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乙○○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認原審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究所涉
案件全部為認罪答辯,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甲
○○因未到場調解,方無法成立。另酌被告本身從事油漆工,
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係因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無收入
影響生計,才挺而走險犯本案,經此偵審過程,已知警惕,
日後決不再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均有過重
,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
較輕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
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為詐欺犯罪(見偵卷第91、92頁),
縱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直至原審審判中方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受疫情
影響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因
停工而無收入,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配合
詐騙集團成員成為收取人頭帳戶及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行為
人,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
案2位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12萬8,100元(被害人丙○○)
、145萬1,817元(被害人甲○○),原判決於被告賠償被害人
丙○○4萬5,000元而經調解成立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1年(原判決附表編號1),乃法定最低刑度;原判決於被告
未與被害人甲○○和解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
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8月,均屬輕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
以因被害人甲○○未到場調解而無法成立云云,然被告經本院
多次通知均未到庭,無從判斷其是否有賠償被害人甲○○之意
願,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
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丙○○、甲○○之行為,使其等均受有
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
式向各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
,而被告所為乃收取人頭帳戶及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就本
案各件犯行所分擔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經調解成立、迄今未與
被害人甲○○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
金訴緝卷第307頁),仍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
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