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號
KSHM,114,上易,1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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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3
02號、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二、被告乙○○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原審判決事
實一之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我將車牌藏
在車子保險桿裡面,無不法所有意思。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㈡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我基於陳述事實,
沒有指名道姓。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㈢部分),我基於陳述事實,沒有指名道姓,且告訴
人丁○○沒有水溝蓋所有權。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因倒車不慎撞及鐵捲門,沒有
毀損故意,且不知鐵捲門後面有車子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拔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面後,即將甲車車牌攜離現場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二卷第18頁、第19頁
)。被告辯稱:將車牌藏在車子保險桿裡面,無不法所有意
思等語,不可採信。
 ㈡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㈡、㈢關於公然侮辱、誹謗犯行部分。被告
書寫如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文字,雖未指名道姓。但
因被告係分別在告訴人甲○○住處、工廠前地上;告訴人丁○○
住處前地上,各書寫上開文字,客觀上均已足使觀覽該等文
字之告訴人甲○○或丁○○親友、鄰居或員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
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甲○○或丁○○,被告應均有公然侮辱、誹
謗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㈢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告訴人丁○○應有告訴
權,且提出毀損告訴合法等情,業經原審說明在卷(原審判
決書第3頁)。再者,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
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
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
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
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
、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又刑法上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
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
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
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
非字第372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丁○○
鋪設之水泥地上書寫如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㈢所示文字,不論
訴人丁○○鋪設水泥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不論被告
係合法或非法占有該土地,因告訴人丁○○事實上對該水泥地
已取得管領支配,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致告訴
人丁○○對該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告訴人丁○○應為該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法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對於毀損鐵捲門、車輛(告訴
人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部分,應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且如被告係為迴轉而倒
車,衡情應慢速倒車再逐漸迴轉,縱於倒車過程不慎撞擊告
訴人丁○○住處鐵捲門,該撞擊力道應非甚大。惟觀之原審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以告訴人丁○○住處鐵捲門、告
訴人丁○○停放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可知被告應係故意倒車撞
擊告訴人丁○○住處鐵捲門,且可預見該鐵捲門後方可能停放
車輛。故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並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由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傳喚本件所有告訴人,
確認其是否有本件犯行;或傳訊地政人員確認水泥地所在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郭信宏郭峰豪、丁○○及甲○○有債務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環 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 面(已 返還予丙○○),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丙○○發覺上情而 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甲○○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及位於高雄市 ○○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甲○○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 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載為「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訴書誤 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乙○○涉犯毀損 甲○○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內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 於眾,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 地位。嗣經甲○○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丁○○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 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內容,供 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及貶損丁○○之 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丁○○住處前之水泥地因油漆染色 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嗣經丁○○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丁○○住 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丁○○住處鐵捲門,可能 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 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背本 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前往 丁○○住處後,駕駛乙車在丁○○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擊丁○○住 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丁○○停放於丁○○住 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 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而脫落,而毀損 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生損害 於丁○○。嗣經丁○○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2 月



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乙○○,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 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丁○○之告訴合法:
  被告乙○○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丁○○無權 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丁○○住處 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丁○○住處前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 ),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實不 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人 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 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之 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9 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水 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 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丁○○就 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該處 位於丁○○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丁○○住處 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 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丁○○為上揭水泥地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丁○○為上揭水泥地經毀損之被害 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告上揭所辯, 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甲○○住 處及甲○○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 」、「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 丁○○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 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丁○○住處門口 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 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 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豪、案外 人即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拔取甲車 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有竊盜犯 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蓋上,且 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甲○○、丁○○自己對號入座,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丁○○住處門口之鐵 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車停放處離鐵捲 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 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甲○○住處及甲○○工 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 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丁○○住處門 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實欄一 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丁○○住處門口之鐵捲 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葉子板、 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警四卷 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145 、14 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警二卷第5 至 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79 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 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務 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甲○○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 張、甲○○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丁○○住處門前水 泥地照片2 張、丁○○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丁○○ 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丁○○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 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 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庭勘驗丁○○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 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3 頁)(依員警製作之丁○○住 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車撞擊丁○○住處鐵捲 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 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 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 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巷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車牌攜 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被告於 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語(見 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取甲車 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郭峰豪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維修, 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發當天 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詢問被 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 ),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 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理,如 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 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求民事 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並無人 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一家催 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丙○○,與丙○○間無債務 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 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業據郭峰 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郭峰豪間之修車債務糾紛



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被告與郭峰 豪、郭信宏、丙○○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任 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報警後得知係 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 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 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 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 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 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 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 ,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 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 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 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 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 牌,有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具,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告又 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警詢 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甲○○住處及甲○○工廠前之水泥地上,並非 水溝蓋上,此有上揭甲○○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 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之00號及高 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甲○○住 處及甲○○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3 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 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敗類」之 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 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 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甲○○住處及工廠前 水泥地上,足使甲○○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 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 以被告供稱:因甲○○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些話叮嚀甲○○還 錢,我之前曾告甲○○詐欺,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沒 有證據證明甲○○騙我工錢,如果不是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 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易字卷第197 頁),足 見被告因與甲○○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 開辱罵甲○○為「敗類」之文字,並連結甲○○詐欺他人工錢的 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甲○○所為之惡意攻訐, 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 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 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



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 騙」等語,顯係在指述甲○○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一 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甲○○是否果如被告上 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 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 足以使甲○○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 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 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 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 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 係在甲○○住處及甲○○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內容 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甲○○所為,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參以被 告與甲○○間因被告認甲○○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被 告前曾至甲○○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我血汗錢」、 「还我工錢 甲○○」、「吐公(應為『工』之誤載)錢 甲○○ 」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97 頁),並有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家人、鄰居都有來問 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可知客觀上已足使 觀覽該等文字之甲○○親友、鄰居、員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 涉對象即為甲○○,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 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甲○○,是被告辯稱其 未指名道姓、是甲○○自己對號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 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 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 、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 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丁○○住處前水泥地上 ,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未 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地板 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 方式回復原狀,此據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雖經 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丁○○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 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 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 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



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 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丁○○住處前,足使丁○○感覺人格遭 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教育程 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丁○○積欠我工資,我才會寫 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 因與丁○○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 丁○○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丁○○詐欺他人錢財的文句 ,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丁○○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 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 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 ,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 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丁○○有 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 ,自將對丁○○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財乙 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丁○○在社會上的人格及 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可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丁○○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與 丁○○間因被告認丁○○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丁○○住處前噴 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事乙節, 亦據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144 至14 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1 份存 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 等文字之丁○○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丁 ○○,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 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丁○○,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 是丁○○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丁○○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丁○○住處門前之巷弄即○○路45巷,此巷弄的



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大 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丁○○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亮 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乙 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3 」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 行、車速穩定,惟於丁○○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丁○○住 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並加 速後退至撞擊丁○○住處鐵捲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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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