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91號
KSHM,113,交上訴,9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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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建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建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因經濟狀況不佳,在原審中無法與被害人王俊程之家屬即告
訴人洪美芳調解,且被害人係與有過失,強制保險已按過失
比例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餘元,願意持續努力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至今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因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確實與其在原審時有所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
洽;被告以此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審酌。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簡省司
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已有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之作為。然其與
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後,至今本應先給付25萬元
,卻僅給付6萬元,未依調解結果確實履行,更遑論其後尚
有應按月給付之數額,堪認此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具體作為
,對本案之量刑結果,影響實屬有限;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與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
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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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