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雄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現於法務部○○○○○○○○
代 理 人 盧明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
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
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等作為運輸
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之不
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主嫌
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模式
為:由陳忠源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運毒集團主嫌、
指揮裕勝號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押貨)等事宜,陳致
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三人負
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
號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
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
「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
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
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運至裕勝號內,在搬運
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
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
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
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
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
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
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
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
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
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
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
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
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
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
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忠源,於
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
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
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
勝號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陳忠源同意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致齊、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部分: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外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齊、
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
、扣案毒品照片(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
卷一第253、273至275、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
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
381至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
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
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
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
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
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
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
、153至155頁)、裕勝號管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
、149至151、157頁)、裕勝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
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
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
(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
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
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
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
、「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
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
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
)、陳忠源與「勝2」、「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
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
頁)、陳致齊與「阿仔」、「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
第117、167、335頁)、陳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
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
)、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
、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
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
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
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
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
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
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
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上開5名
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忠源部分:被告陳忠源對於其與另5名被告共同於上
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運輸、走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於海巡署緝私艇靠近裕勝號後,客觀上顯然可知緝私艇上
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裕勝號駕駛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裕勝號船
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其為裕勝
號之實際指揮者,以及有在海巡人員靠近裕勝號時駕駛該船
衝撞緝私船艦,並主張並非實際裕勝號之實際指揮者,辯稱
實際上駕駛該船與駕船衝撞緝私船艦的人是同案被告鄭德岳
,原審認定其為該船船長、實際指揮者,負責掌控該船走向
,復駕駛該船衝撞緝私船艦,進而於量刑時對其為不利之評
價,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忠源為裕勝號之實際指揮者,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
繫跨境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
等事宜,且於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裕勝號後,客觀上顯然可
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
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情,業經被告陳忠源歷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在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之狀況下一再供承
明確,核與其餘共犯於警詢、原審所供述、偵訊中所結證情
節相符,並有上述理由「二」部分所引用之書物證,以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忠源雖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否認其為裕勝號之
船長、實際掌控者,負責掌控船隻走向,且有於海巡艦艇攔
查時,駕駛裕勝號衝撞等情;然其不但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
之身分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情,更先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船欲做什麼工作?)開船,跟阿
南聯繫」、「(船上分工?)鄭德岳是『幫我』輪替開船的,
張平平是煮飯的,拿到貨後我有請他幫忙綁繩子串接包裹,
方便下貨及丢包,馬春明負責搬貨」、「(為何看到海巡艦
艇仍企圖衝撞?)當時天色是暗的,我想要跑,是不小心撞
到」等語(偵一卷第53至55頁),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問:你是否為本案裕勝號遊艇的
船長,陳致齊是遊艇的輪機保養員?)是」、「(檢察官問
:陳致齊應該不敢跟你說船長你不要怎樣、我們不能怎樣等
語,因為你是船長?『整條船你最大』,他如果這樣不就是沒
分寸,他應該聽命行事吧)對。嗯」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105頁),一再證稱自己是裕勝號之船長,其餘被告均為
其船員,並受其指揮,且於海巡人員查緝時,駕駛裕勝號衝
撞緝私船艦,其供述與證詞始終一致,可見其不只以被告身
分為上開自白,更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
㈢被告陳忠源雖於本院另辯稱,是因為被告鄭德岳於海巡人員
登船查緝前懇求其承擔駕駛船隻與船長身分之責,其基於同
情被告鄭德岳才一再供承上情等語,然:
1.被告陳忠源於113年2月2日警詢中供稱:「(你所駕駛的裕
勝號,是否知道該船船主是登記何人?是否登記為與你同船
之大陸籍人士鄭德岳?)我不知道。他是掛名的船長,主要
都是我在處理」、「(為何要登記在鄭德岳名下?由何人去
辦理?)因為他年紀較大,這樣報出去的風險較低。我不知
道誰登記的,都是馬來西亞人處理的。鄭德岳登記的是船長
職務」、「(鄭德岳供稱,他是把證件交給你,不知道你會
拿去登記,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
與被告鄭德岳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你是裕勝號的
登記船長,有何意見?)應該是我把護照交給陳忠源,他沒
有告知我就把我登記為船長」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92頁)
。則被告陳忠源自始就刻意將被告鄭德岳登記為裕勝號之船
長,其目的是「這樣報出去風險比較低」,而非因為被告鄭
德岳確為裕勝號之實際操控、指揮者,故雖裕勝號登記之船
長為被告鄭德岳,然此並不足以否定於其餘同案被告歷於警
詢、偵訊中一再指證其等稱呼被告陳忠源為船長,以及被告
陳忠源一再供承其為裕勝號實際指揮者等情。
2.其與被告鄭德岳非親非故,僅偶然因運輸毒品集團之招募而
共犯本案,且被告陳忠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本來
就知道若自承為船長,刑責會比其他船員重等語(本院卷第
250頁),更遑論必然比其他共犯多負擔一個妨害公務罪責
,故被告陳忠源顯無理由不實地一再為上開自白,更何況若
全體被告都否認為駕船衝撞緝私艇之人,檢警不當然能認定
被告6人中誰是該妨害公務之人,自然不會單獨追究被告鄭
德岳之妨害公務刑責。
3.另因被告鄭德岳於原審主張其於運輸過程中遭遇大風浪,曾
經向被告陳忠源表示「不要運了,回去」,而有中斷運毒犯
行之意,並因此與被告陳忠源發生爭執等語,而請求詰問被
告陳忠源,但被告陳忠源於作證時否認被告鄭德岳上開主張
,有原審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07頁)
,設若被告陳忠源果然是因被告鄭德岳之懇求而承擔船長之
身分與妨害公務之罪責,顯無理由未於原審做證時呼應被告
鄭德岳之上開主張,可見被告陳忠源連對己身刑責沒有不利
影響,只要呼應、附和被告鄭德岳之辯解都不願配合,卻稱
其明知承擔船長之身分與責任,及承認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
緝私艦艇,會使其受更重於其他被告之刑責,並另犯妨害公
務罪,仍僅因被告鄭德岳之懇求,就願意承擔船長身分與駕
船衝撞緝私艦艇之罪責,顯與常理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源此項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並與其上開客
觀表現不合。
㈣對於為本案犯行所預計能獲得之報酬,被告陳忠源供稱為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53頁),被告黃浚楷
供稱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陳致齊供稱約
為20至3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74頁),被告鄭德岳供稱為按
月計酬,每月1萬多元人民幣等語(警一卷第287頁,以匯率
約1人民幣約為4.4新台幣計算,若運毒期間為2個月,其犯
罪所得約10萬元新台幣),被告馬春明供稱,被告陳致齊向
其表示,毒品運到台灣地區後,會給予3萬元人民幣等語(
警一卷第185頁,若以上開匯率計算,約為13萬元新台幣)
,被告張平平則於原審供稱一個月3萬元人民幣等語(原審
卷一第309頁,若以上開匯率計算,若運毒期間為2個月,共
計約27萬元)。綜上犯罪所得可知,被告陳忠源除了是報酬
最高者,其報酬更是每個其他被告的10倍以上,故若非其為
本案運毒過程中實際操控裕勝號之人,而比其他同案被告更
接近運毒集團核心,其顯不可能獲得遠高於其他被告之報酬
。
㈤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結證稱被告陳忠源為船
長或實際指揮者,可見被告陳忠源上開自白非虛,其確為運
送本案毒品裕勝號之實際指揮者:
1.證人即被告黃浚楷雖先證稱被告鄭德岳為船長,然亦證稱:
「(船的整個動作不只是開船還有其他的工作,被告陳忠源
負責打電話後指揮你們做事情,是此意思嗎?)是」(本院
卷一第308頁)、「被告陳忠源指揮鄭德岳」、「(就是陳
忠源指揮鄭德岳、鄭德岳也指揮你們,或者他透過陳忠源由
鄭德岳來指揮?)對」(本院卷一第311頁)、「都是由被
告陳忠源持通訊設備對外聯繫,沒有其他人」(本院卷一第
316頁)等語,可見其已證稱被告陳忠源為裕勝號運毒過程
中之實際指揮者。
2.證人即被告陳致齊雖先證稱「從馬來西亞出發到海巡署登船
只看過鄭德岳開船」(本院卷一第319頁)、「在船上主要
都是聽鄭德岳在說」(本院卷一第322頁)等語,然其亦證
稱「海巡署衝撞時,我當時正要跳下去發動引擎,但是船長
、那個陳忠源跳下去發動」、「陳忠源跳下去發動」(本院
卷第320頁)、「(陳忠源都是船上的衛星電話可以對外聯
繫,那都是陳忠源在聯絡的?)對」、「鄭德岳雖要求不要
透過陳忠源,自行跟不知道的對象聊天,然後有要求陳忠源
把電話給他、由他去聯絡。但鄭德岳關於通訊這部分是要徵
得陳忠源的同意,否則不准我們其餘5人對外聯絡」等語(
本院卷一第323頁以下),證稱被告陳忠源為實際與運毒集
團連絡之人,也是唯一可以決定何時、如何對外連絡之人。
3.證人即被告鄭德岳證稱:「海巡署船過來的時候我人在駕駛
艙內看見船過來的時候是船老大陳忠源在開船」(本院卷一
第327頁)、「陳忠源平常在船上沒有做何事,就是反正都
在那邊、反正一切到船上都聽他指引。一切船上、其他五個
人都聽陳忠源」(本院卷一第330頁)、「我是打工的,然
後到船上就是聽陳忠源、他是船上的負責人、船老大,一切
聽他的安排,他有時候安排全部,我不能排班都是他排班」
(本院卷一第339頁)等語。
4.證人即被告馬春明雖先證稱「我親眼看到鄭德岳開船」、「
陳忠源不會開船。鄭德岳會開,沒見過別人開過」(本院卷
一第281頁)、「我們六個人,會開的只有一個人,只有鄭
德岳會開」(本院卷一第28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其他
五個人包含我,都是聽陳忠源的指揮、調度」(本院卷一第
285頁)、「陳忠源負責指揮」(本院卷一第289頁)等語,
一再陳明被告陳忠源為指揮者。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
告陳忠源不會開船,且只有被告鄭德岳會開船一節,明顯與
其於被查獲當日警詢所稱「張平平跟鄭德岳負責開船」、「
張平平與鄭德岳輪流開船」(警一卷第185頁)、「我跟陳
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去年12月15日是在馬來西亞上船的,
黃浚楷、『陳忠源』開船來馬來西亞接我們4個」(警一卷第1
95頁),及同日偵訊中所稱「馬來西亞上船時,是阿源開船
來接我們的」、「(船上分工?)阿源、張平平、鄭德岳開
船,我跟阿齊看船,看有沒有其他船靠近,怕被抓,小胖不
負責工作,阿源負責對外聯繫、指揮要開往何處、分配工作
。」(偵一卷第23頁)等語明顯不符,關於本案6名被告中
,哪些人會開船一節,其供證顯然一再反覆。
5.證人即被告張平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從馬來西亞
出發的時候,我看到的是船長在開船,船長是陳忠源,出發
的時候是陳忠源開的」、「我們接到貨之後在回程的途中,
我們幾個人是輪流開,就是船長和鄭德岳輪流開」、「船長
是陳忠源。陳忠源有開、鄭德岳也有開,我也有開,馬春明
偶爾有開。我們四個人都有開,另外兩個人黃浚楷跟陳致齊
都不會開。船長是陳忠源,船長陳忠源負責指揮調度我們的
一些事情,之前我的筆錄也是這樣。我之前筆錄也都是講陳
忠源指揮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船長登記的名字不是陳忠源
我不知道。」、「我有受陳忠源的指示把麻布袋用繩索、壓
重物串聯這些事情」、「貨物上船時,我有去搬,那是陳忠
源指揮我們去搬東西的」(本院卷一第295頁以下)等語,
除仍證稱被告陳忠源會開船之外,更一再強調被告陳忠源為
實際指揮調度其餘被告之人。
㈥雖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各證稱(被告黃浚楷)
「大陸人鄭德岳他是船長、副船長是張平平。我有看過鄭德
岳跟張平平實際有開船,沒有看過陳忠源有開過船。陳忠源
負責打電話、整潔環境」、「警詢中說船長是陳忠源,是因
為鄭德岳叫我們全部說阿源的」(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10
頁)、(被告陳致齊)「從馬來西亞出發到海巡署登船前,
只有看過鄭德岳在開船,有看過張平平開船,沒有看過黃浚
楷開船,也沒看過陳忠源開船」、「我們在船上主要都是聽
鄭德岳說,陳忠源不是船長。平時都是鄭德岳在說,然後船
長陳忠源、陳忠源他不是船長,他就只是接電話或跟鄭德岳
討論完之後,都是鄭德岳在發號施令」(本院卷一第319頁
、322頁)等語,而呼應被告陳忠源之上開辯解,然被告陳
忠源是在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才為上開辯解,而偵查檢
察官及原審均因被告6人始終坦承全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故從偵查之初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不曾隔離羈押被
告等人,故被告陳忠源顯有動機與足夠之時間及機會與同案
其餘被告勾串,故該等共犯嗣後附和被告陳忠源之證詞,已
難遽採。且查:
1.證人即被告黃浚楷部分:
①究證人即被告黃浚楷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述,係稱:「開船
的是船長,我不清楚船長姓名,我平常都是以船長稱呼他」
、「除了船長負責開船、決定航行方向及目的地以外,我與
3名大陸籍船員就是輪流監視雷達畫面及排廢水」、「另有
一名台灣人自稱阿齊,阿齊主要負責輪機的保養工作」等語
(警一卷第127頁),除可見其所指「船長」就是6名共犯中
排除三名大陸籍人民、被告黃浚楷自己、被告陳致齊外的被
告陳忠源,且其係稱被告陳忠源為「船長」,而非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阿源」,證人即被告黃浚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
開證詞,顯與其自己警詢筆錄所載不合 。
②同案被告陳致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亦稱被告陳忠源為「船長
陳忠源」、「船長」等語(警一卷第77頁、第79頁、第82頁
),顯與證人即被告黃浚楷上開證詞不合。
2.證人即被告陳致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馬來西亞出發
到海巡署登船只看過鄭德岳開船」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
),然此顯與其自己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所稱「編號七是船長
陳忠源」、「(何人指示衝撞海巡艇?誰負責開船?):並
無人指示衝撞海巡艇,船長負責開船」(警一卷第77頁以下
)、同日偵訊中所結證稱「陳忠源負責開船、聯繫及分配工
作,小胖應該就是打雜的,我平時沒看他做事,另外三個大
陸人都是陳忠源安排工作」、「發現有船靠近時是陳忠源開
船,我只聽到陳忠源喊說為什麼會有船靠近,他就趕快催油
門要來開」、「(何人負責開船?)陳忠源」等語(偵一卷
第45、47頁)明顯不符。
3.證人即被告馬春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忠源不會開船
。鄭德岳會開,沒見過別人開過」(本院卷一第281頁)、
「我們六個人,會開的只有一個人,只有鄭德岳會開」等語
(本院卷一第286頁),但此核與其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
中所供證稱「張平平與鄭德岳輪流開船」(警一卷第185頁
)、「『陳忠源』開船來馬來西亞接我們4個」(警一卷第195
頁)、馬來西亞上船時,是阿源開船來接我們的」(偵一卷
第23頁)等語明顯不符
4.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陳
忠源之辯解,然其等此部分證詞各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忠源之認定,是被告陳
忠源確為實際操縱指揮裕勝號及有權處理裕勝號所運輸之毒
品者等情,應可認定。
㈦另關於被告陳忠源所辯,之所以從警詢時起,就供承自己是
裕勝號遊艇之船長,是因為「當時被海巡署抓,鄭德岳在哭
不敢承認,因為沒有人坦承事情會變得很嚴重,所以我才會
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78頁)。然查:
1.被告陳忠源此項主張(海巡署人員上船查緝前,被告鄭德岳
曾經痛哭表示不敢承認,故而由其承擔),除被告陳忠源外
,並無任何同案被告同此陳述,即使被告陳忠源於上訴後否
認為船長、裕勝號實際指揮者、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之人
,在本院審理中詰問其餘被告時,亦未曾就此部分詰問同案
被告或對質,其主張已非有據。
2.運輸毒品在全世界任何國家均屬重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本案中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但未造成緝私艇明顯毀損,更無
任何海巡人員傷亡,相較於運輸本案大量毒品,衝撞緝私艇
所可能之刑責,顯然微不足道,則於本案6名被告自始全部
坦承運輸扣案毒品之前提下,被告陳忠源卻稱,被告鄭德岳
因為擔心其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而痛哭,進而要求被告陳
忠源為其承妨害公務之刑責,則運輸大量毒品為海巡人員查
獲沒讓被告鄭德岳擔心痛哭,卻因駕船衝撞緝私艇而痛哭,
被告陳忠源之主張,顯與事理不合。
3.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係由何人駕駛裕勝號
衝撞緝私艇」一節時供稱:「(衝撞緝私艇之裕勝號之駕駛
為何人?)我不知道誰開船的」等語(警一卷第182頁),
而被告馬春明與被告鄭德岳同為大陸籍人士,衡情若如被告
陳忠源所辯,於海巡人員登上裕勝號前,其等6人曾因被告
鄭德岳哭訴而勾串、約定由被告陳忠源承擔駕駛裕勝號衝撞
緝私艇之責,被告馬春明顯無理由不予附和,但其竟稱不知
道當時由何人駕駛裕勝號,故被告陳忠源辯稱係因被告鄭德
岳之哀求,其才同意為隱匿被告鄭德岳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
,顯與上開客觀情況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源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所一再供承為駕駛裕勝號衝狀緝私艇等語,核與
其餘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供相符,應可信為
真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源於原審判決後翻異供詞而為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走私未遂,且為本案6名被告中負責指揮、操控之人,並有
駕駛裕勝號衝撞緝私艇之妨害公務犯行,均可認定。
四、另被告黃浚楷雖否認其於裕勝號上負責「押貨」,辯稱「我
不是押貨,我只是搬運工」等語(本院卷二第47、50頁),
被告陳致齊則否認其負責裕勝號輪機之「維修」,辯稱其僅
負責保養,並不懂得維修,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助益甚微
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60、161頁)。然查:
1.被告黃浚楷部分:被告黃浚楷於起訴後移送法院訊問時,於
法官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含檢察官主張「(裕勝號
)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被告黃浚楷供
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9頁);且被告黃浚
楷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即供稱:「(你為何會在裕勝號上?
)去(112)年12月間,某位不知名男子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撥
打電話給我,推薦我一個工作,内容是搭船去國外『協助護
送』及搬運一批物品」、「我登上遊艇後就發現駕駛艙已經
堆滿一堆貨物,我便跟著船員及貨物一起返回臺灣外海」、
「上船的時候,那一批貨品已經在駕駛艙,我不清楚該批貨
品在何時何地起運,目的地我不確定,只知道當初說可能在
臺灣,我只負責協助船長『護送』及搬運」、「在去(112)年
12月底登上裕勝號時,船長就有告知我,我們的工作就是要
『護送』船上這批愷他命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24、第127
頁、第129頁),除表明其上船時,扣案毒品已經放入船艙
中,無需被告黃浚楷搬運,更陳明其負責「護送」該毒品;
且被告黃浚楷於登上裕勝號時,扣案毒品已經完成搬運上船
並置入船艙之作業,嗣後被告黃浚楷亦未分擔任何與裕勝號
運輸毒品作業重要相關事項,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顯無必要刻
意安排被告黃浚楷偷渡出國、登上裕勝號,故被告黃浚楷上
開供述,應屬可信,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詞,難以採信
。
2.被告陳致齊部分:其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司機過來宿
舍告訴我老闆有其他安排,要載我去船上學習及『照顧』船隻
」等語(警一卷第75頁),於113年3月14日警詢中又稱:「
(提示陳忠源扣押手機資料,是否係你與陳忠源之LINE對話
?談論內容為何?)内容是討論裕勝號上架『維修螺旋槳』及
清潔保養的事宜」等語(警一卷第56頁),再於起訴後隨案
移審(113年5月24日)庭訊中稱:「(問:你在船上的工作
是負責輪機?)是,負責輪機的日常『維修』及保養」等語(
原審卷一第72頁),一再供稱其除保養外,併負責裕勝號輪
機之維修,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負責保養而不會維修
等語,即難採信。
五、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
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
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
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
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裕勝號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
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
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
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
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
原審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
,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65頁),可見裕勝號
當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被告6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
為雖屬既遂,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
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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