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3年度,14號
KSHM,113,選上訴,1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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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典論


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葛光輝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11
3年度偵字第32號、113年度偵字第41號、113年度偵字第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典論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佰
玖拾萬零捌佰元及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典論為現任屏東縣縣議員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另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陳亮源(另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黃孝
義(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鎮○○○0○0號「朱
興堂」宮廟之堂主;潘孟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黃孝
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朱興堂」。因鴻海集團創辦人
郭台銘有意參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
,即至周典論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O之官邸拜訪並尋
周典論之支持,後郭台銘確定未獲國民黨提名,而需藉由
連署方能取得候人資格時,郭台銘亦曾至周典論上開官邸
討論連署之事宜。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8日以中
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
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
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
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
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
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
人資格,郭台銘賴佩霞因未獲政黨推薦,欲獨立參中華
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
選舉之被連署人。周典論為支持郭台銘,使郭台銘與賴佩
霞順利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人之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9月1
日23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
並於同日23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之O住處內,
交付周品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於112年9月18日21時
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周品全
再邀約陳亮源一同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由周典論在上址
交付350萬元予周品全,並當場交代周品全陳亮源可以「老
鼠會」方式拉人,且以每10份連署書5000元之對價募集1萬
份以上之連署書,周品全陳亮源乃基於與周典論共同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答應,由
周品全自己保管上述共計50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將剩餘
之450萬元交予陳亮源,並責由陳亮源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
交付、保管、彙整事宜,陳亮源則將其中300萬元寄放於其不
知情之友人李懿展保管,並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前往「朱興
堂」,要求黃孝義在上址成立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站,並告
黃孝義選民每提交1份連署書及身分證件為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經其審核通過後,即給付500元予黃孝義,而黃孝義
欲再發放多少錢之連署費用予民眾,則由其自行決定等情。黃
孝義基於共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
犯意應允後,再將上情轉知潘孟楹潘孟楹亦基於此犯意聯
絡而與黃孝義共同於「朱興堂」接受連署並交付賄賂,周典
論即以此方式與黃孝義潘孟楹周品全陳亮源形成共同
基於對於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而由黃孝義潘孟楹先行墊付賄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邀集黃瑋琳至「朱興堂」,並告知1
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瑋琳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
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
黃瑋琳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黃瑋琳告知黃照英黃瑋琳
婆婆)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照英遂透過黃瑋琳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照英並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邀集鄭碧雲至「朱興堂」,並告知1
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鄭碧雲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
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
鄭碧雲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㈣、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邀集趙新薇至「朱興堂」,並告知
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趙新薇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
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
趙新薇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㈤、黃孝義潘孟楹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由黃孝義在「朱興
」將上述4份連署書與其他不詳之連署書共計60份連署書交
付予陳亮源(上述4份連署書以外之不詳連署書,非檢察官
起訴因賄賂而取得之連署書),經陳亮源審核後,於112年1
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孝義表示:有59份連署書合
格等語,並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堂」交付現金3
萬元予黃孝義。  
二、嗣經警獲報欲對上開人等蒐證,由員警於112年10月25日15時
11分許攜帶密錄器至「朱興堂」,假意欲為郭台銘賴佩霞
署,且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
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並因而取得200元之現金後,
始循線偵辦,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周典論址設屏東縣○○鄉○○○0
00號之O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黃瑋
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李懿展陳亮源周品全
回共計490萬1000元(含上述員警取得之200元)之賄款扣案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下均逕稱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12;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12、15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上
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各有附表一爭執理由欄所載上銬、誘導
訊問、律師未在場、未告知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等情形。
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述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⒈證人證述時上手銬部分
 ⑴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及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5
部分,證人周品全黃孝義作證時均有上手銬之情形,此經
原審勘驗明確(勘驗出處各如附表一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
備註欄所載)。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
看守,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規定。此規定雖係制定
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
中,並未規定在「第一編總則」內,且偵查中並無準用規定
,然依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
2點規定:「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應將手銬解除,以利其
自由陳述。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
警,加強戒護」,可知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仍應以解除被
告戒具為原則。舉重以明輕,證人在偵查庭作證時,如無正
當之理由,自更無不解除其手銬之理。是證人周品全如附表
一編號1、2及證人黃孝義附表一編號15於偵訊庭應訊時手銬
未解除之情形,非無違反前開規定之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⑵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法則」。所謂「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指法院必須依據個案衡量違
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及憲法比例原則
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為每件違法取得證據的
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取得禁止規定
,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倘不許於個案中衡量受侵害之基
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妥適且趨於正
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惟所謂「權衡」亦絕非漫
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此七項權衡因素係「例示」而非「列舉」,且未必係
併存,甚者多係「互斥」之關係,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
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
。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
或審判機關之違法,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
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
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第①、②及⑤項因素);其次
,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
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權利性質(包括憲法基本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
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
訴之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
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
不得已之例外,不得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
被告被侵害之權利,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第③、⑦及④項因素
)。最末,始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
」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判斷(此時始權衡第⑥項因素),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以本案而言,證人周品全黃孝義於偵訊中應訊時手銬未解
之情形,雖有違前開規定,然尚難認檢察官係出於欲藉此妨
害證人自由陳述之惡意而刻意未指示法警解開手銬;證人周
品全、黃孝義於當時均因本案受羈押而經提訊到庭,其等之
人身自由在訊問之前即在受拘束之狀態中,未解開手銬雖係
訊問過程中對於證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然檢警均非以上銬之
方式對證人周品全黃孝義創設一新的強制力並加諸於證人
;檢察官對證人周品全黃孝義訊問均係在不公開之偵查庭
內,對於渠等可能因手銬未解而受有公眾對其產生標籤效果
、影響名譽及人性尊嚴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且證人周品全
附表一編號1、2之偵訊均有任辯護人陪同,證人周品全
任辯護人未對於應訊時手銬未解除有所爭執,證人黃孝
義於附表編號15之偵訊亦有其任辯護人陪同,證人黃孝義
任辯護人亦均未請求解除手銬或對此有所爭執,此有原
審勘驗各該偵訊筆錄之結果可資證明(偵152卷第131至13
9、195至204頁、偵142卷第235至239頁),難以認有因應
訊時手銬未解而影響證人周品全黃孝義陳述時心理狀況之
情形。是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該等
證據並不因證人應訊時手銬未解而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之辯護人未在場:
  就證人陳亮源附表一編號12之偵訊時,辯護人並未在場,此
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查憲法第16
條固明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刑事被告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
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使國
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
發現,俾保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然此一受辯護人協助之權
利(辯護倚賴權),除國家基於弱勢保障或立法政策而屬強
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並
非當事人所不能處分。是以,在非強制辯護案件中當事人所
享有辯護倚賴權內涵下,辯護人雖享有閱卷權、交通權、在
場權、出庭辯護權及聲請權等權利,然若經當事人同意在辯
護人不行使上開權利之情形下進行訴訟程序,當無何不法之
可言。查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接受偵訊之初,檢察官
即詢問證人陳亮源(當時先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是否同意在
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證人陳亮源回答
「願意」,此有陳亮源11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可參(偵14
2卷第457頁),亦與原審勘驗之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176
頁),是證人陳亮源以被告之身分明示同意放棄其辯護人之
在場權,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法定程序之違反,更不影響
證人陳亮源於該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據能力。
 ⒊未告知拒絕證言權
  就證人黃孝義附表一編號15部分,辯護人主張有未告知不自
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
第215頁)。就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
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之問題,因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
問題,不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且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
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
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
,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
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依前開權
衡法則審酌本件違反告知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於該次訊問證人黃孝義時,係先以黃孝義為被告而訊問之
,故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黃孝義享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檢察官之後即針對陳亮源在本
案連署部分如何跟黃孝義說、當時有無旁人在場、有無提到
鎮長(按:本案中證人所稱之「鎮長」即指周品全,下同
)要其幫忙、是否因59份連署書而係3萬元、扣案之20多份
聯署書是否還未拿錢、拿錢當時有無旁人在場等黃孝義涉嫌
之犯罪事實訊問黃孝義,後再問黃孝義是否承認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經黃孝義表示承認,檢察官再問黃孝義
其辯護人有無何補充意見,經辯護人請求予黃孝義具保,即
黃孝義為被告之訊問內容告一段落後,再諭知以證人身分
訊問,而命黃孝義具結,並訊問黃孝義「以上所述,是否屬
實」,經黃孝義答以「是」,此有該次偵訊筆錄為證(
142卷第237至239頁),是黃孝義於回答檢察官之具體問題
時,已經檢察官告知其享有緘默權,與檢察官未告知其訴訟
法上之權利而直接命黃孝義作證之情形有別,黃孝義當不至
於僅因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陷入需自證己罪之危險,
其權利應未受侵害,且上開證述亦不會使黃孝義產生誣攀或
推諉予所述及之陳亮源之危險,自更無誣攀、推諉予被告之
危險,是黃孝義該次證述不因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無
證據能力。
 ⒋誘導訊問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
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
,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
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
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查辯護人所主張檢察
官有於偵訊證人周品全之過程中提及「這種案件涉及到政治
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假如上面都同意的話」等情節
(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暗示證人本案有「上面」可以左
右本案,藉此誘導證人周品全應說出「上面」所期望之供述
,然因檢察官為上開表示之際,已係該次偵訊結束之際,此
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187、188頁),證人周品全
次偵訊中並未在此之後就本案有所供(證)述,而證人周品
全之後之歷次調詢、偵訊均未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
後)(按:至證人周品全雖於113年7月11日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然此與其112年12月14日偵訊已相隔半年以上,且
已係於審理之不同程序中作證,自難認檢察官於偵訊時之表
示有何影響證人周品全於審判中證述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主張有此情形),自無庸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言是
否屬於誘導訊問而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予以論述。
㈡、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12、15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符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有證
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自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
護人除上開㈠所指情形外,未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
孝義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不適宜或不能作證,或有受到外
力干擾而影響其證據信用性之情形,而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
,應均未影響到證人陳述時之信用性,業如前述,且被告及
辯護人未釋明該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復於原審到庭作證而
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合法之調查
,此部分應符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不因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於調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3所示於警詢
、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
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
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
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觀察結果,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足當之。此與一
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與證人
之記憶是否清晰、距案發時間之久暫、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不同,尚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或先
前之警詢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等證明力高低問題,而反推具
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於調詢及偵訊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3所示於警
詢、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
為證據,且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均於原審中到庭作
證,其等於原審中所述雖與先前於調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並非全然相同,然此相異之處已透過檢辯交互詰問之過
程凸顯及攻防,非不能藉由法院辨其於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
發現實質真實,該等證述自不具無可替代之必要性。再者,
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上開於警詢、調
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較審判中陳述更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
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10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因該證據未經本院作為證據,即毋庸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另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分別交付150萬元、350萬元予周品全,惟否認有何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周品全
但我在交付的同時有告知周品全這些錢是推動連署的工作費
,性質上是工資,如行政、人事費用等,選民絕對不能拿到
錢,本案我只有跟周品全接觸,我不知道後續周品全、陳亮
源、黃孝義等人如何推動連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周
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均證稱被告交付之金錢係要給連
署人的工作費,本案縱使有部分選民取得金錢,也是周品全
陳亮源黃孝義等人自行決定之結果,難認被告與上開人
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屏東縣潮州鎮鎮長
陳亮源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黃孝義係「朱
興堂」之堂主;潘孟楹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
朱興堂」。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參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於112年5月間爭取國民黨提名時,即有至被告之官邸拜
訪被告尋求支持;後確定未獲政黨提名而需藉連署取得候
人資格時,亦有至被告之官邸與被告討論連署相關事宜。後
郭台銘賴佩霞為參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中央選舉
員會公告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手機聯繫周品全至其住處而分
別交付150萬元、350萬元現金,且於交付350萬元予周品全
之際向周品全稱:可以用老鼠會方式拉人,若能提供10份連
署書,即提供5000元等語,而周品全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分別
交付共計450萬元予陳亮源陳亮源再交付其中300萬元予不
知情之李懿展保管;另有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
以及員警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為
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分別自黃孝義潘孟楹處取得200
元,黃孝義另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交付60份之連署書予
陳亮源,經陳亮源於112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
孝義確認其中有59份合格後,由陳亮源於112年10月16日16
時許至「朱興堂」交付3萬元予黃孝義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或坦認(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
證人周品全於112年12月4日偵訊中之結證、證人陳亮源112
年12月4日偵訊中之結證、證人黃孝義112年11月6日偵訊中
之結證、證人潘孟楹於警詢、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連
署人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李懿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密錄器
錄音對話譯文(警8100卷第51頁至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第
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警8500
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警9700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卷第31頁至第35頁)、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41卷第203頁至第216頁)、朱興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8100卷第107頁至第121頁)、黃孝義、陳亮
源、潘孟楹之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警8100卷第123頁
至第139頁)、李懿展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偵42卷第143頁至第171頁)、扣案物照片(偵142卷第4
87頁、第505頁、偵190卷一第285頁、原審卷一第85頁至
第93頁)、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偵152卷
第11頁、第19頁)、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942號搜索票(
偵41卷第219頁)、原審113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
41卷第221頁)、證人周品全陳亮源112年9月18日通聯紀
錄(偵15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名下門號之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偵190卷一第287頁至第322頁、偵41卷
第251頁至261頁)、證人周品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偵190卷一第323頁至第348頁)、證人陳亮源遠傳資料查詢
結果(偵41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
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證人周品全、陳亮
源、黃孝義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各如附表一「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
及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
為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交付之賄賂?②被告主
觀上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就本案犯行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⒈關於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款項之性質,證人周品全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1日晚上11點在他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交給我150萬元,112年9月中旬晚
上9點左右在相同住處交付350萬元給我,第一次交150萬元
那天很晚了,我在家,議長(按:本件之證人所稱議長均指
被告)打電話過來我就直接過去,他直接講這個是以後要連
署用的,是郭台銘的連署,議長拜託我要負責連署1萬份,9
月中旬交350萬元那天比較早,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家裡,
我就找我的幕僚陳亮源一起過去,到議長家裡我直接跟他講
連署這個部分因為要身分證影印所以不好連署,議長用臺語
說「你不會用老鼠會的方式,請一個人5000元,一個人連署
10份」,他這樣講我就想是發給連署民眾1人500元的費用,
當下他這樣講我們就這樣想,因為連署不可能一個人就固定
10份,150萬元我拿回來過幾天就先拿100萬元給陳亮源,也
跟他講這是以後連署要用的,那時候沒開始連署,50萬元在
我那邊,350萬元直接由陳亮源拿回去,因為後續連署的事
情都是陳亮源在執行,因為這個問題很嚴重,我早交代陳亮
源那些錢都不要動,就是因為連署的問題,北部那邊已經有
發生連署的事情,我有交代陳亮源不要動那筆錢(原審卷三
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偵訊中具結
證稱:周品全邀我過去議長家,之後被告就講連署的事情和
其他工作,連署方面,被告說,我沒有聽很清楚,被告是跟
周品全說,大概就是連署的工作,是以類似工作費用,比如
10份以上,就給他5000元;等於類似請工讀生,有收集到連
署書,幫他彙整完,沒有講到一份怎麼算,是以10份來計算
,就會給5000元,被告有給周品全紙袋,看不到裡面裝什麼
,我當下不知道多少錢,是後來清點,我才知道是350萬元
,我當場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老鼠會就是像10份連署
書,給連署的人錢,也就是工作費(偵142卷第458、459
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性質,即係以每10人
(份)5000元即每人(份)500元而與連署相關之費用。
 ⒉而就該每10人(份)5000元或每人(份)500元而與連署相關
之費用,被告及證人陳亮源雖以「工作費」稱之,然細究其
性質,一般選舉連署中雖有一定之行政費用(如宣傳、造勢
、雇用工讀生、租用影印機、租用場地等),惟該等費用應
由被連署人負擔,於本案之被連署人郭台銘,更有相當之財
力,其競宣傳活動均由公關公司承作,並由公關公司向郭
台銘辦公室請款,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周孟蓉於調詢中證稱
:我進入郭台銘公室任職,是無給職的,主要負責郭
台銘行程安排,當時有把郭台銘的活動規劃介紹給鳳凰國際
公關公司承攬,鳳凰國際公關公司就交給蘋果娛樂有限公司
承作,後來郭台銘在全國22縣市的造勢活動都是蘋果公司承
作(偵190卷一第57頁),並有證人即蘋果公司負責人邵
志傑證稱曾以1500萬元至1600萬元為1個專案辦理巡迴巴士
連署活動,項目包括遊覽車承租改裝、工作人員食宿約30天
、連署活動影片製作、聘請活動玩偶與民眾互動及夜市場地
租借費用等語可資佐證(偵32卷第137頁),被告亦供稱
余清德在潮州鎮福安宮的連署站,依我所知是郭台銘總部
委託人力公司來徵各個連署的人員,包括簽署、薪水這些,
這些都要打契約(偵190卷二第194頁),足認郭台銘之連
署相關之行政費用,無論係宣傳、人事、庶務費用,實際均
係由郭台銘公室負責,縱使義務協助連署之余清德
福安宮之連署站工作人員薪資亦同(此另詳如後述),且此
亦為被告所明知,是客觀上並無由被告負擔「工作費」之需
。況無論係租用影印機、製作旗幟、租用場地等費用,均應
視租用之時間久暫、場地之收費高低、旗幟之製作數量決定
,而係固定之成本,並不會隨連署成功之人數不同而有所增
加;反之,縱使租用影印機、製作旗幟、租用場地而投注成
本,亦未必即能實際爭取到連署,並非有花費即必然有相對
應數量之連署書,是無論係以每10人(份)5000元或每人(
份)500元計算費用,或以提供500萬元要求周品全提出1萬
份連署書,均與一般工作費之計算方式不同。被告自87年擔
任屏東縣縣議員,95年起擔任議長,後曾競屏東縣縣長
後又擔任屏東縣議員議長,此有被告供述可參(本院卷二
第61頁),被告對競活動之流程、花費等自有相當之概念
,自應知悉此費用與「工作費」之性質不同,而不應混為一
談,且如係選舉過程中合法之費用,應當循一定之經費申請
、代墊、支付、核銷等流程為之,無須由被告私下交予周品
全處理,被告亦不可能完全不要求周品全提出相關單據或對
於後續核銷之手續為任何指示。況除非係賄賂,否則無論係
投票或連署,並無投入500元之成本即可取得1張票或1份
連署書之理,被告亦供稱:112年9月18日周品全反映連署有
個資問題不好推動的那天,沒有報告我先前交付的150萬元
工作費已經使用了多少、是否足夠(本院卷二第67頁),是
被告於不知亦不過問150萬元使用之情形如何時,直接再交
付350萬元,實難認此一費用屬係欲作為連署活動中合法之
行政支出。被告又主張該每份500元之金額是希望以「老鼠
會行銷之方式,一個拉十個」、「用激勵的方式來做工作費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姑不論於連署或投票活動中,以
特定連署數或得票數為目標,達到即可獲取獎勵金此種機制
,本身即可能鼓勵或暗示工作人員不擇手段達標,此種機制
亦將使有資力之被連署人或候人可以透過提出獎勵機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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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