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05號
KSHM,113,金上訴,100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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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晨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2號、113年度偵字
第26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郭晨瑋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郭晨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之自 白、原審共同被告陳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 勛、周○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溱、陳○炫、許○達 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紀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下稱台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郭晨瑋與陳季廷張○勛之訊息紀錄;張○勛周○



憲間之訊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㈠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巨鮮燒烤」內,向陳季廷收取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向 張○勛收取周○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將之再轉交 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溱、陳○炫、許○達,致 吳○溱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 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附表所示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以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且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並遞減 輕其刑後,就所犯附表3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 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 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如並無過苛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時,即不 得率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件被告從重處斷之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則經減輕後,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本件告訴人吳○溱 等受詐騙後係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收取之中信銀帳戶、臺銀之 存簿帳戶內,若無被告收取存簿之行為,其他共犯無由收取 其等詐騙而得之財物,並掩飾或隱匿其去向,易言之,就與 其他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而言,同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力,難謂 縱量處最低處斷刑6月,仍有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至其無犯罪所得部分,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之減刑要件,不宜再重複評價。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17萬元、11萬700 0元,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3所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 償任何損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吳○溱達成和解,賠償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甚高,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 吳○溱 112年4月20日LINE暱稱「沈萬鈞老師」、「Wendy」、「app新起點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吳○溱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5月26日9時12分匯入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㈡112年6月2日9時21分匯入3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晨瑋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害人 陳○炫 112年3月中旬被害人陳○炫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詐騙群組「三月暖春愛心助力」,群組內暱稱「寶源-葉經理」向其佯稱:至www.imq3vuml.com申請帳號即可借錢投資,並保障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1日8時43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1日8時44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6月2日10時55分匯入2萬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晨瑋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 許○達 112年5月上旬,LINE暱稱「Wendy」、「寶源金控-林經理」與告訴人許○達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2日10時07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2日10時9分匯入17,000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晨瑋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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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