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34號
KSHM,113,金上訴,103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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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就被告依其犯罪事實及所犯罪
名應予加重、減輕規定之論述及適用,均無不當,關於量刑
之說明除經省略部分無礙於結果之論述,仍由本院補充如后
(詳三、㈡、⒋所示)者外,亦均稱妥適,爰均引用附件原判
決與前述上訴範圍有關部分之內容。
三、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⒈本案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本
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本案,而非出於被告有
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
致,故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
,僅在於因告訴人機警防範之主動作為而保全其財物,是在
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判
決對此單純因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其量
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尚有未洽。
 ⒉紬繹本案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減輕刑度
之具體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似亦不盡妥適。被告
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法院卻僅予量刑有期徒刑5月
,其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從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
止此類犯罪之擴大,實宜妥予提高其刑度為宜。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被告所犯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適用各該刑之減輕
事由及規定,均無不合,並為前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是認。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條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求
,既規定以「如有…」為其前提,於文意結構上原已表明係
針對個案中如另有其他特定之額外情形存在,即應更予要求
之要件,自無礙其原本所規定基本要件事實(即偵審中均自
白)之成立及必減之法律效果,法院猶無因個案中未有所得
之原因或情節有異,而得以裁量取捨或拒絕適用。是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謂有據。
 ⒊次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猶
遞減輕之。此觀同法第70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既有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等二
項減輕事由,其遞減之結果,較諸一般適用同條項規定之犯
罪,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單一減輕其刑規
定結果為輕,於邏輯上原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原審
判決之結果已極接近一般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所量
處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量刑不當,即無可取。
 ⒋此外,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審酌及說明,既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其間雖省略說明將同時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僅因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而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範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等情,然此經核既不
影響本件量刑之結果,猶非可供支持檢察官上訴訴求之依據
,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具體指明減
輕刑度之理由,尤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不服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欲兼差工作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 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聯繫甲○○, 佯稱欲收取股票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而 著手施用詐術,惟因甲○○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 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住處內交付款項。



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乙○○真實相片,及印有「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乙○○」等文字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予乙 ○○,由乙○○以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接收後自行列印各2紙,並 於其中1紙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 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 ○○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 手於洗錢行為,嗣乙○○收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批) 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 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 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附 表所示偽造文件、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取款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與檔案資料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6頁、第 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 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 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不無誤會。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並 未受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且「路遙知馬力」先 前給過其很多間公司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85頁),當可預 見各該公司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 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在本案前已經收過3次款項,這次是第4次, 「李嘉欣」介紹「路遙知馬力」給我認識時,只說他是房地 產外務,所以我就跟「路遙知馬力」加LINE,後來「路遙知 馬力」就派收錢的工作給我,他先叫我去便利超商印出他傳 給我的收據及證件,自己寫完金額及簽名後去指定地點收錢 ,我到場後由「路遙知馬力」跟對方講完電話,對方就把錢 給我了,「路遙知馬力」再叫我把錢拿到1個地點交給另1位 董事,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樣交錢給別人,但 我後來還是交給1名年輕男子。本次「路遙知馬力」也是叫 我用同樣的方式去收錢,我也印出收據及識別證,但錢還沒



收到就被警察逮捕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足 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將所收 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 ,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 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 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先前已有 順利收取其他贓款,收得贓款後「路遙知馬力」會通知其前 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該人與「路遙知馬力」並非 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已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 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87、9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遙知馬力」 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檢察官同係依據被 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 被告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見過介紹人「李嘉欣」及「路遙知馬 力」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等之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3至5頁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 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



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賭博、妨害性自主、違 反森林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 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向告訴人當面致 歉,並承諾將來賠償損失6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 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食品業,因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警卷第80頁、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 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 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編號4之收據與本案犯行 無涉,檢察官同未請求併予沒收,即無從一併沒收。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路遙知馬力」聯繫取款事宜,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 卷(見警卷第56至57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4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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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