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鴻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勳刑之部分、施淳益附表一編號9、10、12刑之
部分、楊曜鴻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2、13、1
5、16、17、18、19刑之部分,均撤銷。
謝明勳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淳益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曜鴻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10、12、13、15、16、17、18、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部分(即楊曜鴻附表一編號2、8、11、14、20、施淳益附表
一編號20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下稱被告 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151、27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3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明勳部分
(一)被告謝明勳偵查中未到庭,因此沒有自白的機會,其於審 理中均自白,並已交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二)原判決各罪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宥蓄、編號3張靜梅、編號6徐武吉、編 號9陳儀倞、編號10廖珮笳、編號11張心綸、編號13黃鼎洲、 編號14張育禎、編號15施欣妤、編號16藍正凱、編號17游鎵溳 、編號20吳政翰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被告謝明勳均經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自原判決可知,其中編號14張育禎受 騙金額為2,500,000元,且於原審中被告謝明勳未能與之和解 ,然編號20之吳政翰受騙金額為2,473,112元,而被告於原審 已與其和解,可見此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相近,惟其中之一被 告謝明勳有與之和解並為賠償,其中之一則無,足徵此二被害 人之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詎原判決竟均對被告謝明勳量處相同 之刑度,已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又編號2陳宥蓄受騙 金額為805,846元、編號13黃鼎洲受騙金額為797,240元、編號 3張靜梅受騙金額為790,000元、編號17游鎵溳受騙金額為535, 000元,渠等之受騙金額均遠低於前兩者(編號14及20),且 被告謝明勳於原審亦均與渠等達成和解,量刑基礎顯有極大之 不同,竟也均遭量處相同之重刑,益徵原判決之量刑,顯已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徐武吉受騙金額為81,000元、編號9陳儀倞 受騙金額為90,000元、編號10廖珮筎受騙金額為90,000元,渠 等受騙金額均不及編號14張育禎、編號20吳政翰受騙金額之十 分之一,且於原審中被告謝明勳均與渠等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竟也仍遭原判決量處相同之重刑;再有甚者,編號16之藍正凱
受騙金額僅20,000元,僅為編號14張育禎受騙金額2,500,000 元之0.8%,被告謝明勳於原審均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竟也又 遭量處相同之刑度,在在足證原判決之量刑,顯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撤銷。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明德、編號7葉昌雯、編號8黃譓羽、編 號18姜和偉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原判決對被告謝明勳均係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然編號7葉昌雯、編號8黃譓羽分別受 騙金額為740,000元、3,000,000元,而被告謝明勳於原審未能 與渠等達成和解,而編號5林明德、編號18姜和偉受騙金額分 別為350,000元、684,816元,被告謝明勳於原審與渠二人已達 成和解,並填補渠二人損失足見上開四人之受騙金額、有無和 解等量刑上重要因子,均有極大之落差,竟遭原判決又處相同 之刑度,堪認原判決之量刑,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 銷。
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許譯方、編號12莊書瑋、編號19李心珠等 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原判決對被告謝明勳均係量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然被告謝明勳於原審審理時均與渠等達成和解,且 其中編號4許譯方之受騙金額為3,860,000元,而編號12莊書瑋 、編號19李心珠受騙金額分別為787,000元、1,629,644元,可 見渠二人與編號4許譯方之受騙金額有極大落差,均不及編號4 許譯方受騙金額之半,可見渠等間所受損害之量刑因子應有相 當之差異,卻又也均遭原判決處以相同之重刑,益證原判決之 量刑,確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
(三)被告謝明勳宜受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明勳過往係以務農維生,現則以農產品買賣為業, 實係長期有正當工作、單純勤懇之青年,被告謝明勳之父 患有高血壓、被告謝明勳之女年僅13歲尚就學中,均仰賴 被告謝明勳扶養,被告謝明勳每月約均需支出3萬餘元扶 養其父親及女兒,自身每月亦有6,082元之貸款須繳納, 足見其一家經濟狀況不佳且脆弱,倘令被告謝明勳入獄, 對其一家經濟無疑係雪上加霜,恐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且由此更可見經濟不佳之被告謝明勳於原審仍積極與眾多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實係難能可貴,確實已深感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等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絕 無再犯之虞;被告謝明勳並無任何詐欺、洗錢相關前科, 且於原審已竭盡所能地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實 賠償,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心,且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懇請鈞院審 酌上列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緩刑宣 告,如鈞院認緩刑應附條件,被告謝明勳亦願意誠心遵守
履行之,萬望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二、被告楊曜鴻部分
(一)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楊曜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最上層 策劃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實際上僅能被動、單方接受指示辦 事,對於犯罪方式之擬定,無從置喙,當屬危害程度較為輕微 者。
2.被告楊曜鴻於原審宣判前,已主動與本案被害人陳儀倞、張靜 梅、黃鼎洲、徐武吉、游鎵溳、吳政翰、許譯方、莊書瑋等人 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實際展現其欲減輕被害人損害之 誠意,卻於刑度上無明顯之下降,實屬過苛,難認原審判決已 就被告後態度等情節,併為審酌。
(二)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並非妥適。
被告楊曜鴻並無另有其他案件審理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情形,懇請鈞院惠予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三、被告施淳益部分
(一)被告施淳益就犯罪事實皆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於本 案前並未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應屬良好,僅係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科以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9月,恐有 過重之虞,亦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施淳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審 雖認被告施淳益涉犯另案而未諭知緩刑;然實則另案為同 一時期,僅係因被害人於不同地方,始由不同法院審理, 並非不斷犯案,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未諭知緩刑,恐稍 嫌速斷。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謝明勳、楊曜鴻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淳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肆、本院審判範圍:
甲、撤銷改判部分
ㄧ、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謝明勳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法條規範目的在於使犯詐欺、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 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 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 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謝 明勳未經檢警詢問,即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有本案卷宗可 證,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 ,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其已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謝明勳自承其 犯罪所得為7、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有本院收 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23頁),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原判決且有被告謝明勳上 訴意旨所稱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復未及審酌 被告謝明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施欣妤達成和解,容 有未合,被告謝明勳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謝明勳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被告楊曜鴻部分
1.附表一編號19李心珠遭詐騙0000000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刑度高於附表一編號8黃譓羽遭詐騙300萬元有期徒刑1 年,量刑失衡。
2.本院以被害金額895846元至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13、3、 12、7、18、17、15、5、1、4)為同一量刑區間,其中附表一 編號2被害金額895846元最高,且未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11月,同一量刑區間已和解賠償之附表一編號13、3、12、1 7、15、4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1月、11月、 11月、1年1月,反而較重,量刑失衡。
3.本院以被害金額895846元至20萬元為同一量刑區間(即附表一 編號2、13、3、12、7、18、17、15、5、1、4),附表一編號 2未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一樣未和解、同一量刑 區間之附表一編號7、18、5、1,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1年、1年、1年1月,在同未和解之量刑條件下,反而較重,量
刑失衡。
4.本院以被害金額9萬元至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10、6、16) 為同一量刑區間,此區間之犯行量刑理應少於被害金額895846 元至20萬元區間中未和解賠償之犯行有期徒刑11月,然原判決 就被害金額較少之附表一編號9、10、6、16犯行,不問和解與 否,均判處附表一編號2被害金額895846元犯行相同之有期徒 刑11月,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5.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曜鴻附表一編號19、13、3、12、7、18、17 、15、5、1、4、9、10、6、16既有被告楊曜鴻上訴意旨所稱 之量刑瑕疵,復未及審酌被告楊曜鴻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 編號15之告訴人施欣妤達成和解,容有未合,被告楊曜鴻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楊曜 鴻上開各編號犯行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施淳益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莊書瑋遭詐騙787000元,被告施淳益已和解賠償 4700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竟高於附表一編號20 吳政翰遭詐騙0000000元犯行之刑度有期徒刑9月,量刑失衡。2.附表一編號9、10受騙金額各9萬元,被告施淳益分別賠付3750 元、15000元,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刑度與附表一編號 20吳政翰遭詐騙0000000元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施淳益僅和 解賠付850元),二者相比,附表一編號9、10量刑過重,顯有 失衡。
3.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淳益附表一編號9、10、12既有被告施淳益 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瑕疵,容有未合,被告施淳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施淳益上開 各編號犯行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一)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 酬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 難。
(二)被告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向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收取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指示車手收水,並結算、支付提 款車手酬勞,參與程度顯高於被告楊曜鴻、施淳益;被告 楊曜鴻擔任取簿手、收水,向原審同案被告東豊鈞、賴昀 陽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並向原審被告 陳泳睿、原審同案被告東豊鈞、賴昀陽收取詐欺贓款,參 與程度高於被告施淳益;被告施淳益向原審被告陳泳睿收 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非詐欺犯行之主導 者,參與程度較低。
(三)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然 被告楊曜鴻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於原審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被告施淳益 於警詢、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有供述,此部分應於量刑 上有所區別。
(四)另被告謝明勳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張靜梅、黃鼎洲、徐武 吉、游鎵溳、吳政翰、林明德、陳宥蓄、姜和偉、廖珮筎 、李心珠、施欣妤、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或和 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4000元、張靜梅1萬5000元 、黃鼎洲5000元、徐武吉1萬5000元、游鎵溳1萬元、吳政 翰2000元、林明德5萬元、姜和偉3萬元、陳宥蓄2萬5000 元、李心珠8萬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 與被告施淳益共同給付)、施欣妤4250元、被害人許譯方 3萬5000元、莊書瑋4萬元;被告楊曜鴻已與告訴人陳儀倞 、張靜梅、黃鼎洲、徐武吉、游鎵溳、施欣妤、被害人許 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 、黃鼎州5000元、徐武吉6000元、游鎵溳5000元、施欣妤 4250元、被害人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告訴人陳 儀倞1000元;被告施淳益已與陳儀倞、莊書瑋、廖珮筎成 立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廖珮筎 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謝明勳共同給付) 、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原審卷 一第233至248頁、見本院870號卷第259-260頁)、被告施 淳益113年4月22日提出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廖珮筎之 和解書(原審卷一第275頁)、被告謝明勳113年6月5日提 出之其與林明德、姜和偉、陳宥蓄、李心珠之和解書正本 、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記錄截圖(原審卷一第415至437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1頁)、被告謝明勳 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可查,可知其等 均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被告謝明 勳尚有6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施淳益就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楊 曜鴻就本院撤銷刑之部分,尚有7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 和解),足徵其等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分減輕。(五)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 、獲利情形、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各共同正 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謝明勳,再依序為被告楊曜鴻、 施淳益,因被告謝明勳填補之金額較高,故刑度折讓幅度 略大於被告楊曜鴻、施淳益,因被告楊曜鴻參與程度較被
告施淳益高,故宣告刑略高於被告施淳益為適當。另依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將受騙金額分為4個量刑區間,被害 金額300萬元(附表一編號8)為一個量刑區間、被害金額 250萬至120萬(附表一編號14、20、19、11)為一個量刑 區間、被害金額895846元至20萬元(附表一編號2、13、3 、12、7、18、17、15、5、1、4)為一個量刑區間、被害 金額9萬至2萬元(附表一編9、10、6、16號)為一個量刑 區間,同一區間依各該被告是否和解及依照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區分被告3人之刑度。從而,就被告3人前述各該 被撤銷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就被害金額排序如附表三)。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楊曜鴻主張附表一編號2、8、11、14、20量刑過重;被 告施淳益主張附表一編號20量刑過重云云。原審就被告楊曜 鴻附表一編號2、8、11、14、20犯行,被告施淳益附表一編 號20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一)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為圖報酬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楊曜鴻擔任取簿手、收水,向原審同案被告東豊鈞、 賴昀陽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並向原審 被告陳泳睿、原審同案被告東豊鈞、賴昀陽收取詐欺贓款 ,參與程度高於被告施淳益;被告施淳益向原審被告陳泳 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非詐欺犯行之 主導者,參與程度較低。
(三)被告楊曜鴻、施淳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 犯行),然被告楊曜鴻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 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 被告施淳益於警詢、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有供述,此部 分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
(四)另被告楊曜鴻、施淳益均已與告訴人吳政翰成立調解,並 實際各賠償850元,被告楊曜鴻就附表一編號2、8、11、1 4犯行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五)兼衡被告楊曜鴻、施淳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取金額、獲利情形、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被告楊曜鴻參與程度較被告施淳益高,故宣告刑略高於被 告施淳益,就被告楊曜鴻附表一編號2、8、11、14、20犯 行;被告施淳益附表一編號20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
審主文」欄上述各編號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二、被告楊曜鴻、施淳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 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此部分量刑時,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 被告楊曜鴻、施淳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 之過重之情事。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雖與告訴人吳 政翰達成調解,但被告楊曜鴻、施淳益僅賠償告訴人吳政翰 各850元,遠遠低於告訴人吳政翰受騙金額0000000元,本院 認此部分之賠償,對原判決之量刑不生影響,且為免被告楊 曜鴻、施淳益有藉達成小額和解即可獲減刑之僥倖心態,本 院爰不減輕其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謝明勳、施淳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被告楊曜鴻於 本案發生期間,另有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 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 告謝明勳、施淳益近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謝明勳
本案犯行多達20罪,被告施淳益本案犯行亦有4罪,其等顯 非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其等雖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並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被告謝明勳、施 淳益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2117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5號審理中,且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 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倘若給予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緩刑宣告,無異助長詐騙歪風,故綜合 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六、被告楊曜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審共同被告陳泳睿未據上訴,被告賴昀陽另經本院判決, 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和解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登福 (提告) 20萬元 謝明勳、楊曜鴻均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宥蓄 (提告) 89萬5,846元 謝明勳2萬5,000元。 楊曜鴻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上訴駁回 3 張靜梅 (提告) 79萬元 謝明勳1萬5,000元。 楊曜鴻6,00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許譯方 (未提告) 20萬元 謝明勳3萬5,000元。 楊曜鴻 2,50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明德 (提告) 35萬元 謝明勳5萬元。 楊曜鴻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徐武吉 (提告) 8萬1,000元 謝明勳1萬5,000元。 楊曜鴻6,00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葉昌雯 (提告) 74萬元 謝明勳、楊曜鴻均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黃譓羽 (提告) 300萬元 謝明勳、楊曜鴻均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上訴駁回。 9 陳儀倞 (提告) 9萬元 謝明勳4,000元。 楊曜鴻1,000元。 施淳益3,750 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玖月。 施淳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廖珮筎 (提告) 9萬元 謝明勳、施淳益共同給付1萬5,000元。 楊曜鴻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施淳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張心綸 (提告) 120萬元 謝明勳、楊曜鴻均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曜鴻上訴駁回。 12 莊書瑋 (未提告) 78萬7,000元 謝明勳4萬元。 楊曜鴻4,700元。 施淳益4,70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施淳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黃鼎洲 (提告) 79萬7,240元 謝明勳5,000元。 楊曜鴻5,00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張育禎 (提告) 250萬元 謝明勳、楊曜鴻均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曜鴻上訴駁回。 15 施欣妤 (提告) 40萬元 謝明勳4,250元。 楊曜鴻4,25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藍正凱 (未提告) 2萬元 謝明勳、楊曜鴻均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游鎵溳 (提告) 53萬元 謝明勳1萬元。 楊曜鴻5,00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姜和偉 (提告) 68萬4,816元 謝明勳3萬元。 楊曜鴻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李心珠 (提告) 162萬9,644元 謝明勳8萬元。 楊曜鴻未和解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曜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吳政翰 (提告) 247萬3,112元 謝明勳2,000元。 楊曜鴻850元。 施淳益850元。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明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曜鴻上訴駁回。 施淳益上訴駁回。 附表二(省略)
附表三 被害金額排序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刑度均為有期徒刑)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謝明勳 楊曜鴻 施淳益 和解金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刑度 和解金 原判決刑度 本院主文 和解金 原判決刑度 本院主文 8 黃譓羽 300萬元 未和解 1年4月 1年3月 未和解 1年 上訴駁回 14 張育禎 250萬元 未和解 1年3月 1年2月 未和解 11月 上訴駁回 20 吳政翰 247萬3,112元 2,000元 1年3月 1年1月 850元 11月 上訴駁回 850元 9月 上訴駁回 19 李心珠 162萬9,644元 8萬元 1年5月 1年1月 未和解 1年1月 11月 11 張心綸 120萬元 未和解 1年3月 1年2月 未和解 11月 上訴駁回 2 陳宥蓄 89萬5,846元 2萬5,000元 1年3月 1年 未和解 11月 上訴駁回 13 黃鼎洲 79萬7,240元 5,000元 1年3月 1年 5,000元 11月 10月 3 張靜梅 79萬元 1萬5,000元 1年3月 1年 6,000元 11月 10月 12 莊書瑋 78萬7,000元 4萬元 1年5月 1年 4,700元 1年1月 10月 4,700元 11月 8月 7 葉昌雯 74萬元 未和解 1年4月 1年1月 未和解 1年 11月 18 姜和偉 68萬4,816元 3萬元 1年4月 1年 未和解 1年 11月 17 游鎵溳 53萬元 1萬元 1年3月 1年 5,000元 11月 10月 15 施欣妤 40萬元 4,250元 1年3月 1年 4,250元 11月 10月 5 林明德 35萬元 5萬元 1年4月 1年 未和解 1年 11月 1 柯登福 20萬元 未和解 1年5月 1年1月 未和解 1年1月 11月 4 許譯方 20萬元 3萬5,000元 1年5月 1年 2,500元 1年1月 10月 9 陳儀倞 9萬元 4,000元 1年3月 10月 1,000元 11月 9月 3,750元 9月 7月 10 廖珮筎 9萬元 謝明勳、施淳益共同給付1萬5,000元 1年3月 10月 未和解 11月 10月 謝明勳、施淳益共同給付1萬5,000元 9月 7月 6 徐武吉 8萬1,000元 1萬5,000元 1年3月 10月 6,000元 11月 9月 16 藍正凱 2萬元 未和解 1年3月 11月 未和解 11月 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