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第21021號、第313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文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文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本件被告賴文誠上訴意旨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
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78至1
7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賴文誠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被告賴文誠(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
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惟經上訴後,被告為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且已深悟己身之過,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且被告在上訴二審後已與告訴
人黃張水好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一次給付告訴人新台幣(
下同)3萬元完畢,請酌情量處被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
語。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賴文誠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
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上開法律變更,未
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
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認定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
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㈡被告上訴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張水好達成民事調解,且
獲告訴人原諒宥恕,被告並己依調解內容一次給付告訴人
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滙款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1、232、267至269頁)。上開量刑因子之變
動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文誠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誠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案告訴人黃張
水好部分被害金額為10萬元,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
有改變,暨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良鏡、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