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限制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其一行為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案件已經審結,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但因被告已受重刑判
決,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認有併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限制被告
自113年8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止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被告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14年3月21日繫屬,因原限制出境
、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
為1月,至114年4月20日止。茲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雖具狀稱:並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之原因,亦無必要等語。惟審酌被告既
已受有期徒刑7年5月之重刑判決,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認
在受重刑判決之情形,逃亡之機率較高,認被告仍有逃亡之
虞,因此,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