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83號
KSHM,113,金上訴,98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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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9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
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成偉(下稱被告)終局未
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吳葉桂霞本身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而非出於被告
有提供協力之行為,方使犯罪結果未能發生、更非因被告及時
醒悟,主動中斷其犯行,始未能發生犯罪結果。是在被告罪
責之評價上,應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將此單
純因告訴人機敏警覺,並採取行動積極防免發生犯罪結果之
未遂情節,與被告透過自身決定及努力,致力於防免犯罪結
果發生之未遂情狀,等同視之,其量刑容有過度寬宥被告之虞
,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就被告犯行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具體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案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接近一般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刑度,顯難有效給予行
為人必要之警惕,量刑自難謂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一般未遂或障礙未遂);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
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中
止未遂或中止犯)。是一般未遂與中止未遂之主要差別,在
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本案被告犯罪結果未發生
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一節,業據原審
判決說明在案,依上所述,自屬一般未遂(障礙未遂)之範
疇,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與被告是否
主動中斷犯行、提供協力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型態無關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混淆此二種未遂減刑之態樣,遽謂原審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不當,即有誤會;又被告之
犯行並未實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相較於已造成財產法
益損害之既遂犯而言,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然較輕,故原
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無違誤。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案
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
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然本案被告之行為並未實質造成財產損害,且原
審所量處之刑,屬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
告必須入監服刑反省自身過錯,亦難認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
,有何偏執一端而失之過輕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均有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爭執,自非可
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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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