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繹豐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3號、109年度偵字第
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繹豐部分撤銷。
徐繹豐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繹豐前以「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名義
,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徐繹豐及甲朝旭〈甲朝旭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繹豐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委由甲朝旭於民國108年3月2日,駕駛不詳車號
車輛前往612地號土地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將之載運至
黃勝宥(原名黃裕瑋)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所承租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堆置〈黃勝宥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認被告徐繹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取得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
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
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繹豐(下稱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
不知情)將堆置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
號土地;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
合廢棄物,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
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堆置,
上訴人並支付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
因認上訴人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四、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
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司支付),向鄭良德〈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簡稱「前案」〉購入廢塑膠後,由鄭良
德指示顏志明〈「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顏麒霖〈「
前案」判決無罪〉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
翔公司),並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
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
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方式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㈡復
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傅國
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確定〉及鍾奇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自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
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
載運3車),以每車10公噸堆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
、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3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前案」於113年6月26日判
決認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即上開
㈠㈡部分)均各論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
物罪,且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密接之
情形(「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而本案
犯罪期間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且二案上訴人均
委請他人載運廢棄物,且在其所租用612地號土地堆置廢塑
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段,均屬相似。再佐以同案被告甲朝旭
亦稱:其自107年起即受上訴人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
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
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第16頁)。又「前案」
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已將購入
或收受廢塑膠先堆置在612地號土地後,嗣再委請永續發公
司清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等情,核與本案亦先
多次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上開廢塑膠後,再
委請永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廢棄物
部分載離該地,加以清除之事實。由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之手段,其時間、堆放地點及清除手段,皆有相類似之
處,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從而,本件所訴被告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應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清除廢棄物」〉,「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公訴意旨
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亦認:被告自106年至108年間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犯
行,直至109、110年始陸續經台南、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其犯行期間並無因行為經警查獲而中斷,認其主觀上自始具
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應認屬集合犯一罪,亦認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故本院公訴檢察官
論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案」涉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前段與本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後
段(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行為態樣不同
,所涉犯法條亦不相同,不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違誤,自應撤銷改為判免訴判決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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