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淑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天行係基於現場秩序等公共
利益目的,與被告進行勸導與理論,故依照被告之表意脈絡
,已非單純基於發語詞或口頭禪之言論,而係故意以此粗鄙
之言論,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顯已外溢至
同時在場聽聞之其他病患及其家屬,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損
害甚深;又被告所辱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74歲,且案發地點在醫院,告訴人已可
合理推測被告之身體健康不佳。況被告確實罹有類風溼關節
炎、暈眩症,因疼痛造成行動不便,需臥床休息,且不宜久
站、久坐、跑步、過度勞累或負擔過重的工作等節,此亦有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頁),
可證被告辯稱其是因健康因素不宜久站才坐在椅子上一節堪
以採信。被告既是因不能久站才坐到椅子上,且告訴人亦未
指出被告有侵害到任何人之權益,則被告坐在椅子上即與公
共利益無關。
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一幀「初診單填寫處」之照片,照
片中有一貼有「公用椅請勿移動」告示之椅子,以佐證被告
所坐之椅子係供填寫初診資料之人使用(見本院附民上卷第
23頁),惟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2024年11月19日」,與本
案發生時間不合,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依卷
內相關照片均未能看到被告所坐之椅子,自無從證明當時該
張椅子貼有同一告示;退一步言,縱使被告當時所坐之椅子
確實有張貼上開告示,然被告係因健康因素而未及考慮他人
之感受,並非無端惹事,是告訴人以被告所坐之椅子為公用
椅,而認其指摘被告係出於維持秩序,與公共利益有關,顯
未慮及有就坐需求之人之特別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 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鐘天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 」言詞侮辱鐘天行,足以貶損鐘天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天行於警詢中之證述、現 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因病不能久站,所以先拿小椅子來坐著等抽 號碼牌,告訴人不讓我坐那張椅子,又坐輪椅衝過來搶椅子 ,我回他「沒有同理心」,告訴人則說「同理媽個頭」,我 才被激怒,對他罵「王八蛋」,我不是故意針對要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王 八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天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醫院因告訴人認被告不 能占用現場某張椅子坐在抽號櫃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 開椅子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 ,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僅說了2 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說了3次,但僅攝錄到1次),是被告 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 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 ,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