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47號
KSHM,113,上訴,94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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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佑易



詹騏薰


共 同 陳佳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9、24992、25083號、112
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佑易詹騏薰「共同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顏佑易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騏薰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均係主
張應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
5-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11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顏佑易因認曾聖恩積欠其債務卻未依約清償,於民國11
1年7月28日21時許通知被告詹騏薰,並由詹騏薰告知李子敬
曾鐘漢李子敬曾鐘漢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未上
訴而確定),其等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金中山二路之咖啡覺
醒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向曾聖恩追討上開債務。後
顏佑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子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騏薰曾鐘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到場,顏佑易詹騏薰、李
子敬、曾鐘漢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強命曾聖恩更換場地,並命曾聖恩搭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曾鐘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聖恩顏佑易駕駛AWB-5838號自用小客車
李子敬駕駛AVD-8829號自用小客車、詹騏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子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抵達本案鐵皮屋後,李子
敬手戴拳擊手套毆打曾聖恩顏佑易則與曾聖恩發生拉扯、
推擠,致曾聖恩受有頭部創傷併鼻骨骨折、頭面部多處皮下
血腫、挫傷、瘀傷、右上第一牙齒疼痛、上唇擦傷、胸部挫
傷併瘀傷、四肢部挫傷併擦傷、瘀傷等傷害,詹騏薰、曾鐘
漢則均在旁圍觀。其等復要求曾聖恩撥打電話與親友借錢償
還債務,期間禁止曾聖恩任意離去。曾聖恩則依其等之指示
,先後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友人蔡定家、女
友黃郁淳及曾聖恩之母親籌款,其後顏佑易等人認雙方已有
共識,始於111年7月29日2時許令曾聖恩離去,此時曾聖恩
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
原審共同被告李子敬曾鐘漢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佑易:被告無其他刑事判決前科,本案起因為被告與
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動機單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不再爭
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害
,倘若告訴人無法到庭調解,被告亦同意向公庫給付金錢,
以資警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
等語。
 ㈡被告詹騏薰: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求鈞
院協助安排調解期日,俾利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復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未宣判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應有過重之
嫌,實則,短期自由刑,難有教化作用,且易使受刑人感染
惡習,而審酌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執行,應依刑
罰理論及刑事政策加以考量,審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應受剝
奪自由,並施以入監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否則
仍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取代之,以調和其刑度。本案被告僅
因好意協助友人即共同被告顏佑易追討積欠債務,因而涉犯
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惡性應非重大,是以,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亦同意給付公庫金,以資警惕
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雖「審酌被告顏佑易詹騏薰等共4人,未能秉持理性
解決紛爭,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顏佑易
詹騏薰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顏佑易、詹騏
薰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7月 )。」等語,然被告顏佑易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114年4月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原審對被告顏佑易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非妥適: 另然被告等共4人實施本案犯行而傷害告訴人時,被告詹騏 薰係在旁圍觀而未實際出手,原審量刑卻未說明理由,即量 處重於實際出手之原審共同被告李子敬(有期徒刑5月), 故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詹騏薰之量刑,輕重失衡,亦非妥適 。故認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被告2人原審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 佑易詹騏薰2人,均未能秉持理性協助解決他人間之紛爭 ,卻共同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顏佑易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在和解書內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填補;被 告詹騏薰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但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 ,與其他共犯相較,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被告詹騏薰於 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及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顏佑易部分:
 ⒈按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 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 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 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 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顏佑易於本案之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刑案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44頁),固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被告顏佑易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未依 約清償,即結夥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告訴人 載往他處剥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施以暴力傷害告訴人 ,足認被告顏佑易法紀觀念淡薄,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但本院 認為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認對 被告顏佑易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詹騏薰部分:
  經查,被告詹騏薰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 ,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故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尚不得宣告緩刑。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剥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 對被告顏佑易詹騏薰2人之量刑,尚有上開違誤,應由本



院就被告2人原審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已如上述。又 被告2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分別有如上所述之不宜或不 應宣告緩刑之情形。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應宣告緩刑, 均不能採,併此敘明。
肆、原審共同被告李子敬曾鐘漢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均因 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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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