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號
KSHM,114,上易,3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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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信榮因對鄭志盛負有債務未能清償,於民國97年10月3日
將其原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即將前揭建物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淵鴻),而鄭志盛又於110年6月23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
人。嗣因陳清芳周達三經由張榮志陳泱余等人得知鄭志
盛有意出售前揭土地及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
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
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黃信榮明知其無權繼續使用前揭建
物,且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
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其則同意於112
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陳清芳、周達
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
陳泱余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費前款20萬元,並
於112年7月15日向鄭志盛購買前揭土地及建物。然因黃信榮
屆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清芳周達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榮(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123頁),此外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
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20萬元之事實(他卷第53頁,偵卷
第23、24、91、92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3、13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鄭志盛
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的;張
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
有權,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
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
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我完全沒有
看到原審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我
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上開20萬元是陳泱余借給我
的錢,不是搬遷費前款等語(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
24、91、92頁,原審卷第77、78、140、149、280頁,本院
卷第93頁)。
 ㈡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
業據證人鄭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
枝清,其等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
,我與被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
同意並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
沒有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
淵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告
鄭志盛於97年7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1至33頁)
、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自黃枝清
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自被告移轉予鄭淵鴻之契稅申
報書(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
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函(偵卷第75頁)在卷
可考,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
證件給鄭志盛,然後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於97年10月3日去
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原審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
子鄭淵鴻之事實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
鄭志盛要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稅籍)還是
我父親的名字,鄭志盛可以要求我名下的其他3筆土地;我
於97年7月14日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代書於97年10月3
日才去辦,但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
(稅籍)過戶給我,實際上我父親並沒有贈與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166頁)。然查,觀諸上開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
頁)所載,可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以贈與為原因自
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申報書上並
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日等情,復參
以證人鄭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借款僅給付1個
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騙人的、亂講話
,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足見
被告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
曾太誠,以辦理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事宜
至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卷證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⒉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
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因陳清芳周達三之代
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地、
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賣
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
被告乃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
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
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便委由張
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費前款20萬元;鄭志盛
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
然被告屆期並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
定,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將前揭土
地賣給我;因為被告住在前揭建物裡面,我沒辦法處理,我
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告也沒有用,就
請前揭土地、建物的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鄭淵鴻是我兒子
,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事宜;前揭土地、建物
之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原先便有意
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來仲介陳泱
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盛要出賣前揭土
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問其等有無購買意願
,然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當時是由被告居住,並提議由我
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妥以給付100萬元為搬遷
條件,被告則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時周達三陳清芳
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行;112年7月3日搬遷
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
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
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41、143至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人介
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事務,因
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處理,嗣張榮
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自前揭建物遷出,
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元,待被告搬遷完畢
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地,
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業由鄭
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前揭土地了,
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知道前揭建物當時
是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
張榮志遂請我去找被告談,被告有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
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
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
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是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
但被告當時表示因門沒辦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後來
已經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之證述內容,經
核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
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屏恆
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前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
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原審卷第205至
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
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他卷
第21頁)、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他卷第25頁)、1
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陳稱: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
倘給付其100萬元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並在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
前款收款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
萬元之事實等情(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
原審卷第77、148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
 ⑹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
我要搬遷,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
給我,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
去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張
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140
、149頁)。然被告自始即明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稅籍)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
如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他卷第25頁)
內容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清芳
」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於112年7月18日自鄭淵鴻移轉予周
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
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
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偵卷第81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5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
土地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原審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益足徵被告空言所辯,
均與前開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另辯稱:我在112年7月3日簽完搬遷房屋
協議書後,張榮志根本沒有給我錢,是我在辦承租屏東縣恆
春鎮城北段0708、0709、0710三筆土地,我請國產署寄補償
金單據給我,國產署在7月6日的時候把三筆土地地號使用補
償金要繳納12萬多元的單子給我,因我當時身上沒那麼多錢
,後來是向保證人陳泱余借20萬元去繳,所以陳泱余在7月7
日早上9點多把20萬元拿給我,那20萬元是我向陳泱余的借
款,不是張榮志要給付的搬遷費前款等語(本院卷第93頁)
。然被告此等辯詞顯與證人陳泱余張榮志周達三之前開
證詞不合,且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搬遷費用請款收款單所
載,被告表示其收到搬遷費用頭款20萬元,恐口說無憑,方
製作該搬遷費用請款收款單以茲證明之文義,足徵被告於11
2年7月7日自陳泱余交付而取得之20萬元,確為前揭建物之
搬遷費前款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⑻此外,被告雖又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94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為
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⒊至於上開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
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上就前揭
建物之地址雖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惟據
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
的助理繕打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
費用前款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
店址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原審卷第142、
143、147頁);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對方爭
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並無其他不動產,對方要求我遷
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鎮○○路000號是哪裡
等語(原審卷第130、159頁),核與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
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8頁);亦與
證人陳泱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
外,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57
、158頁),是上開搬遷房屋協議書、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
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搬遷
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得見被告明知其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
於97年10月3日已將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
鄭志盛之子鄭淵鴻;嗣又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
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
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透過陳泱余於112年7月7日給
付被告搬遷費用前款20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
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
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遷之契約上義務。此外
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與被告於原審
達成調解,調解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
騰空搬遷,並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
65至66頁),並據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原
審法院潮州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
搬;周達三交代我做這件事卻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
告看起來很老實,我因而受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4頁)
,被告竟於原審113年9月5日審理時仍空言辯稱:我完全沒
有看到上開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云云(
原審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應於112年9月20日以前
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於簽約當時完全無意依約履行。易
言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
出之真意,僅打算收取搬遷費用之價金,而有「履約詐欺」
之情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
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
犯罪後飾卸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
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語(原審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偵卷第3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藉
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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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