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少連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澤鑫部分,陳嘉民、林政鴻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吳澤鑫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納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元沒收。
陳嘉民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9「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判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5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林政鴻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澤鑫、賴俊承、賴柏勳(賴俊承、賴柏勳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林政鴻、陳嘉民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 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 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吳澤鑫負責將虛擬貨 幣換成新臺幣,由自己或交給「阿祥」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
監控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林政鴻、陳嘉 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 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賴柏勳、吳澤鑫、賴 俊承、林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人 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卯○○等11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由賴俊承聯繫卯○○等11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 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卯○○等11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賴俊承並指示林政鴻在場監控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陳嘉民則與賴柏勳 、吳澤鑫、賴俊承、林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賴 俊承指示在場監控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車手收款、轉交收 水之情形。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轉至 吳澤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吳澤鑫再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 幣後,自己分派報酬予林政鴻,並交給「阿祥」發放報酬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下游成員。嗣因警方於113年1月間接獲民 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4月9日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澤鑫、林政鴻、賴柏勳、賴 俊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賴柏勳、賴俊承 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居處、陳嘉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甲○○、壬○○○、子○○、乙○○、戊○○、己○○、辛○○ 、寅○○、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吳澤鑫)於本院表明全部
上訴(本院卷第219、352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民、林政 鴻(下稱被告陳嘉民、林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352、355頁),並有被告陳嘉民之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澤鑫部分之全部,及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嘉民、林政鴻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陳嘉民、林政鴻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民、林政鴻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吳澤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至被告吳澤鑫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 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 被告吳澤鑫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以外,本判決其他部分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吳澤鑫、被告陳嘉民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政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21、3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澤鑫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吳澤鑫是否為發放報酬給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人之部分外(詳後述),業據被告吳澤鑫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05至418 、433至437頁;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367至371、375至39 6頁;本院卷第222、4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勳 、賴俊承、陳嘉民、林政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 15至17、19至21頁;偵二卷第393至399、405至406頁;偵四 卷第293至295、299至319頁;偵五卷第23至87、343至345、 351至355、359至370頁;偵六卷第369至371、373至379頁) ,及證人連笙凱、陳逸柔、楊凌於警詢、證人陳怡如、孫承 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 僅用於證明被告吳澤鑫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 分)均互為相符(見偵一卷第211至217、221至225、253至25 7、259至263、277至305頁;偵七卷第3至16、513至519、53 9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1 月16日偵查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 聯記錄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30066400號調取聲請 書、雙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 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330403500號函暨檢附林政鴻詐欺案聲 請譯文認可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原審法院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對照表、原審法院113年2月26日屏院昭刑公113聲監可字第3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 報告暨面交車手、監控路線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23日微法字第1130223004號函、113年3月2日微法字第 1130302001號函、113年3月4日微法字第1130315002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暨 與被害人通聯及網路歷程對照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3017P 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 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相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政鴻、吳澤鑫、賴柏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賴柏勳)、勘察採證同意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片、陳苡緁手機截圖聯絡人「士官長」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嘉民)、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陳嘉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 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賴俊承)、賴俊承手機聯絡人「鴻鴻」、門號:0 000000000之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鴻鴻」之截圖畫面、 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 、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 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 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 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45、55至134、14 3至147、153至187、191、197至201、203至208225至230、2 63至275、279至312頁;偵一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91 至105、107至117、119至127、133、175至209、211至253、 255至321、323至350頁;偵三卷第139、423至429頁;偵五 卷第111至119、123至129、131、159至162、371至379頁; 偵六卷第105至117、119至123、125至129、131至135、137 至143、205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吳澤鑫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2至3、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1、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 告吳澤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吳澤鑫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被告吳澤鑫固 於本院供稱:我不是負責發薪水,我負責換幣,發薪水是另 外叫「阿祥(音譯)」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52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勳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吳澤鑫負責換幣,把 USDT換台幣再交給另一人名為阿祥,阿祥會再跟我說他有無 收到錢;阿祥就是負責發薪水的那個人,是我安排的等語( 本院卷第356至357頁),然由被告吳澤鑫於113年7月30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做的只有把虛擬貨幣換成台幣,再發薪 水給其他成員等語(偵三卷第406頁),同日警詢時供稱: 峰哥另外在工作結束後,會跟賴柏勳及賴俊承說這次報酬多 少錢,並把USDT(泰達幣)打幣給賴柏勳,賴柏勳會先跟我 說要換多少新臺幣,並同時把USDT打幣給我,我再去跟其他 幣商(小開等人)換新臺幣,再交給賴柏勳朋友(綽號阿翔 )發放給當天參與詐欺工作人員;至於監控手林政鴻的報酬 ,因為他跟我住一起,所以我直接拿現金給他;我就是依賴 柏勳指示說誰要給多少,我就將換匯的現金給阿翔,有時候 賴柏勳會傳文字檔給我(說明何人多少錢),我再轉傳給阿 翔,有時阿翔自己會知道要如何分配每個人的金額;林政鴻 我也會當面將他的報酬給他等語(偵三卷第411至412頁), 於本院供稱:林政鴻與我住在一起,賴柏勳會叫我把薪水拿 給林政鴻,我換幣之後都會交給叫阿祥(音譯)的人,然後 阿祥會發給其他成員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而證人賴柏 勳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的報酬有時候是賴俊承、 有時候是吳澤鑫打USDT給我等語(偵二卷第397頁),於本 院證稱:我之前說我自己的報酬部分,有時也是吳澤鑫打給 我的,因為那是U,就是當然把U打過來給我就好了,因為人 家會把U打到他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58頁),足見被告吳澤 鑫除負責將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交給阿祥發放報酬外,自己 亦有參與發放報酬之情事(傳送報酬檔案給阿祥、交報酬給 林政鴻)。又將虛擬貨幣轉給被告吳澤鑫之人究係賴柏勳或 他人,被告吳澤鑫與賴柏勳之說詞不同,此影響被告吳澤鑫 有無分派報酬給賴柏勳之判斷,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故採有利被告吳澤鑫之認定,不認定被告吳澤鑫有發放報酬 給賴柏勳。從而,被告吳澤鑫之分工角色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澤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本條 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 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⒉本案被告3人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1、329、331 頁),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最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被告吳澤鑫部分):
㈠核被告吳澤鑫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澤鑫與同案被告賴柏勳、賴俊承、被告林政鴻、被告 陳嘉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澤鑫與同案被告賴柏勳 、賴俊承、被告林政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4、10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人員係以同一詐 術詐騙告訴人壬○○○,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之地點相同 、時間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⒉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人壬○○○部分,是被告吳澤鑫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 為被告吳澤鑫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本案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吳澤鑫 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吳澤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吳澤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次 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14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應 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吳澤鑫、陳嘉民、林政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 吳澤鑫之犯罪所得為11萬1,007元(理由詳後述),扣案現 金中之5萬元是本案的報酬,業經被告吳澤鑫於原審供述在 卷(原審卷㈠第394頁),被告吳澤鑫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其餘 犯罪所得6萬1,007元,有本院114年贓物字第23號收據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331頁);被告陳嘉民於本院自動繳交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林政鴻於本院自動繳交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6,000元,有本院114年贓物字第24號 、114年贓物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11頁 ),應認均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㈢被告吳澤鑫、林政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被告陳嘉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均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吳澤鑫所為據以論處罪刑,就被告陳嘉民、林政 鴻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吳澤鑫、陳嘉民、林政鴻於本院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3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及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合。㈡、被告陳嘉民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
賠償2萬5,000元,有和解書2份及轉帳單據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45至447、477至478頁)。被告陳嘉民因有上開和解 之情事,本案被告陳嘉民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有未恰。㈢依附表一編號3證據及出處欄之卷內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林政鴻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⑵、⑶之現場 監控,被告林政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政鴻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3之⑴部分,此部分量刑時斟酌之被告林政鴻參與之犯罪情 節應較原判決輕,尚非無據。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澤鑫 部分,及關於被告陳嘉民、林政鴻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吳澤鑫、陳嘉民、林政鴻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 織人數非少,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賴柏勳、賴俊承間彼 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後 ,由賴柏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賴俊承,再由賴俊承聯 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取款車手、收水 及監控人員到場,被告林政鴻、陳嘉民則依賴俊承指示於上 開時間、地點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被告吳澤鑫負 責將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由自己發放報酬給被告林政鴻, 並交給「阿祥」發放報酬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被告 吳澤鑫、陳嘉民、林政鴻在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分別使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 金額分別為12萬元、25萬元、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 0萬元、103萬1,374元、200萬元、230萬元、1,300萬元不等 【被告林政鴻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⑵ 、⑶部分】,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被告陳 嘉民所犯部分受騙金額共計417萬元),是被告3人行為所生 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自均不宜輕縱。
⒉被告吳澤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 0日,有其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林政鴻、陳嘉民並無前科,目前也 無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被告林政鴻、陳 嘉民素行尚可。
⒊被告吳澤鑫、林政鴻於偵辦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吳澤鑫、林政鴻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被告陳嘉民到案 之初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陳嘉民就如 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 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被告吳澤 鑫、陳嘉民、林政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此部分仍應於量刑時為有利 於被告3人之審酌。又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迄今均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被告陳嘉民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以5000元和解並賠償,與告訴人 己○○以25000元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對其他告訴人、被 害人則未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⒋被告吳澤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月 收入約10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親扶養,現 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還好,入監前有撫養父母、長輩等 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嘉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 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殯葬業、跑外務,收入3萬元左右, 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照顧其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林政鴻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 1,800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伊會拿 錢給伊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及告訴人卯○○、子○○、寅○○、戊○○、乙○○、己○○對於本案之 意見(見原審卷㈠第322、370頁、本院卷第435、445、4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另考量就被告吳澤鑫、陳嘉民、林政鴻所犯部分,審酌其等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角色、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 後態度,及被告吳澤鑫、陳嘉民、林政鴻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分別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所示。
㈢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陳嘉民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嘉民不思以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參加詐欺集團擔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 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收水 車手,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之 金融秩序,並助長詐騙歪風,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雖被 告陳嘉民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 賠償5,000元,已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 賠償25,000元,然上開賠償金額相對於告訴人乙○○損失之90 萬元、告訴人己○○損失之12萬元,尚有相當差距,況尚有附 表一編號6、7、9所示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陳嘉民所 為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給 予被告陳嘉民緩刑諭知,被告陳嘉民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吳澤鑫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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