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70號
KSHM,113,上訴,97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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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葳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1號、109年度偵字第6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關懷生活有限公司
」(下稱關懷公司)之負責人,關懷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
販售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相關產品,謝君浩、李
羽蓁與詹大立均係靠行關懷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關懷公司
之商品後抽取傭金為業。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謝君浩(已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羽蓁
(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小姐」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子祥」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甲○○與謝君浩李羽蓁謀議以關懷公司名義施詐,
謝君浩再找「鄧小姐」及「洪子祥」參與。李羽蓁乃先於民
國107年7月19至24日間,隨機撥打電話予丙○○,詢問是否願
意將前所購買之「慶云生前契約」以1件新臺幣(下同)12
萬8,000元之價格轉賣予關懷公司,李羽蓁得悉丙○○有意出
售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後,遂於107年7月25日前往丙○○
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住處,與丙○○接洽、面談
李羽蓁繼於翌日(26日)13時許,偕同謝君浩一同前往丙
○○上開住處,由謝君浩向丙○○佯稱:須先補足其購買之4件
「慶云生前契約」之禮儀部分款項共34萬8,000元,始可轉
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34
萬8,000元予李羽蓁謝君浩(第一筆);謝君浩又於107年
8月9日撥打電話向丙○○詐稱:須買寶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
4件共計120萬元,方能以較好之價格出售「慶云生前契約」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10日)在其上開住處,交
付現金120萬元予李羽蓁謝君浩(第二筆);後丙○○尋得
第5件「慶云生前契約」並告知李羽蓁李羽蓁再依謝君浩
之指示,於107年8月25日去電向丙○○轉知:須再補第5件「
慶云生前契約」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款項39萬3,000元,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7萬3,000
元予李羽蓁(第三筆),另於107年8月27日,在高雄市岡山
區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交付現金22萬元予李羽蓁(第
四筆);謝君浩繼於107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已找
到買家,惟買家1次欲購買10套「慶云生前契約」,須再補5
套之金額共計24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
1日在上開住處,先交付3套之價款即現金144萬元予謝君浩
李羽蓁(第五筆),再於107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
區土庫路旁,交付另2套之款項即現金122萬元予李羽蓁(第
六筆);謝君浩、「鄧小姐」後於107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斜對面之飲料店,向丙○○
誆稱:10套「慶云生前契約」可售1,740萬元,須付8.5%節
稅稅金共147萬9,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10
月18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47萬9,000元予李羽蓁(第七
筆);107年11月30日,「鄧小姐」復去電向丙○○佯稱:節
稅之稅金須再補3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岡
山郵局旁,交付現金32萬元予「鄧小姐」及「洪子祥」(第
八筆)。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收得之款項全數
交予謝君浩謝君浩復將總收得之款項共計640萬元,分批
交予甲○○。嗣丙○○自始至終僅收到由謝君浩交付之「緣吉祥
生前契約」16份、「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
久使用證明」12份及金角石藝有限公司簽發之骨灰罐保管單
31份,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並未代為
處理「慶云生前契約」出售事宜,始驚覺受騙。
 ㈡詹大立(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
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無罪確定)
於107年8月間打電話給乙○○獲知其持有「慶云生前契約」,
甲○○即於1星期後,駕車搭載詹大立森巧蕎(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華嚴精舍」,由詹大立出面與乙○○洽談收購「慶云生前
契約」事宜,期間乙○○有出示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3件
供甲○○審核,甲○○表示須回關懷公司審核後再聯絡。甲○○遂
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甲○○、謝君浩及不知情之詹大立於107年9月初,再度
前往乙○○上開精舍,由謝君浩向乙○○誆稱:願以每件32萬元
,3件共計96萬元,扣除3%傭金即2萬8,800元後收購「慶云
生前契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謝君浩復打
電話向乙○○謊稱:3份「慶云生前契約」均有餘款未繳清,
須付20萬元由其等代為繳清云云,致乙○○復陷於錯誤,於10
7年9月18日16時許,在關懷公司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
再由甲○○分配傭金2萬5,000元予謝君浩,並由詹大立出面與
乙○○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惟甲○○僅於數日後交付乙○○
「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份
,而未依約交付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得款,乙○○始悉受
騙。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與謝君浩共同向告訴人乙○○以收購「慶云生前契約
」,須繳清餘款為由詐得20萬元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
28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
大致相符,並有立契約人為乙○○之「慶云生前契約」影本3
份、謝君浩手寫生前契約出售價格計算稿、「買賣投資受訂
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關懷公司之負責人,謝君浩李羽蓁係靠
行關懷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關懷公司之商品後抽取傭金為
業,及謝君浩李羽蓁以關懷公司之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丙
○○接洽殯葬相關產品業務等事實,亦不否認告訴人丙○○曾於
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640萬元予謝君浩李羽蓁、「
鄧小姐」、「洪子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與謝君浩
李羽蓁、「鄧小姐」、「洪子祥」共同對告訴人丙○○詐取64
0萬元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與謝君浩的事情,不知道
謝君浩怎麼跟蘇秀卿說的,我也沒有拿到丙○○的640萬元,
那是謝君浩的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聽信謝君浩李羽蓁、「鄧
小姐」所稱:出售「慶云生前契約」前須補足先前所購買之
禮儀部分款項、須買寶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方能以較好之
價格出售「慶云生前契約」、買家欲購買10套「慶云生前契
約」而須再補5套之價款、出售10套「慶云生前契約」須付
稅金等詐術話語,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8筆款項共640萬元
(34萬8,000元、120萬元、17萬3,000元、22萬元、144萬元
、122萬元、147萬9,000元、32萬元)予謝君浩李羽蓁
「鄧小姐」、「洪子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62
至64、170、174至176頁),核與共犯李羽蓁於警詢時、偵
查中所坦認曾向告訴人丙○○取得相關款項之情(見警一卷第
53至55頁,偵一卷第160至1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丙○○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
」影本5份(見偵一卷第185至214頁)、告訴人丙○○自謝君
浩、李羽蓁處取得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影本16份、管理單
位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
商品永久使用證明」影本12份、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之骨灰罐
保管單影本31份及「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影本10
份(見偵一卷第215至502頁,偵二卷第3至26、49至110、11
5至133頁)、告訴人丙○○自書被害經過筆記(見偵二卷第17
1至177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李羽蓁於偵查中供稱:不管是我一人向丙○○收錢
,或是我與謝君浩一起向丙○○收錢,我都是交給謝君浩。當
時開發丙○○這個案子時,丙○○有跟我說,她買的是慶云公司
的生前契約,因為我剛接觸這個行業,我不懂,我才會請謝
君浩來處理,我有聽到謝君浩跟丙○○說可以這個價錢去補足
慶雲。第一次跟丙○○收了34萬8,000元是丙○○要買骨灰罐的
錢,後續收了這麼多錢,我不清楚是何原因,因為是謝君浩
跟丙○○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1、162頁),李羽蓁甚至坦
言:知道丙○○是要補足未繳清慶云公司契約,之所以知道是
因為我剛入行沒有多久,所以我就拜託謝君浩跟我一起去,
到場後,謝君浩跟丙○○自己談,就有談成,但我記得那一次
丙○○有買骨灰罐。有看到丙○○與慶云公司簽約的「慶云生前
契約」,是因為我詢問丙○○之前有無購買過生前契約,她說
有,所以她就拿出來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就還給丙○○,沒有
給她任何建議,因為我那時候才剛開始當業務員,我也不知
道要給什麼建議,所以我才會找謝君浩陪我一起去跟丙○○談
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偵二卷第213頁),經將李羽蓁
部分供述、告訴人丙○○上開指述相互比對後,可認李羽蓁
謝君浩、「鄧小姐」及「洪子祥」與告訴人丙○○接洽結果,
即係為代告訴人丙○○出售其所有之「慶云生前契約」,告訴
人丙○○並非為向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
購買殯葬相關產品始與其等接洽,故若非謝君浩李羽蓁
上開詐欺話術對告訴人丙○○施詐,告訴人丙○○自無購買殯葬
相關產品之必要。而告訴人丙○○既仍保有「慶云生前契約」
,顯見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並未代為
出售之,況告訴人丙○○所取得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未經乙
方即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美卿用印,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被告應補陳慈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塚公司、
金角石藝有限公司詳細全名、住址及聯絡人資料供參辦,被
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被告於本院復供稱:不知道要
從何找起實際出貨或交付骨灰罈等實物給謝君浩等人的相關
資料;不知道有無實際購買骨灰罈的單據、發票、契約或交
付給廠商的金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謝君浩
李羽蓁交予告訴人丙○○之上開文件無從確認其真實性,遑
論縱然上開文件係真實,然因告訴人丙○○本意係為出售其所
有之「慶云生前契約」,此部分產品乃係受謝君浩李羽蓁
施詐而購買,應認係告訴人丙○○受騙陷於錯誤所為之決定,
基此,堪信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確有以上開詐術向
告訴人丙○○詐得640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共
同對告訴人丙○○施詐,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關懷公司之
負責人,我不認識丙○○,因為她有跟關懷公司業務謝君浩
李羽蓁購買產品,後來要退貨時我才認識她。我忘記關懷公
司總共賣給丙○○何種產品、總價值為何,要查資料才知道等
語(見警一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李羽蓁謝君浩
靠行的,如果他們有開發客戶,就以我們公司的名義與客戶
簽約,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是關懷公司與客戶,看客戶需要產
品,由我們關懷公司提供塔位、骨灰罐。利潤以成交金額的
25%給開發人員。關懷公司收取75%。本件是由李羽蓁、謝君
浩負責,但我已經忘記丙○○與關懷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內容為
何,不記得李羽蓁提到丙○○要買的產品內容。丙○○購買產品
後,25%傭金都是交給謝君浩謝君浩收完丙○○的款項後每
次都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是依被
告上開所供之情,其就謝君浩李羽蓁自告訴人丙○○取得款
項之事實知之甚詳,且有自謝君浩處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
款項,然被告卻自承不知道告訴人丙○○購買之產品為何,復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明關懷公司確有與告訴人丙○○為
合法買賣交易行為,而告訴人丙○○交付640萬元之目的係為
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並非向關懷公司購買殯葬相關產品
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如上,李羽蓁亦坦認知道告訴人
丙○○是要補足未繳清「慶云生前契約」等語,則被告所辯告
訴人丙○○係為向關懷公司購買殯葬相關產品而交付款項之詞
,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丙○○發現遭謝君浩李羽蓁等人詐取640萬元後,曾於
107年12月25日偕同謝君浩李羽蓁至關懷公司要求退還640
萬元,被告當時即委託謝東磐到場協助處理而未達成共識,
被告嗣後請謝君浩至高雄市梓官區公所聲請與告訴人丙○○調
解,雙方經兩次調解未成(一次告訴人丙○○本人未到、一次
被告及謝君浩未到),雙方再為協調後,被告乃於108年3月
20日偕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洽商,並由告訴人丙
○○表弟黃洛暘出面與被告協調,被告乃當日簽立其與謝君浩
等人誘騙告訴人丙○○購買殯葬相關產品損失640萬元,被告
會負起該有賠償之自白書,及本票7紙(面額分別為640萬元
【無到期日】、120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20日】、100萬
元【到期日:108年3月21日】、120萬元【到期日:108年3
月28日】、100萬元【到期日:108年4月9日】、100萬元【
到期日:108年4月19日】、100萬元【到期日:108年5月3日
】),被告並請其母親於該日攜帶120萬元前來交予告訴人
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黃洛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大
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偵一卷第66頁,偵二卷第20
3、204頁),被告就告訴人丙○○上開指述除是否被迫簽立自
白書及本票外,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8、40、41頁
,偵一卷第173、174頁),並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1紙及本
票6紙(除面額為120萬元【到期日:108年3月20日】外)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本院衡以告訴人丙○○係為
出售「慶云生前契約」始前後交付共八筆款項予謝君浩、李
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此等受騙交付款項過程環
環相扣,而依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可見被告就告訴
人丙○○前後共交付640萬元之事實並未予以否認,故告訴人
丙○○所交付之第八筆款項32萬元雖係由「鄧小姐」及「洪子
祥」加以收取,而非交予謝君浩李羽蓁,仍應認「鄧小姐
」及「洪子祥」收取該32萬元後曾經由謝君浩轉交被告。又
若告訴人丙○○交付640萬元真係為向關懷公司購買殯葬相關
產品,謝君浩既已將「緣吉祥生前契約」、「寶塚生命紀念
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骨灰罐保管單等文
件交予告訴人丙○○,雙方買賣關係應已完成,告訴人丙○○實
無再向謝君浩李羽蓁、關懷公司要求取回640萬元之必要
;遑論若被告真未參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
子祥」對告訴人丙○○詐取640萬元之犯罪行為,其大可向告
訴人丙○○表示此乃謝君浩李羽蓁等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
與關懷公司無關(此即被告於本院之辯詞),被告容無為
①委託謝東磐到關懷公司協助處理、②請謝君浩聲請調解未成
、③於108年3月20日偕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洽商
後簽立自白書、本票,及返還120萬元予告訴人丙○○等行為
之必要。故依被告自承知悉謝君浩李羽蓁自告訴人丙○○取
得款項、卻不知告訴人丙○○購買何產品,且其事後積極與告
訴人丙○○洽談和解及返還120萬元等情衡之,被告應係事先
謝君浩李羽蓁謀議後,謝君浩再找「鄧小姐」及「洪子
祥」參與,由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對告訴人丙○○施
用詐術以取得640萬元,待東窗事發後被告始願出面與告訴
人丙○○協調,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所辯,難認與事實
相符而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於108年4月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報案稱:其於108年3月20日遭黃洛暘等人毆打後被迫簽立自
白書、本票,及交付120萬元予丙○○,而對黃洛暘、丙○○提
出妨害自由、強制、傷害告訴云云(見警一卷第40至43頁)
,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
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鼻樑處挫擦傷,見警一卷第72頁)為證。然被告、
黃洛暘、告訴人丙○○等人曾於108年3月21日0時50許,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稱要談消費糾紛和解的
事宜,警方觀察雙方未發現有明顯傷勢,及詢問被告、黃洛
暘、告訴人丙○○皆表示沒有受到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2月17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873341200號函檢附警員丁子揚所製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43、145頁),證人即警員丁子揚則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是自稱被告的朋友先來說因為交易糾紛
要談和解,所以借用派出所,大概不到半小時,黃洛暘和被
告一起來。當時有問被告有無受傷,他說沒有,我也目視外
觀沒有看到有傷勢、我與黃洛暘之前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
見過他們,他們在赤崁派出所洽談時口氣平和、沒有吵架等
語(見偵二卷第183、184頁),本院衡以警員丁子揚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人員與黃洛暘、告訴人丙○○方面有特殊情誼,若
被告真於108年3月20日遭毆打後被迫簽立自白書、本票,及
交付120萬元予告訴人丙○○,其既已到負偵查犯罪責任之派
出所,被告應無不向警方求救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被告係
於主張遭毆打之日後約7日始至醫院驗傷,業已有相當時日
經過,自無從認定其於108年3月27日所受傷勢即為108年3月
20日遭毆打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
」所為共同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指證如上,並有被告及李羽蓁所為部分供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李羽蓁未參與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惟
李羽蓁已坦認接洽告訴人丙○○後知悉其有「慶云生前契約」
後請謝君浩來處理,及知悉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補
足以繳清「慶云生前契約」,李羽蓁並向告訴人丙○○取得多
達七筆之款項(除第八筆外均交由李羽蓁收取)交予謝君浩
轉交被告以賺取傭金,是李羽蓁就對告訴人丙○○施詐之犯罪
行為,參與甚深,自應與被告、謝君浩、「鄧小姐」及「洪
子祥」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對
告訴人丙○○詐得之金額為640萬元,合於上開規定,此顯然
對被告不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均否認為如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罪,辯稱係謝君浩之個
人行為云云,縱其於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非有利被告之法律,
故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
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固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謝君浩
詹大立共同為之,然詹大立被訴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無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判
決及詹大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訴
緝卷第181至208頁),且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謝君浩
犯、無證據證明詹大立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27
、32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共犯向告訴人丙○○收取八筆款項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告訴人丙○○、
乙○○),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部分
 ⒈被告係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共同為
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與謝君浩、「鄧小姐」、「洪子祥」共犯,而
未認定李羽蓁參與其中,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尚有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錯誤之違誤(詳下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謝君
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查相關
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
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我國近年來詐欺犯罪猖
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
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與謝君浩李羽蓁、「鄧小姐」及「洪子祥」共
同對告訴人丙○○施詐,致其受有6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
甚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僅賠償告訴人丙○○120
萬元,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賭博
、重利等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訴緝
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告訴人丙○○就本案被詐總金額為640萬元,其僅自被告取回12 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君浩收完 丙○○的款項後每次都有把錢交給我,25%傭金都是交給謝君 浩等語(見偵一卷第172、173頁),核與李羽蓁所述:業務 人員可獲得傭金25%等語(見偵一卷第160頁)相符,基此堪 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80萬元( 計算式:640萬元×75%=480萬元),經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丙○○之120萬元,則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60萬元(計算式: 480萬元-120萬元=3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乙○○實施詐欺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 屬可議;兼衡此部分所詐欺之金額、告訴人乙○○所生法益侵 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與共犯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 被告非主要實際參與者;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乙○○達成調解,然尚待被告出監後方能開始給付,迄今未 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32 0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緝 卷第79、80、313頁)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固有悔悟,惟尚 未實質彌補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前有重利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 緝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固有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惟其迄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乙○○任何金錢,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7萬5,0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



訴人乙○○知道被告身處監獄,無法工作取得收入,故同意被 告離開監所可以工作取得收入後再賠償,原判決並無斟酌上 情而認被告無實質填補告訴人乙○○損害,率然速斷,請斟酌 被告尚有未成年幼兒及老母親需撫養,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 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 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 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 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行為情 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 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 所為此部分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依 卷內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 乙○○受有20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79頁),然被告迄今猶未 對告訴人乙○○為任何實際賠償,竟侈言告訴人乙○○願待其出 監再行賠償,顯與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是原判決於被告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乙○○給付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 之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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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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