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3號
KSHM,114,上易,9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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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第35500號)
,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與本院之審酌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翰(下稱被告)僅因細故,特
別另購車輛並與共犯李爵宇實行本案犯行,無非係藉以躲避
查緝,且又刻意選擇晚上6點25分許人群移動頻繁之下班時
間為之,犯案地點又係高雄市七賢二路之主要道路住宅(而
非巷弄內),被告之惡性非輕,亦恐造成一般人因此認為高
雄治安敗壞之負面印象,甚者造成日後模仿之不良風氣。況
告訴人劉孟實(下稱告訴人)無端遭此橫禍,除造成金錢損失
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迄今仍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等精神科症狀。且被告至今仍未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
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有過輕,難對被告收懲儆、
教化之效,亦難契合社會及告訴人之法感情與期待。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與李爵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糾紛,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
,由李爵宇負責購入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再由被告駕駛該車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
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深感恐懼不安,及損
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
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判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
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
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
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
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
 ㈢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綜
合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已如上述。
參以本案共犯李爵宇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李爵宇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劉孟實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萬
元而獲告訴人劉孟實諒解等情,因而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將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
並改判李爵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審依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形。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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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