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70號
KSHM,113,金上訴,97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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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113年度偵字
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璽鈞如附表編號2、7、8、9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璽鈞各處如附表編號2、7、8、9「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原審判決結果
)。
尤璽鈞所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璽鈞(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4、1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相信陌生工作平台導致被利用而
犯罪,現已知錯並得到教訓,願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分期
償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損失,請求法院再予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7、8、9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
解情形」欄所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中編號7為
部分給付;編號9則全數給付;編號2、8尚未開始履行,此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34、
137、143頁)暨告訴人洪振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修訂影響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
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
為有罪表示,是被告並未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上開減
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電焊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被告本案所犯9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8
月至同年9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
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使用虛擬貨幣洗錢等資訊。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9罪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後依
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錢包而獲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計得300元之報酬,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
被告所稱只是遭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
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
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等所犯9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
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
,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等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之一般洗錢罪,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為牟取報酬執
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
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自己的行為
有幫助詐欺、洗錢,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3、4、5、6「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表達因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之程度不同而為不同之量刑結論,並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
 ⒉被告上訴雖為認罪表示,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
與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賠償約
定之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其寬宥,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
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判決而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2、7、8、9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
罰金9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後積極與附表編號編號2、7、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和解並部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
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2、8、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各有以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
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
133、13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
態度,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8
、9部分,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2、7、8、9部分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就撤銷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代購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使如附表編號2、7、
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
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
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7、8、9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各以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
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約給付賠償或給付完畢
(編號7、9部分),附表編號2、8、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
分別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
、7、8、9部分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科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因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73萬3344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2年8
月24日至112年9月16日間,提領轉帳金額(包含不詳款項及
被告報酬)共80萬3242元,犯罪所得共2萬3610元,及其等
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5000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
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
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
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
平衡。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其所
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代
購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轉帳工作,致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追索困難,以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報酬而為犯
罪,且未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
,未經本案全部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則被告除本應
就不法參與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外
,自不能僅因無犯罪前科、上訴後自白犯罪、賠償部分被害
人損害等情,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
符合杜絕不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
向之一般預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1. 樊湘華 未成立。 (114年1月24日電話無人接聽。參本院刑事調解意願調查單)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2. 楊悅玲 尤璽鈞願給付楊悅玲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4 年4 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3仟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3月3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尤璽鈞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太雄 未成立。 (114年1月24日電話為空號。參本院刑事調解意願調查單)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4. 賴介文 未成立。 (工作不便請假,無法參加調解。參本院刑事調解意願調查單)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5. 陳昱宏 未成立。 (家住桃園,無法參加調解。參本院刑事調解意願調查單)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編號4部分沒收) 上訴駁回。 6. 劉彥均 未成立。 (無調解意願。參本院刑事調解意願調查單)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7. 趙桓逸 已成立調解。 和解條件為尤璽鈞於每月15日匯款5仟元至趙桓逸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尤璽鈞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才明 尤璽鈞願給付蔡才明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4月2 日起,於每月2 日前各給付3仟元,匯入原告蔡才明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3月3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尤璽鈞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振益 已成立調解。 和解條件為尤璽鈞給付洪振益5萬5仟元。已於114年3月23日全數給付完畢。 (參洪振益114年3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3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尤璽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尤璽鈞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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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