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09號
KSHM,113,金上訴,9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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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棨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825號、
第6701號、第7159號、第7165號、第7228號、第8857號、第8987
號、第187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2號、
第248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立人、蕭棨鴻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歐立人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棨鴻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歐立人、蕭棨鴻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歐立人、蕭棨鴻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歐立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冀望與被害人
當面道歉、對話及賠償損害,請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前科
,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輕信朋友遭受威脅,在不確定故意下
為本案犯行,發現本案有詐時也立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素
行良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因一時利令智昏、思慮不周所
致,現後悔不已。因此,被告現願意認罪,求取被害人原諒
,未有任何卸責矯飾之詞,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徹底悔悟,為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請惠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俾利被告
自新等語。
 ㈡被告蕭棨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犯罪,然於上訴審自白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警惕,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所為固有不該,
正積極聯繫被害人協商調解事宜,盼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歐立人、蕭棨鴻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歐立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被告蕭棨鴻係以
一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歐立人、蕭棨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歐立人、蕭棨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應適用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歐立人、蕭棨鴻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均在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歐立人、蕭棨鴻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歐立人、蕭棨鴻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遞減輕之。
 ⒊被告歐立人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歐立人之犯罪情狀,應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
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
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
原則。查被告歐立人所犯本件犯行已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被告歐立人所犯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言,縱其於本院坦承犯罪,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低於有期徒刑1月
之必要,難認被告歐立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歐立人、蕭棨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歐立人、蕭棨鴻較有利,乃原審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所持
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歐立人、蕭棨鴻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情狀,且原判決以被告2人未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歐
立人、蕭棨鴻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以珊(原判決附
表編號6)、張貽琇(原判決附表編號8)、蔡惠騥(原判決
附表編號10)、葉雅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4)、關穎鴻(原
判決附表編號19)、李歆慈(原判決附表編號21)、被害人
張鈞傑(原判決附表編號12)和解或經調解成立,除告訴人
陳以珊尚待分期給付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告訴人關穎鴻113年12月31日刑事二審陳述意見狀
暨檢附113年12月29日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
查詢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1月6日113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91號、第318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以珊、張貽琇部分)、告訴人張貽琇114年1月6
日刑事陳述狀、告訴人陳以珊114年1月10日、2月10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查詢紀錄單(告訴人蔡惠騥、葉雅婷、李歆慈
張鈞傑部分)、被告蕭棨鴻114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4張、被告歐立人114年3月27日刑事陳
報狀暨檢附匯款資料、被告蕭棨鴻分期給付告訴人陳以珊和
解金之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29至1
51、165至171、173、251至279、287頁),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是本案量刑基
礎應有所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所宣告之刑
為適當。
 ⑶綜上所述,被告歐立人、蕭棨鴻上訴意旨以其等願賠償被害
人,且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所宣告之刑
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立人、蕭棨鴻不顧提
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
由被告蕭棨鴻透過王弘杰介紹被告歐立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1位被害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且被告歐立人經被告蕭棨鴻介紹而提供之本案帳戶造成
21人遭詐騙,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被
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未實
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
與7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經調解成立等情(詳上述)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另佐以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於本
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見原審院卷第290、291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歐立人、蕭棨鴻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立 人、蕭棨鴻固於本院坦承犯罪,然被告2人在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 遭受多達3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歐立人、蕭棨鴻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況被告2人僅與7位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經調解成立,未與其他14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 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歐立人、蕭棨鴻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



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 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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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