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969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
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安罪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用詞在文義上含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就被告發表相關言論之整體脈絡觀察,針對告訴人乙
○○無端謾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發
表上開言論。再者「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之語句
,含不屑、輕蔑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
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被告
以此粗鄙言語抽象謾罵、嘲弄告訴人等,無助於雙方理性溝
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復超越他人忍受之合
理範圍,自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6
日21時45分許,揚言:「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
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
」、「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
等言論,直接針對告訴人本身為恫嚇,有意無意指涉將對告
訴人不利,顯非僅係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衡情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言,告訴人恐將因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當屬可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已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
(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
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
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
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⒉經查:依據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言詞為:「不要緊啦」、「
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
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及「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均
屬個人情緒發洩用語,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將對
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其次,
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
感情。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
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也未貶抑告
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恐嚇危安部分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以言詞為之者,須該言詞
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依
據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言詞為:「不要緊啦」、「你做里長
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你不
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你是安
那啦」及「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經核純屬宣
洩個人情緒之不雅語句,毫無指涉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之具體加害內容,顯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另依據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擷取畫面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身體舉動方式行具體加害內容之事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毀損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李蘭蘋為鄰,甲○○因李蘭蘋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李蘭 蘋屏東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李蘭蘋越界之花 盆7盆(數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李 蘭蘋之住宅,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蘭蘋。二、案經李蘭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蘭蘋(警 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乙○○(警 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 單、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蘭 蘋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 花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 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蘭蘋為鄰,告訴人乙○○係屏東縣屏 東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李蘭蘋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 時、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 受託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 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 言:「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 」之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 員警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 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李蘭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上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 因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李蘭蘋之丈 夫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 東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 人即里長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 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 為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李蘭蘋是 否長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 對告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李蘭蘋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 釘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 的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 明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 激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 9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 的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 點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 回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李 蘭蘋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 且證人李蘭蘋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 稱證人李蘭蘋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李蘭蘋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 毀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李蘭蘋打電話給我,我到場 排解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 主動介入證人李蘭蘋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李蘭蘋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 主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李蘭 蘋之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 因而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 係基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 表個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 雖屬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 亦回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 於被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 力才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 「臭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 又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 促進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 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 端,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再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 強烈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 升高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 突情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 譽,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 多,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李蘭蘋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李蘭蘋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李蘭蘋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