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81號
KSHM,113,金上訴,981,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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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未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CHONG KAH HOU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CHONG
KAH HOU(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
沒收。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驅逐出境之
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未諭知前述保安處分部分,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因
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誤。
  ㈡被告未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係因被害人本身警覺而與警方
  合作將其當場逮捕,並非被告主動中止犯行。原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實屬過度優惠被告。㈢被
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藉由觀光名義來
臺擔任取款車手,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原審未
諭知驅逐出境,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雖因被害人陳沛育察覺詐騙集團
之投資詐術而報案,經警方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致未
取得詐欺款項,而止於未遂。惟其犯罪結果既未發生,犯罪
情節及危害均較既遂犯輕微,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取得詐欺款項,並非出於内心悔悟而中斷
其犯行,或提供協力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認不得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似已混淆刑法第25條普通未遂與同法第27條
中止未遂之減刑要件,應屬誤會。
 ⒉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當: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法條既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即指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立法說明採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
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
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
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瓦解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
詐欺犯罪,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於上述
刑事政策目的,對於該規定之適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且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
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此乃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
 ⑵本件被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查無個人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上訴
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因
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與前述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外國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來臺擔任取款車手,經當場逮捕而
未取得詐欺款項,已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未遂,
企圖利用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幕後
之詐欺集團身分,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非
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經警方當場逮捕,幸未發生犯罪
結果,支配犯罪及侵害法益程度較低,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惟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
未遂)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應納入量刑之有利因素,且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
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有誤,
而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藉由觀光名義來臺
擔任取款車手,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其入境目的純為實行
上述犯罪,並表示對於驅逐出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205
頁)。依其犯罪情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
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
之危險,經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應依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⒉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容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並自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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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