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21號
KSHM,113,上訴,92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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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睿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事實
欄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與事實欄二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
63、67、69、8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日後亦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本身罹有肝癌,現仍追蹤治療中,被告
配偶去年工作時受傷,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又被告與被害人
曹晉誌於派出所時已有口頭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述規定說明係審酌前
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8頁
第7行至第16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所舉事由,或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斟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自難遽認原審此部
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駁
回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
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吳偉強鄭世昌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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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