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74號
KSHM,113,原金上訴,74,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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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慈恩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杜慈恩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1
、91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杜慈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之適用情形,
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至前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雖係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
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
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
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之時間,係在112年11月3日
,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時
間,自係正犯成立犯罪時間即112年11月3日,是無就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理。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
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雖最高度刑相同
,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長而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參照),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有共計2500元之財產損
害,金額尚低,被告雖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
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科
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2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之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12年11月
3日,此經說明如前,自無以被告自稱係於107年間交付金融
帳戶,即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間,從而得以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理。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攜帶2500元現金到庭,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然告訴人並未到庭,是被告實
際上仍未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實,且原審已就被告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納入考量,未就告訴人未
獲補償之結果均歸責於被告。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甚至於上訴狀仍主張其銀行帳戶係遺失
,於109年1月初要存款時發現金融卡遺失而未予辦理掛失補
發,請求為無罪判決(本院卷第7、8頁),其於上訴後雖改
口坦承犯罪,然其自白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太大之助益,
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僅就最輕度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略重2月,
依本件犯罪情狀與被告上訴後方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綜合考
量,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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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