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9號
KSHM,114,上易,1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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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乙○○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本意是希
望告訴人甲○○還錢,沒有要誹謗她,告訴人確實有講過要用
打炮來抵償,但目前提不出證據等語。惟原審認為被告主觀
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有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具體憑據可確信其所言
為真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經核並無違誤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2日推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原審易字卷第25頁以下),告訴人於該日與被告對話
期間,告訴人雖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有打砲在(再)拿錢
就好了」、「沒有那就當作交個朋友 出去玩也好」等語(
同上卷第29頁)。但觀之該日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其
真意應係指與被告見面期間,如2人發生性交行為,再由被
告支付性交易對價,告訴人並未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債。尚難
因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即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願以性交
易抵債之意,進而認為被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復參以被告
目前並無法提出告訴人曾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債之相關證據。
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因於社群軟體推特(現更名為「X」)結識而為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間發生借貸糾紛,其因向甲○○索要 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無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0時36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 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 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以「她會說幫忙她 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文字不實指摘甲○○「曾表示願 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之事,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84至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乙○○ 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於其推特個人頁面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 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一的 文字,告訴人都是擷取我文字的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 內容的意思不完全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云云(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 第83至109頁)。經查:
(一)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 第86至97頁),並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個 人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 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 ,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 ,亦屬之。
  3.而觀諸被告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公開標註告訴人之推特帳號 ,並論及告訴人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自己借款後拒不還款之



事,進而以「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曾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 」之事。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固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 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關文字及照片,此有其推 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 而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 工作者之社會形象。然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與其 是否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以抵償自身債務乙事,乃 明顯不同之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聯存在,前者乃積極 賺取經濟來源之手段,後者則予人債信不佳需以性交易償 債之感。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而 抵償自身債務」乙節,乃是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債信及操守 ,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1.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推 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僅要有網際網路得連 接於該社群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乙節 ,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行為當下即明知此節在卷( 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 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末期辯稱:告訴人當初欠我錢,身上沒 有錢沒有辦法分期付款,就親口跟我說可以用炮抵給我, 她很明確的這樣跟我講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7頁),而 似在主張其所述之事為真實,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關於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時:
  ⑴被告最初先供稱:告訴人前面的時候就有跟我借了,她也 有說我們出去約會,那時候我們再慢慢給錢,有打炮再給 錢,像我與她111年7月12日的推特對話紀錄裡面她就有提 到「如果有打砲在拿錢就好了」、「沒有那就當作交個朋 友 出去玩也好」云云(見易卷第103至104頁),並以其 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12日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



見易卷第25至33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所憑對話紀 錄截圖,顯見告訴人所言是指「如果與被告見面期間二人 有發生性交行為的話,屆時再由被告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可 」之意,彼等之言談及文字根本與「告訴人表示願以性交 易抵債」乙事毫無關聯。
  ⑵而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改稱:告訴人在111年7月21 日的推特聊天紀錄中也有提到「本來就不一定要都給你付 」、「本來就互相啊」,因為我本來跟告訴人約要一次付 給她,但她就這樣說,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炮的工作 ,而且她模稜兩可,她就是態度暗示不明確,因為告訴人 就是在做這種約會的工作,就是很會約男生云云(見易卷 第104至105頁),並以其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21日推特對 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卷第39至51頁)。然觀被告 所言可知,其明顯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而無法具體指明 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 債」之事,僅泛稱「告訴人模稜兩可」、「很會約男生」 云云。
  ⑶復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有何憑據時 ,被告再改稱:就是當天吃飯我借給告訴人1萬元的時候 ,她自己親口說的,因為她欠我錢,她身上沒有錢又沒辦 法分期付款,她就這樣跟我講,但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 很確定的說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6頁)。則綜觀被告前 後所述,可見其根本無法具體陳明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所提出之憑 據即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見其與告訴人就約會、性交易對價 等事為相關討論,並未論及與償還債務相關之事,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詞中多以「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 炮的工作」、「她模稜兩可」、「就是很會約男生」等語 評價告訴人,更自承「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很確定的說 」,顯見被告僅是憑藉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即主 觀將與告訴人過往聊天之言談與互動恣意延伸為「告訴人 表示要以性交易抵債」云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體 憑據而可確信自身所言為真實。
  ⑷從而,依據本件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 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 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推特社群平台上,以附表一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其確與告 訴人間存有借貸糾紛並經索要未果(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 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略。此部分經原沈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貼文內容 1 各位推主你好,抱歉打擾了,是因為@weisyun_HAI把我封鎖了,希望大家小心他,她會用各種說法理由麻煩你幫忙什麼事,或是發生某某事急用錢,她會(借錢不還)1、小心她會叫你幫忙什麼別答應,比如幫忙寄養貓 2、她有困難不要借錢給她,不會還的,我就是個例子 3、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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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