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11
3年度偵字第18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
國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
成年女子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及成年女子AV000-B11319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丙○○與乙○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在乙○(
該時未滿18歲)不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1至7、10、
11所示之時間,在其與乙○、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區之住
處(址詳卷)內浴室、乙○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裝設針孔
攝影機及行動電源或以手機拍攝之方式,各竊錄乙○如上開
附表編號所示「影像畫面」欄所載乙○之性影像。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乙○(該時未滿18
歲)不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之時
間,在上址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方式,各竊
錄乙○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影像畫面」欄所示乙○之性影像
。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乙○(已滿18歲)不知情之
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高雄市○○區
住處內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竊錄乙
○如該附表編號「影像畫面」欄所示之乙○之性影像。
㈣於甲○搬進上址地點與乙○(均已滿18歲)同住後,丙○○另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20分許,
在乙○、甲○不知情狀況下,在上址浴室之天花板通風扇裝設
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著手竊錄乙○、甲○沐浴、如廁之性
影像。惟因甲○於113年3月9日1時許欲洗澡時,發現浴室通
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即取下該針孔攝影機及
行動電源,並交予警方處理,經警方勘察記憶卡內無乙○、
甲○之相關影像而未遂(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3時4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O樓住處及其所任職學校辦公室(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
電腦主機等物,經鑑識還原電腦主機內所刪除之性影像,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乙○、甲○及丙女之真
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惟否認有何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意涵,乙○係於非公開場所從事一般
洗澡活動時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權遭侵害,非於性活動
中受有性剝削導致性隱私受侵害。另被告與乙○間亦無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自難成立上開條例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該年度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乙○及甲○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
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109頁、第110頁)及甲○(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8
頁、第145頁、第146頁)、證人丙女(警二卷第153頁至促159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
筆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手
機截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42頁)、記憶卡截圖(警一卷第
47頁至第4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本
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
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原審
113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院卷第2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原
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原審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
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
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
、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款
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
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面均係
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面
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蔽,仍
足以顯現該部位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所稱之「性影像」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對未滿18歲乙○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
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之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
語置辯。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
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在內。本案被告竊
錄如附表壹編號1至8、9-1至9-4、10、11所示影像畫面,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性影像」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乙○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導致性
隱私受侵害,不能成立前開犯罪,尚非可採。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罪,屬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
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
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
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
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
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
3.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
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不僅確立「性
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
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非法性
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
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
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
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
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
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
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
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
侵害,自亦屬之。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
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
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
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
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被告以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乙
○赤裸沐浴之性影像,或乙○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
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乙○裸露之性影像
,使乙○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
達反對之意,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旨,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剝奪乙○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自具有妨礙乙○意思決定之
作用,無異壓抑乙○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
造性影像之犯意存在。
4.另就性剝削之定義,是否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之壓榨而
言,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未明文,拍攝兒童、少
年性影像者,須資源掌握者處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之特定
情境下,方屬性剝削行為。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係於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時,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增列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
,觀諸該次修正理由記載:「增列第1項……第3款,以符合『
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
之題材」等旨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若兒童及少年於生理發
育、內在人格尚非成熟之階段,遭他人存取猥褻或性交過程
之影像,將導致兒童及少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之工具或客體
,不僅將影響兒童及少年性意識、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健全發
展,更將斲傷兒童及少年之個人主體地位,始因而將拍攝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色情影像列為性剝削行為。由
此可見,無論行為人是否曾利用權力關係或資源優勢針對兒
童及少年拍攝有關性方面之影像,其行為均將造成兒童及少
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之客體,此等行為應皆為立法者所欲禁
止之性剝削行為。是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意旨
以觀,亦難認行為人必須立於資源掌握者及權力不對等關係
下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始屬立法者欲規範之性剝削行
為。從而,在兒童或少年受性剝削案例中,因兒童或少年欠
缺自我判斷及保護能力,處於弱勢地位,過程中雖常見加害
者有權力不對等之壓榨情況,然不代表此即屬必要條件,就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之立場,應認性剝
削意涵,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
榨,方為法條文義之正確解釋。
5.退步言之,縱認性剝削須以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之壓榨為要
件。以本案而論,案發時被告與乙○之母丙女為情侶關係,
被告約自108年起與乙○、丙女居住在本案處所等情,據證人
丙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甚明(警二卷第154頁),以此被告
與丙女關係親密,並長期居於上址,雖本案處所實際為丙女
所有,仍堪認被告對該處所空間有一定管理或控制權限。另
就乙○立場而言,其因母親與被告關係,認被告為長期同住
長輩,對其自有一定程度信賴,無從對平日居住使用空間,
恐遭被告裝設錄影設備偷拍等節,有何事先預想並進而防範
之可能,依此被告受有乙○一定程度信賴,並在本案處所掌
握空間控制權優勢狀況下,兩者之間,顯有權力不對等關係
存在。被告前開竊錄所為,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經查:
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
訂如前所述之性影像定義,此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修法
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相較修法前係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規定處斷,該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法定刑度較重,是
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
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
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另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
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㈡茲就被告所犯構成何罪,說明如下: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及其
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本
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
9-1至9-4、10、11行為時,與乙○之母丙女同居,當時乙○為
丙女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且構成下述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前揭罪名
予以論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3.所為如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
4.所為如附表壹編號9-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
5.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
㈢起訴書原記載附表壹編號9所示多個錄影檔,係被告於不詳時
日同次竊錄乙○沐浴所為,然本案經起訴後,經員警查獲被
告置放在其辦公室之隨身碟,經原審針對內容勘驗結果,其
中附表壹編號9-1至9-4分別有不同錄影日期及修改時間,顯
係於不同日之偷拍行為。另附表壹編號9-5所示2個錄影檔(
即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11、19)則時間不詳,但拍攝
角度及範圍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針對乙
○同次沐浴行為進行竊錄所錄得之檔案,是附表壹編號9-1至
9-5所示,應係被告於5次不同日期所為之竊錄行為,起訴書
認定為被告同次竊錄所為,尚有誤會。
㈣起訴書以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竊錄行為,因時間
不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均係於乙○滿18歲後所為
。然經原審勘驗上開隨身碟內容結果,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
片之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日7時11分22秒,附表壹編號11
所示影片之修改時間則為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可認
該影片係於修改前之某時錄影,是被告顯均係於乙○18歲以
前為上開2次竊錄犯行,起訴書前開所認,自有誤會,然此
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罪名(見原審院卷第367頁、第411頁至
第412頁、本院卷第2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2、4、5、7所示犯行,雖於各次犯行
,錄得多段乙○沐浴檔案,然依各該錄影日期相同、時間接
續等情,可認所竊錄者係乙○同次沐浴過程,縱錄影檔案切
割成多段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
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8、9-1至9-4、10、11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
法益為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
319條之1之保護法益則為隱私權,兩者保護法益不同,為侵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著
手竊錄乙○、甲○沐浴、如廁之性影像而未遂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對乙○、甲○,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
未遂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
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雖著手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犯行,惟未能遂其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階
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㈧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之行為,本具有反
覆多次實施性質,且係在密接一定時間,在浴室同一空間反
覆從事性質相類似行為,縱有多次竊錄行為,應評價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等語。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
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諸被告所犯上開之構成要件文義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本即預定其犯罪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難認為係集
合犯。
㈨另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於審究是否成立接
續犯時,究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
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法意旨不符
,亦即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犯行,係在乙
○房間、客廳,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手機各自竊錄,
犯罪地點不同,行為顯然各別。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雖均
係在同一浴室內所為,然各次攝錄最短相隔26小時5分(即附
表壹編號9-1、9-2),最長相隔7個月(即附表壹編號7、9-3)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攝影鏡頭要插在行動
電源上,浴室天花板抽風機空間很小,只能裝小型行動電源
,錄影最多1小時就沒有電,要把SD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
能看,每次錄影時間錄到行動電源沒電為止等語(偵一卷第4
7頁、本院卷第287頁),從附表壹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攝
錄行為,相隔超過至少26小時以上,可見均係在前次錄影之
行動電源電力耗盡後,更換已充電之行動電源而再次攝錄之
檔案。另再就原審勘驗之竊錄內容以觀,亦可見各次拍攝所
見浴室位置不盡相同,顯見被告於各次錄影前,尚有重新調
整拍攝角度、位置加以竊錄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所為各次
竊錄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難成立接續犯。
㈩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
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
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又被告因與乙○之母丙女為情侶關係
,而與乙○同住一室,其身份類似乙○父親地位,自應對同住
之乙○予以照顧、愛護,而乙○因被告為長期同住之長輩,對
其亦有一定程度信任。詎被告明知乙○未滿18歲,思慮未若
成年人周全,保護自身能力尚未成熟,仍為一己慾望,辜負
乙○對其信任,長期且多次對乙○為前揭竊錄犯行,可認非一
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又其竊錄處所係乙○家庭生活空間,
本該屬於最私密、最受保護之處,竟成為被告犯案之地,此
舉除侵犯乙○隱私外,更使得其對於家庭之安全感、信任感
恐遭破壞殆盡,所為影響乙○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嚴重。
3、另被告雖稱其裝設針孔攝影機主要欲監看之對象為丙女等語
(本院卷第19頁),然此無法解釋其為何於乙○房間及客廳
另為竊錄犯行。又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
案不會儲存,看完即刪除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7
頁)。是本案僅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
影截圖(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
各編號之還原錄影截圖)。然於本案起訴後,經學校人員發
現被告藏放在辦公室之隨身碟,通知員警予以扣案,經原審
勘驗其內容,發現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錄影截
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竊錄完畢後,尚
有備份至多個儲存設備等情,衡情被告若僅欲監看丙女活動
,見過程中攝有他人畫面,自應儘速刪除為是,詎被告竟仍
保存該檔案,並備份於他處置放,自徵其動機絕非僅欲監看
丙女活動如此單純,亦有欲滿足自己私欲而竊錄他人私密影
像,再留於日後觀賞之目的無疑,是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狀,
實難認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難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危害乙○之身
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8、9-
1至9-4、10、11部分,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
嚴厲非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
人乙○及甲○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均係要攝錄乙○之性影像並收藏,並非僅要監看丙
女。綜合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