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秀君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38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
2號、第77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為「Zheng Xinyi」(原為:「Zheng Jin」)、「醫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以 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為賺取報酬,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Zheng Xinyi」、「醫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拍照方式傳送提供予「Zheng Xinyi」、「
醫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刁紫明、陳 劍政、陳秀芸、蘇昱融、乙○○(下稱刁紫明等5人)施以詐 術,使刁紫明等5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甲○○則依「醫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刁紫明等5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提領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之14樓「金牛百匯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刁紫明、陳劍政、陳秀芸、蘇昱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Zheng Xinyi」、 「醫生」之LINE帳號頁面、被告與「Zheng Xinyi」、「醫 生」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45、61至67頁;警二 卷第29至9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 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堅詞否認為一般 洗錢犯行,縱其餘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依「醫 生」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及以 領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實施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共5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與「Zheng Xinyi」、 「醫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開始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於本案行為期間仍持 續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就醫等情,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及 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70頁),足徵被告確 實罹有精神疾病無訛。又經原審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 家族史、學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 經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晤談內容、測驗結果)後,綜 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為:「綜合上述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目 前為診斷思覺失調症。案主知道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與幫忙 領錢這樣是不對的。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 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在案發當下,覺得自己是幫忙代 購,忽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先跟她建立感情信任,然 後從事犯法行為。從案主對詐騙集團言聽計從,從未見過本 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節,一直到警察檢察官詢問她時,才 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全智商69造成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686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201至225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 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病史及臨床心理衡鑑、測驗等,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後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至凱旋醫院就診,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徒以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 被告是否服用藥物致影響其辨識能力,而主張被告應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判處無罪,乃未察被告已坦認知道自己所 為不對,且係為取得報酬始配合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辯護 意旨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㈥至辯護意旨另主張依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況,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 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 告所犯本案各件犯行已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衡諸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5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42萬5千元之 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 罪情節,縱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罪,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 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所應科處之刑期乃無低於有期徒刑6 月之必要,難認被告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821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犯行(附 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承犯行,此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59條,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為賺取報酬即參與本案並造成 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受有 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 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 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
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受 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審判中始知坦承犯罪、未與告訴人刁紫明等5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91、192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5罪之犯罪時間係於3日所為,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 人共5位,本案詐騙總額為42萬5千元、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所犯5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辯護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罪,然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其所參與之本案各 件犯行,使5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42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 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況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 ,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 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 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乃無足採。
六、保安處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
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 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 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 項。」,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 」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 法律規定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 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 ,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 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 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 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 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而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略為:鑒於被告過去服藥遵從性低,症狀復發時容易有混亂 行為、與人衝突。此外,被告家的監督力有限,無法常叮囑 被告規律治療,建議持續治療搭配精神科職能復健治療,加 強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多面向思考方式,也須加強法治觀 念,權衡犯罪之後帶來的處罰及後果進而避免再犯。心理治 療部分,也可著重同理心的部分,例如嘗試了解被害人感受 或換作自己無故被騙錢會作何感想。由藥物、心理治療、法 制教育等多面性的幫助,期許被告內化成自己的個性想法,
避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故建議監護處分1年治療,出院後 銜接社區復健中心資源,從事簡易復能工作,透過機構內團 體活動提供其人際關係需求,避免因人際關係不佳,再被有 心人士利用等情,有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是本院 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處於相同情境下,再為詐欺或洗錢犯 行而遭受司法機關追查、審判,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 影響,且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 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七、沒收
㈠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然已將3萬元、2萬 元分別交予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第280頁),且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將犯罪所得2萬元 交付員警查扣乙情,有110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2、41至45頁),至被告所稱將3萬元交予岡山分局 員警部分,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稱僅查扣被告 自行交付之2萬元,並無其他被告交付之款項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 1803000號函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表等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305至312、315頁),自難認定 被告所稱另有將犯罪所得3萬元交付員警查扣部分為可採。 是本案扣得被告所交付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為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之立法目的 及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上開扣案之2萬元及未扣案之3萬元均宣告沒收,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上開自承保有5萬 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 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除5萬元外之其餘款項 ,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Zheng Xinyi」、「醫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Zh eng Xinyi」、「醫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方式詐騙劉秀梅,致劉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醫生」 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底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 E拍照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0月5日7時許,在通訊軟體Hangouts認識劉 秀梅後,即向劉秀梅佯稱:在伊拉克的機場發生車禍,左肩 脫臼、腦傷嚴重,需錢治療云云,致劉秀梅信以為真,依指 示於翌(6)日10時許,匯款89,35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領款等犯罪事實,經警方以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報告檢察官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4月27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 日橋檢春果111偵1617字第113901327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金訴卷第135至138頁、第247頁)。 ㈡經核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6)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 於110年9月底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劉秀梅、受 騙經過及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相同,堪認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6所載告訴人劉秀梅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事實確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檢察官復未說 明此部分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 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本案就告訴人劉秀梅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案中檢察官 發現除告訴人劉秀梅遭詐騙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外,被告早 在告訴人劉秀梅遭詐騙匯款前即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新事 實及新證據,故檢察官才決定重新起訴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 6之犯罪事實,且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被後案之新事 實、新證據所推翻,原審未斟酌上情,率然認定此部分起訴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容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罪事實、證據,均係前案偵查中已存在,甚至本 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罪事實,早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前之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0日即分別經警方報告檢察 官加以偵辦乙情,有各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3頁,偵二卷第3頁),而檢察官於前案中既採信被告說 詞,自難認該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是本案關 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 得再行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尚 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本院主文 1 刁紫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向刁紫明訛稱:有一筆錢要幫助臺灣,但該筆錢現在卡在航運公司,並提供航運公司LINE帳號供其詢問,嗣該航運公司告知需支付運輸費用10萬元云云,致刁紫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刁紫明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9至10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2、7773號起訴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劍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向陳劍政佯稱:為慈善機構,問其是否願意捐款云云,致陳劍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9時2分許 5萬5千元 告訴人陳劍政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秀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致陳秀芸手機,對其訛稱:撿到包包,若要領回要付款8萬元,若不付款就要亂用帳戶云云,致陳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51分許 8萬元 告訴人陳秀芸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蘇昱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talashi」向蘇昱融以交友、結婚為由,向蘇昱融訛稱:需運一批金飾到臺灣,要求蘇昱融聯絡「Diplomat Tom Nelson」處理相關金飾入關程序,該「Diplomat Tom Nelson」稱要處理入關相關程序,需轉帳28萬6,000元云云,致蘇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4分許 14萬元 告訴人蘇昱融於警詢之證述、無摺存款收據、翻拍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同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併辦意旨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王啟臣」、LINE暱稱「愛與和平」向乙○○佯稱:其為美國軍人現在葉門打仗,有價值千萬之包裹寄來臺灣但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相關費用以取回包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4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追警卷第19至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追加起訴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劉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KIMWONG」向劉秀梅訛稱:在伊拉克機場發生車禍,左肩脫臼、腦傷非常嚴重,需錢治療云云,致劉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許 8萬9,359元 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之證述、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110年10月4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民有路郵局」 臨櫃提領35萬元 2 110年10月4日14時57分至1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提領7次2萬元, 共提領14萬元 3 110年10月5日13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民有路郵局」 13萬元 4 110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29分許 同上 提領2次6萬元, 共提領12萬元 5 110年10月6日13時45分許、49分許、51分許 同上 提領2次6萬元、1次3,000元, 共12萬3千元 6 110年10月6日19時7分、11分許 同上 提領300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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