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燕昭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與三位被害人和解及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金額,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燕昭(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9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惟依被告坦承有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燕」之成年人,再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晨燕」等
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警詢之
證述,及卷存之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景黎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薛宇智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百山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據資料,參以金融帳戶之特性、機能,及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前於105年間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經以犯幫助詐欺取財被判處有期徒
刑2月,與綽號「晨燕」之對話過程,被告屢屢表示:「我
什麼都不用作就有錢,感覺好像很不真實」、「這樣確定安
全?不會出事?等於借你帳戶」、「他們匯過來我這應該不
會告我詐欺吧哈哈哈」、「就先(提供)郵局(帳戶)試試
,如果我真的覺得安全沒事我再去加中信(帳戶)」等語之
對話紀錄,憑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欺份子使用,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
利,因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審酌其犯罪情節
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3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達
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風氣盛行,仍提供帳戶,幫助不詳
之人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
依序受有新台幣(下同)44萬元(編號1部分)44萬元、33
萬元(編號2部分)、14萬元(編號3部分)之損害外,亦幫
助隱匿金流,使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被查
獲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
相當之危害、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
紀錄,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迄於本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依序同意賠償12萬元、10萬元、5萬元,有調解、和
解筆錄可憑(原審金訴卷第85頁、本院卷第67、71頁),被
害人等表示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已依調解、和
解約款對被害人之賠償部分損害,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87、125-127、169-171、177-179、201-217
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等行為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已於10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迄今後已逾5年,所宣告及執行之刑罰已 發生相當之效果,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並依和解、調解之內容陸續賠償,被害人 等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復終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被告有悔改之意 ,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年齡、 智識經歷、現有幼稚園及國小一年級之小孩要照顧等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194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和解筆錄 之內容履行其尚未賠償之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景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助理王淑慧」、「周代運」、「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佯稱:可至「任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11時51分許 44萬元 2 薛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吳千惠」、「特易購專線」佯稱:可註冊「TESCO智慧商店」註冊賺取網電收入云云,致薛宇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2日 10時35分許 33萬元 3 王百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華萱^凝觀B4點股」、「楊秀妍」、「海崴客服」佯稱:可在「海崴」線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 10時24分許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