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①111年度偵字第12884、12885號
、②111年度偵字第13212、13514、14237、14562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1328、1419、1457、1458、1459、1460號、③112年度
偵字第4095號、④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⑤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
、⑥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⑦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⑧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保成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保成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24、2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陳保成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8人,被告迄今猶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損
害賠償,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承認犯行,且願與本案被
害人朱桂芳、陳秀麗、葉美燕、王翊宣商談和解方案,請審
酌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
窘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友人「柯宗成」並
交付銀行帳戶,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亦有如實供出本案共犯
「柯宗成」到案,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案發時年紀尚輕,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一時思慮誤觸
法網,被告犯後深切悔過,目前在工地擔任施作人員,努力
以自身勞力賺取財物,有決心從新改過,被告賺取之薪資不
高,仍願意嘗試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考量上情及被告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年僅22歲等情狀,重新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併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請撤銷原判決,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28頁),依法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狀,所應科處之刑期並無低
於有期徒刑2月之必要,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又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且深表悔意,縱被告現時依其能力尚無法賠償本案所有被
害人,各被害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自無從徒以被告未賠償
即應予以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乃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之情狀,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年輕識淺、家中經濟窘迫始輕信友人而
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且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配合他人交出帳
戶資料以供行騙者對各被害人施詐,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
告從輕量刑。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朱桂芳(原
判決附表編號1)、陳秀麗(原判決附表編號3)、葉美燕(
原判決附表編號26)、王翊宣(原判決附表編號7)商談和
解事宜云云,然此4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分別為3,000元、3,
000元、3,000元、10,000元,均屬小額被害,被告若真有心
賠償,理應可輕易給付,然被告自行表示預計農曆過年後賠
償上開被害人4人,卻以無工作及收入為由而未賠償乙情,
有本院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復
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未與被害人和解,因為沒有錢而無能
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未採取任何積
極作為以賠償各該被害人,故尚難徒以被告有賠償之意卻未
實際賠償即予以減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與告訴人
謝嘉晏(原判決附表編號17)、陳榮興(原判決附表編號27
)和解乙情,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第68號和解
筆錄可憑,然被告堅稱其無能力賠償等語,被告既未實際對
告訴人謝嘉晏、陳榮興賠償任何損害,亦難認本案關於此部
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
情狀,仍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法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罪應予減刑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行騙者對各被害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多達28人
遭詐騙,受騙金額共計229萬7,894元,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於本院終知坦
承犯行,且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27所示告訴人謝嘉晏
、陳榮興和解(尚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
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楊士逸、廖偉程、楊順淑、鄭博仁、余晨勝、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