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估煙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估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估煙(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124頁)。是檢
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21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和
亨達成和解。又被告駕駛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蔡杰龍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腦損傷、胸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以無力支付賠償金為由,空
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態度狡
猾,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承認犯罪,亦符合
自首要件,於上訴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
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於原審時雖願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進行調解,然雙方因金額有落差而調解不成立;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調解(詳後述),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至被告上訴主
張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等情,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
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因偶發、疏於注意,為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事後始終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135頁),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所
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