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安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
9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2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4號、112年
度偵字第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賢如其附表二編號28至42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及關於王崇安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耀賢、王崇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
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黃耀賢)經原審判處如原
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王崇安 (下稱被告王崇安)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至4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黃耀賢於 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被告王崇 安則表示其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7部分關於被告黃耀賢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8至42部分關於被告黃耀賢、王崇安之全部。至於原 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關於被告黃耀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耀賢部分:⒈原審判決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 編號1至27所示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願意盡一切力量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得於上訴審期間與被害人調解,並 將履行之結果陳報上訴審,以為上訴審從輕量刑之參考。⒉ 原審判決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部分,被 告黃耀賢否認犯行,此部分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王崇安部分:被告王崇安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等 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關於被告黃耀賢之 量刑部分):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黃耀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7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黃耀賢明示此部分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故引用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7所載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黃耀賢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所認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⑶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7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修正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科刑,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對被告黃耀賢未更為 有利。且被告黃耀賢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無上開新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耀賢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黃耀賢行為後,經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 ,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耀賢如附表編號1至27各次 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黃耀賢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被告黃耀賢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之量刑最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7之量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賢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黃耀賢指示被告劉逸 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黃耀賢將取得之金融帳戶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除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顯非可取;被告黃耀賢曾因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黃耀賢於犯後否認犯行,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黃耀賢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 取並轉交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料;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黃耀賢於原審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二第25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審於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依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2罪)、1年4月(7罪)、1年5月(7罪)、1年10月 (1罪)之刑度,已由低度刑從輕量刑,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予維持。
⒊被告黃耀賢上訴後,雖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楊衍城、告訴人邱淑貞、郭家菱、潘健主、 林兆倫、吳鈺棠、被害人林家宇、告訴人黃子芸、關仕奇、 羅苑菱、鄭素雲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14年1月或同年2月起 分期給付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8號、第1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 51至252、253至256頁),但迄本院114年3月19日審理期日 止,被告黃耀賢並未提出其有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相關證明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單據會請律師於一週內具狀陳報(本 院卷二第111頁),但仍未見如期陳報,難認其有真誠悔悟 而積極彌補上開被害人損害之實際作為。又告訴人洪宗謝向 本院具狀表示被告黃耀賢與伊於原審法院達成民事和解,但 被告黃耀賢只有匯款1期1萬元(114年1月),後面均未還款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9至12頁)。本院認被告黃耀賢此部分上訴所指與部分告 訴人和解之情況,尚難作為更有利之量刑認定,被告黃耀賢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所科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 之理由及必要。被告黃耀賢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42部分,同本判決附 表編號28至4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關於被告黃耀賢、王崇 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耀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間起,在○○市○區○○街000巷0○00號以經營放款 公司為掩護,實則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 ,指揮旗下員工被告王崇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同 上犯意聯絡,被告王崇安表面上受被告黃耀賢指示對外放高 利貸予借款客戶,實則在觀察客戶需錢孔急,卻又因無清償 能力,而評估屬於不良債權後,藉機向該等客戶邀約出售名 下人頭帳戶,作為向渠等換取借款之對價,據以為被告黃耀 賢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於處置贓款。被告 王崇安於111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公園、○○國中周遭某 處向陳榆嫻收得陳榆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榆嫻中信帳戶,陳榆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提款卡後,再 由同一集團不詳共犯於該日以後至111年8月16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號密碼等物後,再將收得之 帳戶交予被告黃耀賢,由被告黃耀賢將之交予配合之不詳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28至42 (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將附表編號28至42所述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8至42 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黃耀賢配合之詐欺集團見 犯行得手,遂再由不詳成員將上述帳戶內之贓款轉至詐欺集 團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黃耀賢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賢、王崇安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同案共犯陳榆嫻在警詢及另案偵訊之供述,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9號、808、1434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崇安之扣案手機鑑識截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耀賢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起,在○○市○區○○街000 巷0○00號經營放款公司;被告王崇安固坦承其有依被告黃耀 賢之指示,於111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國中旁,向陳榆 嫻收取陳榆嫻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均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黃耀賢辯稱:證人陳榆嫻抵押提款卡在前,申辦網路銀 行在後,時序有疑,依陳榆嫻於112年11月3日偵查時之證詞 ,陳榆嫻嗣後已另向友人楊善綮調借款項以清償對被告黃耀 賢之欠款,而應楊善綮要求申請網路銀行及網路約定轉入帳 號,其證詞亦符合證人陳榆嫻申請網路銀行之紀錄,此部分 與被告黃耀賢無關,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 告黃耀賢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王崇安辯稱:被告王崇安於111年8月5日係依放款流程, 交付款項予陳榆嫻、並收取陳榆嫻之提款卡及密碼。苟被告 王崇安涉有詐騙等犯行,陳榆嫻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亦當於同日由被告王崇安收取,惟依陳榆嫻112年6月28日警 詢所述,嗣後另有人於他日另向陳榆嫻收取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觀諸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 在111年8月16日,係因陳榆嫻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產生之事 實,亦徵被告王崇安未涉本案犯行。陳榆嫻對外借款頻繁, 111年8月16日向其收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是 否為王崇安所屬公司,已非無疑。尤其,被告王崇安收取提 款卡之日期與陳榆嫻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日期相距11 日之久,驟為推論被告王崇安與收取陳榆嫻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屬同一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被告王崇安 收取陳榆嫻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方便領受借款人 還款,被告王崇安並未收取陳榆嫻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 ,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被收取後,供詐騙犯行,與被告王崇安 無關。詐騙集團有陳榆嫻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事後網銀 也可以換密碼,不能一味認提款卡在王崇安所屬公司的手上 ,就推定王崇安有主觀犯意存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王崇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進而有行為分擔作為 ,請為被告王崇安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黃耀賢於111年8月間起,在○○市○區○○街000巷0○00號經 營放款公司,被告王崇安有依被告黃耀賢之指示,於111年8 月5日在高雄市○○區○○國中旁,向陳榆嫻收取陳榆嫻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28至4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周永發申辦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發國泰帳戶),再經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榆嫻中信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復經證人即 如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周永發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2730653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73至175頁)、陳榆嫻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6至1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下稱併偵卷》第37至44頁)、如 附表編號28至4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證, 堪以認定。
⒉關於證人陳榆嫻交付陳榆嫻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雖謂「王崇安於111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公 園、○○國中周遭某處向陳榆嫻收得提款卡後,再由同一集團 不詳共犯於該日以後至111年8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號密碼等物」等語,並以王崇安之扣案 手機鑑識截圖,主張被告王崇安與向陳榆嫻收簿之人屬同一 集團(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但被告王崇安手機內相 片中,與證人陳榆嫻有關者,係3張111年8月5日陳榆嫻手持 現金、提款卡及簿子租借聲明書之照片,及高雄市立○○國中 之網路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10字第11273065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6頁),並無陳榆 嫻於111年8月16日交付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資料
,自無從以陳榆嫻於111年8月5日交付陳榆嫻中信帳戶提款 卡給被告王崇安之情事,遽認定被告王崇安與111年8月5日 以後至同年月16日某時向陳榆嫻收取存摺之人屬同一集團。 ⒊依被告王崇安手機內照片所示,拍攝證人陳榆嫻手持現金、 提款卡及簿子租借聲明書之照片之時間為111年8月5日下午8 時47分至同日時51分,應認被告王崇安係於此時向陳榆嫻收 取陳榆嫻中信帳戶提款卡。若如被告王崇安、黃耀賢收取上 開陳榆嫻中信帳戶提款卡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衡情詐騙集 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陳榆嫻反悔將該提款卡掛失停用, 當會盡快將該提款卡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用,但由陳榆嫻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觀之(併偵卷第37至39頁),該帳 戶在111年8月5日陳榆嫻交付提款卡之後並無以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紀錄,則被告王崇安收取提款卡之行為,與附表編號 28至47所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有關,即非 無疑。被告王崇安於原審所辯收取陳榆嫻提款卡之目的,是 為陳榆嫻還款時,方便取款,但陳榆嫻借款後還不出來,其 實際沒有去領過錢等語(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下 稱原審金訴卷》一第231至232頁),尚非無據。 ⒋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陳榆嫻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28至42(即 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作為第二層帳 戶。附表編號28至4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一層帳 戶,再轉入陳榆嫻中信帳戶後,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此帳 戶之金額,且款項轉入及轉出陳榆嫻中信帳戶均在111年8月 16日,時間密接如下:①9時58分36秒轉入199,000元,9時59 分35秒轉出197,000元;②10時08分51秒轉入231,000元,10 時09分49秒轉出232,002元;③10時30分23秒轉入243,000元 ,10時31分18秒轉出243,002元;④10時37分03秒轉入536,00 0元,10時37分56秒轉出535,007元;⑤11時04分11秒轉入185 ,000元,11時05分01秒轉出186,001元;⑥11時12分10秒轉入 190,005元,11時13分04秒轉出189,002元;⑦13時45分28秒 轉入167,000元,13時46分34秒轉出168,002元;⑧14時45分3 3秒轉入140,000元,14時46分24秒轉出138,000元;⑨15時46 分02秒轉入72,002元,15時46分49秒轉出74,005元;⑩16時0 6分33秒轉入135,003元,16時14分31秒轉出243,008元(含1 6時13分28轉入之他筆99,000元),有陳榆嫻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為憑(併偵卷第37至39頁),上開各筆交易金額 轉入及轉出之時間幾乎均在1分鐘內完成,僅編號10部分因 轉出金額含有他筆交易轉入金額,故轉入、轉出時間相差約 8分鐘。由上可見因該詐騙集團係以網路銀行操作,可自行 決定將款項轉入、轉出陳榆嫻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由上
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在如此密接之時間內操作轉入 、轉出此帳戶之金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將款項留在陳 榆嫻帳戶內,容任持有陳榆嫻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 可以任意領取詐欺所得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王崇安有收取 陳榆嫻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之情事,遽認被告王崇安、黃耀賢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由證人陳榆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暱稱陳曉 峰,交付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111年5、6 月間第一次向「陳曉峰」借款,借2萬,實拿1萬元,每天還 1000元,20天還清,我因為沒錢,只還了幾天就還不出來, 之後我都有跟他講說我還不出錢,直至111年8月5日晚上20 時許,我與「陳曉峰」約在高雄市○○區○○○公園、○○國中附 近,因為他知道我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就跟我說我提供中國 信託的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 再借我3萬元,但實拿1萬5000元,並暫缓還錢,我因缺錢提 供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我是於111年8月5日晚上20時許, 在高雄市○○區○○○公園、○○國中附近,「陳曉峰」說他會派 人跟我收提款卡,跟我收提款卡的是1名男子,當天我上該 男子車上交付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對方給我簽文書、本票, 並給我約定的1萬5000元,對方還有叫我拿文書、提款卡、 現金對我拍照,隔幾天「陳曉峰」再跟我約高雄市○○區○○路 ○○醫院跟0K超商附近,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陳曉峰」說他 會派人跟我收中國信託存簿,跟我收存簿的是2名男子,當 天我上該2名男子車並交付我中國信託存簿,對方給我簽文 書、本票10萬元,但沒給我任何現金,對方說怕我去動用中 國信託裡面的錢,所以叫我簽本票10萬元,如果我動用裡面 的錢我就要賠10萬元;(問: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交 付給「陳曉峰」?)我手寫後拍照傳LINE給「陳曉峰」,是 我交付完提款卡後傳的,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警一卷 第161至164頁),及於偵查時證稱:中信帳戶我借給人用, 因為我欠對方錢,所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做抵押;我交付提 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有交付,對 方自稱「陳曉峰」等語(偵一卷第59至60頁),雖證稱其因 向「陳曉峰」借款,而將陳榆嫻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陳曉峰」及其指派之人,但證人陳 榆嫻於112年11月3日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申請網路銀行 及網路約定轉入帳號事宜時,則證稱:(問:依照中國信託 銀行資料,你於111年8月10日,有去申請網路銀行及網路約 定轉入帳號,與你所述不符,有無意見?)這是我朋友叫我 去用的,因為我有跟朋友借錢要還錢給地下錢莊,(問:為
何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因為朋友說這樣 比較快,我也不清楚;(問:你是跟哪個朋友借款?哪個朋 友叫你去設定網路銀行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是朋友的朋 友;對方說用網路銀行還給人家比較快,我當時欠地下錢莊 快100萬元,我跟人家調錢;我朋友已經過世了,我只知道 他叫楊善綮等語(偵一卷第60至61頁),證述其辦理網路銀 行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係因向其他朋友的朋友楊善綮調錢所 為,非因向陳曉峰借錢而交付陳曉峰。而證人陳榆嫻於本院 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沒有其他朋友叫我辦網路銀 行,是只有當初他們追加,因為網路銀行我本來就有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被告黃耀賢辯護人問「(請求 提示112 年11月3 日第三頁詢問筆錄)這個是妳在偵查中檢 察官那邊講的,說有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妳回答 這個是我朋友叫我去用的,因為有朋友借錢要還地下錢莊, 這樣對嗎?」證人陳榆嫻答「他們說這樣子轉帳會比較快吧 。」,「(問:有這樣的事情,對嗎?)這個我也不是很熟 ,就照他們怎麼說就去做。」,「(問:就是有妳不熟的人 叫妳去做。再來檢察官問妳說是跟哪個朋友借款,哪個朋友 叫妳設定網路銀行及網路約定帳號,妳說是朋友的朋友妳也 不清楚,這樣對嗎?)答(點頭);(問:妳剛也講對方用 網路銀行還給人家,這樣對嗎?)嗯」等語(本院卷二第34 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改證稱:「(問:剛剛說後來透 過楊善綮的,沒有借成功是不是?)對;(問:既然沒有借 成功,那當初的網銀,或者他叫你去辦約定轉帳的部分,有 沒有順便把存摺交給楊善綮?)沒有,沒有透過楊善綮把帳 戶再交給別人;陳曉峰曾經透過LINE叫人家來,第一次是收 提款卡,第二次來收存摺;(問:存摺跟網路銀行對不對? )對,因為我要跟他們借錢;(問:有辦約定轉帳對不對? )應該是吧,記得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則證人陳榆嫻對於其將陳榆嫻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究係交給「陳曉峰」或「楊善綮」或其他「朋友的朋友 」,顯有證詞反覆、前後不同之情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陳榆嫻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何人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採證人陳榆嫻有利被告 2人之證詞,認陳榆嫻係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楊善綮或陳榆嫻所稱朋友的朋友。
⒍從而,被告黃耀賢及王崇安均否認有向陳榆嫻收取陳榆嫻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證人陳榆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耀賢、王崇安有收取陳榆嫻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榆嫻
究竟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何人、該人與 被告黃耀賢、王崇安有何關係,則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耀賢、王崇安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不能遽為被告黃 耀賢、王崇安犯有上開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耀賢此部分有何被訴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王崇安有何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據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被告黃耀 賢、王崇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黃耀賢、王崇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 五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42部分),對被告黃耀賢、王崇安 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至42所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黃耀賢、王崇安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耀賢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8至42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王 崇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至42部分),均撤銷改判 ,並就此部分為被告黃耀賢、王崇安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 就被告黃耀賢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崇安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黃耀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邱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起,以LINE向邱淑貞佯稱:可在「恆生投資管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6分許、1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29萬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3至18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0至191頁) 111年8月30日13時38分許、1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11分許、1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16分許、15萬2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顧汶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顧汶珊佯稱:可在「Entrop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顧汶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51分許、3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8分許、15萬1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顧汶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6至19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0頁) 111年8月30日13時52分許、3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5分許、2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8分許、9萬9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郭家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LINE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47分許、3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36萬7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郭家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07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208頁) 4 告訴人 潘健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潘健主佯稱:可在「trade.bitword.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健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8分許、9萬9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潘健主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6頁) 5 告訴人 林兆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起,以LINE向林兆倫佯稱:可代操作股票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8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8分許、9萬9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0至2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頁) 6 告訴人 查浩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起,以LINE向查浩云佯稱:可在「Entropy」網站投資云云,致查浩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3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36萬500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查浩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8至23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6頁) 7 被害人 楊馨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起,以LINE向楊馨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馨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44分許、1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①證人楊馨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111年8月30日15時45分許、1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14分許、1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8時44分許、9萬8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57分許、18萬700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8 告訴人 吳鈺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吳鈺棠佯稱:可在「XTRADINGX」交易平台交易賺取黃金差價云云,致吳鈺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9萬1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吳鈺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6至248頁) 9 被害人 林家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家宇佯稱:可在「VinceraCap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11萬300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1至253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5至257頁) 111年8月30日17時48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48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49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49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51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54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0 被害人 何耀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IG、LINE向何耀宗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耀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20時46分許、3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21時37分許、22萬900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111年8月31日8時41分許、1003元、呂咸翰台新帳戶(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證人何耀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61至26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6頁) 11 告訴人 黃子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子芸佯稱:可在「local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21時24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①證人黃子芸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69至2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2頁) 111年8月30日21時26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 許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惠佯稱:可在「localtrade」網站投資現貨指數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①證人許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6至27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8頁) 13 告訴人 羅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羅雅馨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47分許、18萬6000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57分許、18萬700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15分許、9萬800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證人羅雅馨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81至285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286頁) 14 告訴人 李佩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李佩蓉佯稱:可在「GR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19分許、8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49萬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李佩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89至29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1頁) 111年8月31日13時27分許、32萬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15 告訴人 關仕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許起,以LINE向關仕奇佯稱:可在「AUSMEC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關仕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46分許、3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59分許、29萬900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關仕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5至299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00頁) 16 告訴人 羅苑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起,以LINE向羅苑菱佯稱:可在「www.mtfinancee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羅苑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53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①證人羅苑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03至3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6頁) 111年8月31日13時54分許、5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7 被害人 賴品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起,以「探探」、LINE向賴品璇佯稱:可在「TCAD」網站投資美元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2萬5000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45萬1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41分許、37萬401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51分許、1萬1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證人賴品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至312頁) ②郵局存摺簿封面(警一卷第313頁) 18 告訴人 陳冠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OMI」、LINE向陳冠庭佯稱:可在網站投資博弈云云,致陳冠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80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①證人陳冠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21頁) 19 告訴人 李采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李采蓮佯稱:可在「ARCH」網站投資云云,致李采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20時27分許、2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20時50分許、8萬9002元、呂咸翰台新帳戶 ①證人李采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25至329頁) ②中信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30至332頁) 111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2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1萬元、呂咸翰中信帳戶 20 告訴人 陳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芬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20萬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20萬55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陳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35至338頁) 21 告訴人 吳淑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吳淑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6分許、80萬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13分許、80萬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1至345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46頁) 22 告訴人 鄭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鄭素雲佯稱:可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15萬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分許、55萬5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鄭素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9至351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52頁) 23 告訴人 葉蘭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起,以電話向葉蘭高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並向衛服部申請補助款云云,致葉蘭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41萬8000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分許、41萬8013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葉蘭高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56至358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59頁) 112年3月31日14時54分許、42萬800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42萬800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24 告訴人 林麗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麗婉佯稱:可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麗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40萬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55萬5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林麗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63至365頁) ②金融機構通報窗口辦理詐騙通報切結書(警一卷第367至368頁) 112年4月6日13時42分許、20萬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未轉出 25 告訴人 楊衍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楊衍城佯稱:可下載「宏策」APP抽股票云云,致楊衍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09時46分許、106萬4900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106萬4900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楊衍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2至374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75頁) 26 告訴人 洪謝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以LINE向洪謝宗佯稱:可在「匯立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謝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3分許、20萬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洪謝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9至383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84頁) ③華南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85至386頁)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49萬5000元、顏昌欽聯邦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41分許、49萬5000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27 告訴人 賴精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9時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LINE向賴精雄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精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15萬元、曾俞瑋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20分許、15萬115元(含手續費15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①證人賴精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8至393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394至395頁) 112年4月11日15時20分許、1萬5000元、曾俞瑋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15萬165元(含手續費15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13萬5000元、曾俞瑋華南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250萬元、曾俞瑋華南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43分許、250萬25元(含手續費25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32分許、420萬元、曾俞瑋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48分許、299萬9910元(含手續費15元)、周政弘永豐帳戶 28 告訴人 郭倖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郭倖茹佯稱:可在「安生」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郭倖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09時49分許、10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58分許、19萬9000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8分許、23萬1000元、陳榆嫻中信帳戶(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證人郭倖茹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99至401頁) ②中信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402頁) 111年8月16日09時50分許、10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29 被害人 徐于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以LINE向徐于棠佯稱:可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于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09時59分許、5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8分許、23萬1000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徐于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0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07至408頁) 111年8月16日10時許、5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2分許、10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30 告訴人 戴蕎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戴蕎羚佯稱:可在「Xtradingx」網站投資云云,致戴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5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24萬3000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戴蕎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12至41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6至417頁) 111年8月16日10時28分許、5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31 告訴人 林沂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2時許起,以LINE向林沂霏佯稱:可在「Xtrading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沂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50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7分許、53萬6000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林沂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21至423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424頁) 32 告訴人 吳叔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叔錚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叔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3分許、3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①證人吳叔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28至430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31頁) 111年8月16日10時43分許、2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分許、18萬5000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33 告訴人 邱怡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1時40分許起,以LINE向邱怡瑄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云云,致邱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許、10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①證人邱怡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35至43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9頁) 111年8月16日11時2分許、6萬6470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34 被害人 廖珮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以LINE向廖珮君佯稱:可在網站投資云云,致廖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8分許、19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12分許、19萬5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廖珮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43至447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448頁) 35 告訴人 陳彥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彥甫佯稱:可在「康利」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10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16萬7000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陳彥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51至452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卷第23至49頁)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1萬8500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36 被害人 丁崑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崑民佯稱:可在「FXT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崑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1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45分許、14萬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丁崑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56至457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58頁) ③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警一卷第459至460頁) 37 被害人 鍾秉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秉錕佯稱:可在「CMT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鍾秉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23分許、2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①證人鍾秉錕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64至46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6頁) 38 被害人 蘇仙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2時起,以LINE向蘇仙玲佯稱:可在「NFT TRADING」網站投資云云,致蘇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許、1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6分許、7萬2002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蘇仙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0至472頁) 39 告訴人 陳若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以LINE向陳若盈佯稱:可在「CMT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若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28分許、1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①證人陳若盈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6至477頁) 40 告訴人 黃靖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7時43分許起,以Facebook、LINE向黃靖蓉佯稱:可在網站投資云云,致黃靖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6分許、1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①證人黃靖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81至483頁) 41 告訴人 邱惠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惠茹佯稱:可在網站投資云云,致邱惠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7分許、4萬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13萬5003元、陳榆嫻中信帳戶 ①證人邱惠茹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87至49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2頁) 42 被害人 廖慧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LINE向廖慧綺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慧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6時許、1萬5000元、周永發國泰帳戶 ①證人廖慧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96至498頁) ②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摺簿內頁(警一卷第4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