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7月30日裁定第一次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
二次及第三次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先後裁定應自11
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2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
二月。茲羈押期間又即將於114年4月27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道做錯了,其亦無
逃亡的能力,亦無逃亡資力,在羈押之前他的父母親都是由
其照顧,請求給予交保,也可以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希
望考量我父母親年邁,希望給我時間安排年邁雙親,然後再
接受法律的處罰。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承
認犯罪,目前被告的事業也已經停止,沒有逃亡的能力,希
望交保,也同意配合科技監控,也會配合所有的調查及執行
。被告陳克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還有一個8歲的女兒要
照顧,家庭羈絆性強,也願意面對自己的刑責,沒有逃亡的
必要,且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及提
供現金交保等語。
三、惟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
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鑑於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因此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且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
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
之,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以科技設備監
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
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
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等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併此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