找一個叫『小九』的人拿錢。」等語(原審卷㈠第2
11頁)。是其此前詢答雙方僅憑法官提示之卷內照片而建立
對綽號「小六」者之認知是否一致,有無因涉案、接觸之人
員眾多而出現「馮京、馬涼」之混淆情事,已非無疑。縱依
上開同為檢察官引為依據之說詞內容情境,渠二人提及與「
小六」之互動關係,依被告之說法係對其人無甚印象,充其
量僅曾奉李則賢指示而向其人收錢;反觀證人李則賢之說法
則係:「小六」原本即為被告之朋友,並隨同前來與其見面
等情,是二人對於「小六」出現在渠等互動過程之場景為何
,究竟為李則賢指引其人予被告知悉,亦或原本即被告之友
人並據引見予李則賢,二人所述正好相反,自無從據此而認
為前開上訴意旨所截取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遑論能
以上開南轅北轍之證詞資為補強之證據,自不待言。是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就此經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緁犯如附表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詠緁於民國107年6、7月間,加入由謝志偉李則賢樊哲瑄(綽號「大樂」)、陳家仁江威俊楊孟勳王學良甘仲軒(前8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互相以「易信」傳送訊息,約定由張詠緁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予車手,再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楊孟勳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王學良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或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甘仲軒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張詠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7至9所示 之陳俊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 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王學良楊孟勳再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由王學良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駕 車搭載楊孟勳,由楊孟勳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王 學良,王學良再將款項轉交給張詠緁張詠緁再轉交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 項,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 款項而無法提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王琬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 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王學良楊孟勳、甘 仲軒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甘仲軒於如附表編號10所 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楊孟勳,由楊孟勳持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後,將 款項交給王學良王學良再轉交給張詠緁張詠緁再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詠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25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51至56頁,併警三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5 頁,偵一卷第163至166、179至183頁,併偵一卷第21至22、 71、74至76、216至223、382至385頁,併聲羈卷第10至14頁 ,審訴卷第233至237頁,訴字卷一第207至215頁,訴緝卷第 151至161、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學良、楊 孟勳、甘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王學 良:警一卷第82至100頁,偵一卷第180至183頁,併偵一卷 第225至227頁,訴字一卷第345至353頁,訴字二卷第291至2 95頁,訴字三卷第267至269、273至277頁;楊孟勳:警一卷 第427至436、466至477頁,偵一卷第139至140頁,審訴卷第 207至211頁,訴字一卷第345至353頁,訴字二卷第291至294 頁;甘仲軒:警一卷第529至534頁,偵一卷第163至166頁, 併偵一卷223至225、228至229頁,審訴卷第221至226頁)相 符,並有附表編號7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 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告訴人彭紹閔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 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 款項而無法提領,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止 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又同案被告楊孟勳雖未領得附 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然因告訴人彭紹閔既已完成匯款,即 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 ,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犯行,雖未論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 被告前揭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學良楊孟勳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告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分別對不同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 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⒐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0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之車手頭,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俊翰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領款車手 ,再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



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故想像競合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 號7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彭紹閔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而遭圈存之款 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彭紹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1292號 函暨檢附之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 書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17至25頁),可認告訴人彭紹閔所 受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270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⒒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第1398號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9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第4713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 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㈢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警一卷第53頁,併偵一卷第 21至22、218、384頁,併聲羈卷第11頁,訴字一卷第211頁 ),可知被告本案自同案被告王學良處取得之款項,已全數 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被告就該前揭款項應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不法利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徐玉珍等4人、被害人沈淑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 江威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依據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 告李則賢江威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 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惟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堅詞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對江威俊的 名字沒印象,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江威俊,也沒有開車搭載 江威俊前往領款,江威俊從來沒有把領得款項轉交給我,而 且我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沒有必要向李 則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告訴人徐玉珍等4人、被害人沈淑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 同案被告江威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威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1至316頁,偵二卷第299至3 00頁,審訴卷第224頁,訴字一卷第209至212頁,訴緝卷第2 55至25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 書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曾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訴字卷一 第209頁),並供稱:我知道江威俊叫「小六」,我有跟他 收過錢,我記得是李則賢叫我去找他收的等語(審訴字卷第 23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提 領畫面予其檢視後,並告知同案被告李則賢指稱該名提領款 項男子綽號為「小六」,曾見過被告帶同該名男子一同前往 用餐等內容後,仍供稱:李則賢曾要我去向一名綽號「小酒 」的男子收錢,當時我前往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的停車場,該 男子就在路邊等,我開車過去問他是「小酒」嗎?他點頭並 拿了1包牛皮紙袋給我,我收下後開車返回約定地點交給李 則賢,我只見過該男子一次,就是李則賢叫我去收錢這次等 語(併警三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則賢 曾指示其至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停車場收款之對象,究竟是綽 號「小酒」或「小六」之男子乙節,所為供述顯有歧異;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同案被告江威俊共同開庭,並經本院



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另 供稱:我真的不認得江威俊,我不確定江威俊在109年7月3 、4日領到的錢有沒有交給我,我有聽過「小六」,但我印 象中李則賢是叫我找一個叫「小酒」的人拿錢等語(訴字卷 一第210至21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同案被告江威俊收取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顯非無疑。
 ㈢同案被告江威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是「小六」, 我於107年7月3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4日我提款完畢就 回嘉義,7月3日是一位身材較矮的男生載我,4日凌晨是一 位身材較高的男生,每次我領完款就上車將贓款交給司機, 因為大家都不熟也沒什麼聊天,日期又過那麼久,真的不記 得司機的長相,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警一卷第311至312、 315頁,偵二卷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11頁),復經檢察官 於偵訊時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同案被告江威俊指認,其仍 證稱:太久了,我沒辦法認出開車載我的人等語(偵二卷第 30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載我的是2個不同 的司機,車上只有我跟司機,我7月3日、4日領款後,都是 在車上把提領的錢交給開車載我的司機,我想不起來司機是 男生還是女生,但看起來應該是男生,我認不出司機是否為 張詠緁,我不知道高雄有一個地方叫蓮池潭,我沒有印象有 在停車場將領到的錢交給別人等語(審訴卷第224頁,訴字 卷一第210至211頁,訴緝卷第256至257頁),足見依同案被 告江威俊所述,顯然無法證明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且 由江威俊所稱其提領完款項後,會直接在車上交予當日開車 之司機,無印象曾至高雄市蓮池潭附近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等 語,亦顯示被告自稱曾於高雄蓮池潭附近之停車場收取詐得 款項之對象,應非同案被告江威俊
 ㈣復據證人陳家仁於偵查時證稱:是綽號「大樂」的樊哲瑄介 紹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他一開始叫我去幫他收錢,每天 都有不同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指定地點收錢,我曾經向張 詠緁、吳家竣,還有蠻多人收過錢等語(併偵一卷第334至3 35頁);證人樊哲瑄於偵查時證稱:陳家仁也是擔任收款工 作,我先透過朋友認識謝志偉謝志偉說他是做地下匯兌, 希望我幫他,我起初每天收錢去做地下匯兌等語(併偵一卷 第255、386頁),足見證人陳家仁樊哲瑄均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角色。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中既非僅有被告1人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 角色,即無法完全排除同案被告江威俊係將其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 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要難逕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㈤至於同案被告李則賢雖曾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江 威俊領款畫面供其指認後證稱:戴眼鏡、黑髮平頭,著口罩 及長袖黑色連帽外套及黑色上衣、深色短褲,搭乘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青年郵局提領款項之男子是張詠緁朋友綽號「 小六」之男子。我知道張詠緁及綽號「小六」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我大約在107年6月中旬跟張詠緁聚餐的時候,張詠 緁有帶4、5名男性一起到場,我當時有看到綽號「小六」之 男子,他是張詠緁的朋友(警一卷第200頁,併警三卷第3頁 ),可知同案被告李則賢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江威俊提領畫 面後,指稱該名男子為綽號「小六」之同案被告江威俊。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同案被告江威俊共同開庭時陳稱:我之 前都沒看過在庭的江威俊,我沒印象我在警詢時所說綽號「 小六」的男子是誰等語(訴字卷三第269頁),與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認同案被告李則賢所為之證述可否採 信,尚屬有疑。另依同案被告江威俊107年7月4日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其該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青年郵局領款(併警一卷第16至18頁), 而同案被告李則賢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曾於107年7月 初,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借予張詠緁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99頁,併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38頁,併偵二卷第 48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向同案被告李則賢借用上述車輛 乙事,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同案被告李則賢所述內 容實在,況同案被告李則賢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被訴犯行 ,其應有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要難逕以同案被 告李則賢前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 閱其於另案被拍攝到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作為證明其未向 同案被告李則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乙事,然卷 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李則賢借用上述車輛,並 駕駛上述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江威俊前往高雄市青年郵局領款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是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江威 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即無從認定其有參與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而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移送併 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 第15044號、第16141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即本院之審判範圍,而經本案予以 實質審理、判斷,自不需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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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